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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网络保险中的法律风险

2008/9/27 字体: 来源: 作者: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网络保险以其透明、便捷和经济性优势日渐受到保民们的青睐。目前,一些大型保险公司都建有自己的专门网站,如人保在线(http://www.e-picc.com.cn)、平安保险在线(http://www.pa18.com)及友邦在线(https://ebiz.aia.com.cn)等,并通过这些网站发布和销售自己开发的网络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线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保险产品,可以在线与保险公司签订网络保险合同(生成电子保单),并可以在线支付保险费,全部投保、核保、出单等手续均可以在网络上完成。这既简化了繁琐的投保及核保的手续,节约了投保双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又避免了可能因保险代理人的违规操作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虽然网络保险有纸媒保险所无法企及的优势,然而纵观网络保险十余年来的发展现状,所取得的成绩却不甚乐观,即便是在网络保险发展较早的部分大型保险公司,目前能网上直接投保的险种也主要集中在意外险、家财险等投保费用较少、保险金额较低等险种上,其网络保险保费收入在总业务中的比例也不高。有些保险公司甚至因为业务量太小,而不得不解散了专门的网络保险(电子商务)部门。

    笔者认为,影响网络保险发展的原因固然有市场定位、产品研发、成本投入以及市场营销等因素,但在电子商务渐成主流的时代,网络保险中的法律风险:包括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网络保险条款的设计与解读以及网络证据的法律效力等不确定因素(立法与司法均不成熟)仍是阻碍网络保险迅速有效发展的重要桎梏。

    案例一、明确说明:网络告知有风险

    2007年12月17日,笔者登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页(http://www.pa18.com),准备以在线投保的方式购买该公司推出的一款名为“自由行”的旅游意外保险产品(http://www.pa18.com/cms-tmplt/netShop/travelInsurance/default.html?WT.mc_id=first1)。网站先后要求笔者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联系人的信息并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测算相应的保费。在填毕上述信息并选择保单生效日期后,如笔者点击确认键并成功在线支付相应的保费后,网站即可自动生成电子保单并将该电子保单的信息发至投保人的邮箱。至此,一份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就成立了。

    风险分析:笔者注意到,在该“自由行”旅游意外保险的《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http://www.pa18.com/property_insurance/pa18Accident/tiaokuan148.htm#2)中有一项免责条款称:“保险人对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不负给付责任”。根据保单全文及该免责条款的表述,如果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是全报销(包括单位报销和个人医保报销)的,则保险公司不必赔付;如果医疗费用是被保险人全自费的,保险公司亦无须赔付。这样的免责约定对保险公司非常有利,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却过于苛刻了。该免责条款是足以影响投保人投保决定的关键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在事先明确说明,万一发生免责条款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极易产生保险理赔纠纷。

    笔者又注意到,在上述在线投保的网页下方有一处“投保人申明确认”的格式条款显示“本投保人已阅读《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本投保人特此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该格式条款似乎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然而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该做法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法律风险。因为在上述网络投保的过程中,投保人阅读《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非保单生成的必经程序。换言之,投保人可能在线投保成功而并未注意到网页下方“投保人申明确认”栏里的表述。退一步讲,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该表述,也并不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为在线投保人仍需要点击一个新的链接、打开一个新的网页才能看到《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全文,而点击该链接也不是投保的必经程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即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应然,而不是或然。且“明确说明”的义务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均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主动向投保人详加说明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方面,而不应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条款而已。

    案例二、理赔纠纷:保险公司举证难
   
    2007年12月17日,笔者登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页(http://www.taikang.com),准备以在线投保的方式购买该公司推出的一款名为“亿顺综合意外保障计划A6*10”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http://mall.taikang.com/ec/YSAccident)。在笔者填写投保人信息之前,网站弹出一个“请选择您所从事的职业,并进行健康状况告知”的对话框,要求笔者回答一系列问题(包括有无特定病史、有无特殊爱好以及有无特别功能障碍等),笔者必须选择“是”或“否”以作答,在问题栏下有一处“投保人声明”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示:“上述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你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你公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风险分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问题,投保人就应当如实回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告知不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影响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承担的一对重要义务。

    其实,不论是案例一还是案例二,保险公司都面临着这样的法律风险,即在理赔纠纷发生时,如何证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如何证明自身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网络保险合同的双方对网络投保资料的内容发生争议,则在无书面文本作为佐证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性?例如,在案例二中,投保人通过鼠标点击选择的答案究竟是"是"还是"否"(这些问题可能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在产生理赔争议时保险公司如何才能证明其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尽管在保险合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通过电子签名比对、个人密码来源和IP地址确定等方式来证明交易双方的身份。但由于鉴定方式的限制和网络交易虚拟化的特点,很多时候仍然难以确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由特定的人(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投保资料。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有关网络交易、网络侵权的诉讼,往往采取公证下载取证的方式来留存资料。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种方式因保险合同面对的大量主体而不具备较强的操作性。

    另外,对于投保人网络投保的数据资料,保险公司的一般会在服务器中保留一定的期限,但发生保险理赔诉讼时,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些数据资料的证明力往往不够理想,因为储存投保数据的服务器完全处于保险公司的控制之下,如果投保人提出异议,法院也很难相信保险公司不篡改或者隐瞒投保信息,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如不能证明充分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往往就要吞下败诉后果。

    法律建议:创新网络平台,完善交易模式,减少法律风险
   
    上面所举两例,管中窥豹,并不能完全揭示网络保险领域所面临的所有法律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正确应对法律风险,就要发挥自身的聪明才智,就要不断加强保险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积极开发更具人性化的网络保险产品,努力完善网络投保的缔约以及支付流程,尽量规避直至化解网络保险当中的法律风险。网络保险是社会信息化与电子商务规模化的产物,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方向。现阶段仍是我国网络保险发展的初级阶段,机遇和风险并存,作为研究电子商务的法律人士,笔者在此不惜抛砖引玉,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建议一:保险公司可以建立首次注册审查机制。针对初次进行网络投保的用户进行一次身份识别或者缔约审查手续(例如实名认证),由投保人建立一个专属网络保险帐户,之后投保人即可以通过快速通道(或者免核保程序)在线投保。或者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设置一个由双方事先认可的电子签名作为在线投保及核保的依据,或者引入第三方的认证系统(例如有些网上银行采用的密钥系统)。

    建议二:保险公司应当加大硬件维护和技术投入。网站平台是网络保险的虚拟载体,该网络平台的安全性、舒适度与便捷性是影响网络投保率的关键因素。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技术投入,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保护投保人网络保费的支付帐户,防止因为黑客攻击而造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以及个人隐私遭受泄露、窃取或篡改。保险公司还应当不断加大硬件维护和升级,完善网络克服系统,从而提升网络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建议三:保险公司可以引入独立可信的第三方平台。网络保险理赔纠纷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因为没有纸质保单,而投保人又无法建立对保险公司的绝对信任,所以迫切需要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的平台,担负起保存网络投保资料、支付保险费用甚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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