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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维权不再“马拉松”

2013/9/2 字体: 来源: 作者:

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下称《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将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商标法时隔12年的第三次修改,诸多亮点引人关注。

这次修改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明确商标审查时限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教授李顺德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这次修改历时较长,立法程序更加严格,透明度更高,公众参与范围更大,吸收意见建议更加充分,很好地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理念。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力度都加大了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力度都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全面。”李顺德这样介绍《决定》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方面,《决定》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维权成本高、“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决定》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将侵权的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李顺德指出,300万元法定赔偿额是比较合理的。这是法定民事赔偿额,只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措施之一,而依据《决定》中其他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完全可能超过300万元。修正案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两者都不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针对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决定》增加规定: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驰名商标“纠偏”,回归制度原意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义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李顺德介绍,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制度执行出现了偏差,社会普遍存在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很多企业把“驰名商标”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不惜成本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驰名商标制度严重异化,也对其他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介绍,为了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使其回归对抗恶意注册制度原意,本次修改从多方面作了规定。

《决定》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李顺德解释说,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不能主动去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中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并且确有必要,才可以依法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适用相应的规定。

《决定》还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保护未注册商标,恶意抢注今后难得逞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现象,在一段时期内比较突出。商标法三次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都对如何遏制此行为高度关注,献计献策。

《决定》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决定》增加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决定》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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