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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保险资金运用中的法律风险及其调控

2010/12/23 字体: 来源: 作者: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新的《保险法》中颇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
原《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对此,全国人大的修改说明认为:1995年制定保险法以来,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稳健经营和安全性原则,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受此推动,2009年4月7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的通知》、《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等五份文件,涉及到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范围之广,文件推出密度之大,为历年来所罕见。
与此相关的数据可以显示出目前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局面微妙之处。截至2009年4月末,中国保险业共实现原保费收入4140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9%;保险业资产总额为35546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000亿元;保险投资22026亿元,较早前3月份的22178亿元略有下降,延续了去年底以来放缓投资增速的谨慎态度。
毋庸置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保险资金的快速增长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将成为中国保险业的一个显著特征。与此相适应,中国的立法机构、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也加强了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视程度。
保险资金运用中的法律风险,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根本性风险,理应被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严加防范。然而,由于多种原因,保险资金运用中的法律风险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甚至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一、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立法层级过低
立法的层级与法律的位阶问题相关。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目前,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除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一些非常原则的规定之外,大量的、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是保监会以通知、指引、意见等方式出现的。严格来讲,上述文件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只能够作为政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在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上规范性文件的大量存在,不可避免导致了相应的法律适用风险。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合同违反了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只是违反了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则合同的效力不能否定。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缺乏具体的规定,许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合同(例如投资合同、合作合同等等)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却违反了保监会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固然,遇到此种情形,保监会可以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于违规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但是关于相关合同的效力,却不能因此简单否定。
如此一来,势必造成对于违规者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惩罚的不彻底,让违规者对于不法利益和违法成本的权衡判断产生错误决策。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与冲突
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大量地以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由于相关规定法律层级过低(甚至未进入法律体系)和法律体系配套性问题的存在,导致相关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法律规定配套性的内在冲突,又直接导致了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给具体操作层面带来风险。
如,按照保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产之间应当进行分离管理。保监会早于2004年公布实施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第十四条就规定了:“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制度,实行公平、公正的投资管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应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其后,保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遵循了这一资金隔离制度。如《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可以投资本公司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也可以投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由自营部门负责,并与受托管理资产严格分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委托机构投资指引的要求。” 如《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 第十二条规定:“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设计清晰、明确和有效的交易结构,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各方当事人制衡机制和内部防火墙制度;(二)主要风险、诱发事项和控制措施;(三)退出机制、资金偿还途径和有关各方责任;(四)一组项目下的子项目应当隶属同一偿债主体和项目方,投资标的具有同一属性且存在必然联系。子项目必须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做出明确的判断和结论,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保证提供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制定目的,实际上是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加以处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角色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问题是,目前保监会通过规范性文件欲以确立的信托关系,能否得到法律效力上的确认,尚且存在疑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从以上两条观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信托活动,似乎没有法律障碍。但是《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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