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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

2009/6/8 字体: 来源: 作者: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18世纪,法国也曾一度使用“工业产权”这一术语,它指的是除版权之外的智力成果专有权与商业标记专有权。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即德文中的Gestiges Egentum,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把这个外文词译成汉语时,中国译为“知识产权”、中国香港译为“智力产权”、中国台湾译为“智慧财产权”。日本在使用汉字表达时,译为“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一般包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这最后一项,主要指的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品样式、商品装潢等等的专用权。

  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此后,管理这两个公约的联盟分别形成了两个“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形成后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当今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如伊朗、朝鲜)外,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实行过短期的专利保护制度与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对版权中的印刷复制权的有限承认。但这些随着1957年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标制度,也剩下只有强制注册却无专有权可谈的制度,并没有把商标的专用看作一种“财产权”。

  1973年,以任建新为团长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任建新在写给周总理的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中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此,我国法制建设总框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参加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参加了《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参加了《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参加了《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从以上不难看出,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

  国内对知识产权的关心,乃至知识产权几次形成“热点”,主要是因几次国际双边谈判而引起的,亦即与“国际公法”领域密切联系着的。

  1979年,当中国首次与美国签订《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以及《中美贸易协定》时,吃惊地看到对方执意坚持非订入不可的,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据对方称,按照美国总统的指示,不含知识产权条款的科技、文化及贸易的双边协定,美方代表无权签署。

  作为中方来讲,我们也不可能贸然签订一个包含我们还没有完全弄懂其条款含义的条约。因此,我们也必须开始研究“知识产权”了。

  这次“知识产权热”涉及的面并不大,但它确是产生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第一批专家的一个动力。他们中有的人已去世,有的人仍旧在这一领域耕耘着。

  第二次“知识产权热”,是现在的大多数人还记得的1991—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我国加入的一大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正是在那之后。

  第三次,则是1995年2月前后的又一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协议的最后签署。

  所以,说起“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许多中国人并不感到陌生。

  几种模糊认识

  出于不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多的模糊认识或错误看法。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以“地域性”为根本特征,那就不存在“国际保护”,只存在“国内保护”的问题。这种认识在国外(主要指发达国家),已于一百多年前随着知识产权双边条约及多边条约的产生而逐渐消失。它只在刚刚开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如我国),还较普遍地存在。这种认识反映在实践中,是在立法及执法上,否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存在,不适当地强调了本国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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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是“国际私法”问题,与国际公法无关。这种错误与上一种基本是同源的,即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只有国内法问题(国际私法在一定意义上即国内的涉外民诉法)而没有国际法问题。这种认识,也有的出于在概念上没有完全弄清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私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含义上的区别。

  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存在“国际保护”,就意味着地域性特点的消失,也就是,在一国之中应无条件地保护依他国法律(或所谓依创作行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并无市场,因为任何国家实际上都不会去这么做——这么做将无谓地损害本国的经济利益。90年代初,美国贸易代表到处主张“无国界地保护版权”(这对于受版权保护产品在国际市场占绝对优势的美国当然有利),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个理论可取(他们把版权说成一种不依法而产生的、无国界的“自然权利”)。而当时美国的司法界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在由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及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两个案子中,美国法院申明了各国一贯采用的原则:版权法没有域外效力;在美国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德国可能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除了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外,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一百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的,那么从19世纪末至今,这已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来实现了。有些研究国际政治学的人,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往往只把涉及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条约看成国际法。其实,即使那些国际经济领域、冲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一旦成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条约,也就进入了国际公法领域;在数学与研究中,也即成为国际公法这个总学科下的研究对象。原因很简单,它们作为国际条约,已是国家间、政府间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民间的合同,不可能被排斥在“国际公法”之外。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中,曾有人提出参加版权公约后,可以通过与各国的双边协议广泛降低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也有人曾提出“未与另一国同受国际条约约束,也须承认该国的知识产权”等等,都正是因为在国际公法范围之外去研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才导致的错误结论。

  无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还是两个版权领域的主要公约,或是其他工业产权领域或邻接权、相关权领域的公约,都已经处于国际公法之内,又都构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支柱。

  有的人分不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区别。当见人提到将“国际保护”列入国际公法范围时,他们认为这是错误地混淆了“公权”与“私权”,认为一国在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时,只能依本国民法(即私法)。事实上,他们并未弄清“国际保护”要讨论的究竟是什么。这里讲属于国际公法范围的,指的是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从而在其以国内法从事涉外(及不涉外)的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这是国家间的“公”行为,是无法纳入私法(民法)领域的。这与以国内法进行“涉外保护”(上文已讲,这确系民法领域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我们在从事研究时,切不可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真正参加了实践,则一般不会混淆这二者。因为前者涉及外交谈判、立法等等,后者则涉及司法、行政执法等,是不容易混淆的。

  如何以国家的“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这首先是要使本国国内法至少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这完全是国际公法问题。有人不承认“国际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他们错误地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的一切,当成了“国际标准”,甚至认为某个大国所要求的,就是人们常说的“国际标准”。这是一种误解。国际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与行政两部分;实体部分又分为“最低要求”条款、“可选择条款”。行政条款是与约国必须承认的。实体条款中,只有“最低要求”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当然,也有个别人主张连“最低要求”我们也没有必要去照办。按这种主张,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参加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参加了,又不执行最低要求,岂不是直接违反国际法的起码原则),实际也是主张回到改革开放之前去。这将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

  也有人一方面打算研究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又不愿花大力气去学习外语和掌握现代的研究手段(如计算机的应用、国际网络系统的使用等等),只能局限于过时的他人译著、古老的“法律”及法学论著。这样,他们就不得不否定国际标准的存在和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

  我们在承认国民法制意识尚待增强(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制意识)的同时,一方面决不能不顾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去追求与发达国家高保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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