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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3/8/5 字体: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问题出现了认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在各国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问题出现了认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系课题组的倾向意见,难免挂一漏万,权当抛砖引玉,供批评指正。

   一、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财产保险篇设有保险代位权,其适用于财产保险,自不待言。然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此类险种时,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保监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罔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多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等,从合同名称上就可以简单判断出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法院也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医疗费用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

   ()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

   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参照适用,以避免有责第三者通过交强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