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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2008/6/26 字体: 来源: 作者:

现代银行的发展已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而快速发展。这种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银行的业务处理和管理的旧机制,促进了以信息为基础的自动化业务处理和科学管理模式的确立,为银行带来了新的利润增长空间。但与此同时,由于借助于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电子化银行业务具有的开放性,无边界性特征也银行带来了新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一、银行电子化业务与传统法律之间的不和谐

银行的传统业务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此相适应的,传统法律也同样是建立在对纸质流通工具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的。而电子化银行的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因此,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显得已相对滞后甚至无能为力。

民法的原则规定和基础,是以平等自愿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传统法律,由于金融业务的电子化发展,已明显地越来越不适应以集中交易、不特定主体为基础的金融发展的需要,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原则正受到限制。在金融法规领域,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主体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异上,而且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法律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即行业垄断,以致于客户不得不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打交道。同时,在经济民法中,交易和交易主体都是特定的,因而民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承诺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规。而电子化银行业务金融监管机构为防范风险,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权力干预,从而产生了新的调控领域的规章制度,而正是这种监管和权力干预,都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

许多电子化银行业务交易都是采用金融电子化数据交换,也就是无纸化的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即在电脑网络上按事先约定的编码进行,这与传统的法律中的书面和口头合同有着显著的不同。合同形式往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形式条件,但传统合同法中并未对这种电子化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基于因特网上金融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在因特网上达成的金融电子化合同通常难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和发行地,从而很难确定电子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且即使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在选择依据时也会发生强烈的法律冲突,这就向因特网上交易适用一国国内法律提出挑战,从而迫切需要立法明确。

银行业务电子化对法律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法律只有改变自身才能适应银行业务的新形势,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则,才能严格把好基于银行电子化产生的新金融产品的市场准入关,才能确保不致于产生法律真空,才能有效地保障银行电子业务的正常发展,才能严厉打击破坏电子化业务的犯罪分子,从而确保银行电子化业务的安全,保证银行电子化业务走上良性运行轨道。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银行电子化业务的法律,仅有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也局限于对银行的约束和管理,而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基本未涉及。在实践中,电子化银行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的,但银行内部的规章和一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电子银行业务涉及内容较全,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客户参与电子资金划拨的金融机构,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软件、硬件供应商,电力公司等。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棘手的问题。目前在电子银行业务实践中已发生了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如同是银行卡存款在银行被冒领或在特约商户被冒用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不承担责任,还有少数的法院判决银行和客户共同承担责任,立法的滞后,法院判决的不统一给银行电子化业务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由于我国银行电子化业务立法比较滞后,银行电子化业务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银行应加强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防患于未然。

(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信息技术大大拓宽了银行服务的范围,使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从而降低了客户的交易成本,缩短了交易时间,提高了客户的资金收益,增强了交易的灵活性。给客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削弱了交易的可控性,因此,一定要注意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高度重视完善业务章程及业务协议

电子化银行业务改变了传统银行的运营模式,改变了银行交易的过程和方式,客观上就要求有新的立法点来规范新的业务行为,没有相应的立法,行为各方当事人权责不清或权利义务不清等,不仅影响业务的快速发展,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大量纠纷,并且在纠纷处理中司法裁判容易产生随意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有关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电子化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格式合同等一系列契约性文件进行,对客户和银行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和明确,这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的重要权责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我国银行业在当前所面临的风险,银行可通过与各当事人之间一系列的契约性文件将其分摊出去:

1、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双方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应重视银行与客户之间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

2、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明确约定对于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发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

3、银行与硬件、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对因硬件、软件原因引发的事故,对客户或银行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进行约定,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交易优势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款,所以银行在拟定合同文本时,一方面要分摊分险,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向客户公开交易规则

银行电子化业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用户对一些交易环节及应注意事项并不十分明确,银行作为交易主体负有告知义务。

(四)适当进行客户准入控制

客户资格的准入是银行电子化业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银行对电子化业务的客户应予一定限制。如在客户的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加以合理的条件限制。一方面有利于掌握客户资料,培养优质客户群,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客户欺诈。

银行电子化业务的纠纷实践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的发生常常与犯罪行为有关,而犯罪分子在实践犯罪行为过程中常常利用伪造的客户资料开立账户转移资金,为从源头上防范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欺诈风险,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注意对客户身份的认证,在实名制下,银行如果末识别出犯罪分子伪造的身份证件,受到法院加重银行识别客户身份证件责任的趋势影响,银行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过错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全证据资料

在诉讼中,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银行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纠纷,法院可能会将主要举证责任加在银行一方面,这是因为在结算银行业务模式中,交易双方通过打印的存折,客户填制的纸制单据等证明交易的内容,这些证据除银行留存外,大部分都有交客户收存的正本,但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的交易中,交易数据只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往往要由银行承担。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举证责任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已被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对于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规定今年发生诈骗案件,银行如不能证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无纸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这就对银行数据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在电子化业务中,银行的电子化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在《民事诉讼法》及到目前为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尚无数据电文这一种。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第11条中有所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主要在两方面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凭证记账。”据上所述,银行的电子数据记录在银行电子化业务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银行应该高度重视计算机及其他机器设备的运用,维护及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明确保存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有关措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保存各类电子数据信息,同时,加强员工技术培训,避免操作失误,防止因数据丢失致使银行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的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证据,仅有本人陈述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证据的外在形式上,根据民事诉讼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原件的书证、物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由于电子银行交易数据记录完全由银行自行制作,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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