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会员须知

86-10-51261126

当前位置: 首页 金融保险业

投资型保险隐含法律风险

2008/7/11 字体: 来源: 作者:

热销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成为我国寿险千禧年的一大卖点,业内人士与广大客户对此都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热中静思,笔者认为在现存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投资型保险不仅具有投资风险,还隐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受制于分业经营

  从储蓄型到保障型再到投资型,我国寿险正经历产品结构的重大调整,市场转型对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构成重大挑战。

  1998年国务院允许保险业参与同业拆借和购买中央企业的AA+公司债券,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配售新发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管制的松动有限,且即将出台的《信托法》还将强化该原则。

  另一方面投资型保险对保险公司投资经营提出较高的要求,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生命线在于投资收益水平,但现有的投资渠道难以维系投保者的利润追求。投资型保险是对分业经营的法律规避型创新,缺乏法律的保障与支撑是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受制于金融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晚于保险业的形成,并且目前的保险监管仍侧重于保险费率的厘定和备案与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等条款费率的市场规范方面,并且监管方式滞后和机构人员限制导致整个监管处于被动状态。

  投资型保险要求监管工作应具备科学性、前瞻性、系统性,重心位于保险业的稳定、偿付能力确保、资产负债质量以及保险资金运作的风险监管方面。针对投资型保险的特点,保险监管要提高保险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客户能够及时查询保险单的保险成本、费用支出以及账户资产价值,便于投资抉择以及外部监督;投资型保险需要具有一定的保险精算、投资组合及社会保险知识的营销人员,因此对此类寿险营销的人员资格核查也是保险监管的重点。

  投资型保险产品虽属于寿险产品,但在投资收益分配上又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证券监管也是投资型保险监管的重要部分,当前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仅存有限沟通的联席会议制度,对于投资型保险必要的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联合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与制度安排。

  受制于合同约束

  我国保险立法包括保险行业管理和保险合同两大方面,而保险合同又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这与业已形成的财产、人寿、责任、信用四大保险类型不尽相容,尤其人寿保险的规范建立于传统寿险理论,因此存在某些条款对于投资型保险不适的问题,例如第九十三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第一百零一条再保险的规定等,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保监会已公布的《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也不明确。所以,保险合同的约束起着极其重要作用,可是正如许多专家指出的我国立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范颇有纰漏,诸如保险利益、近因原则、最大诚信等保险基本原则的规范规定模糊,反映在保险实践工作中就是合同纠纷较多。
因此,笔者建议《保险法》的修改应体现诸险种基础性与共性的规定,力求宽容对待保险产品创新,另外,保监会应加强保险规章的制定,灵活快捷的规章规定及时对创新险种予以规范约束。

  经济学家熊彼特指出:"创新"是产品、市场、技术以及组织制度的系统革新,单一的产品创新不仅难以持久,而且风险巨大。投资型保险是我国寿险业在内外压力下的积极的金融创新举措,但受制于诸如分业经营、金融监管和合同约束等法律制度的掣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解决的措施就是市场、组织制度与之相谐创新设计,依据WTO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对一些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为保险业的开放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关于我们 | 产品服务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赛尼尔法律声明 | 研究成果 |

Copyright @2024 北京赛尼尔风险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08011004号
电子邮件:snr5151@139.com/peixun@senior-rm.com QQ群:149389907 联系方法:86-10-5126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