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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产业链上的法律风险与管理

2010/4/26 字体: 来源: 作者:

     近日,辽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表演者“小沈阳”因表演者权被侵犯而起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音像出版社”)、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梦文化”)、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家乐福”)一案。

  小沈阳,原名沈鹤,近年来其凭借自己的实力和赵本山的提携知名度颇高。当其发现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莎梦文化总经销、沈阳家乐福销售的《转王小沈阳PK孙小宝》VCD光盘中收录的本人单独表演演唱的5首歌曲和本人作为主要演员进行表演的3个节目未经本人授权涉嫌侵犯其表演者权后毅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别停止出版发行、经销、销售侵权光盘的行为,并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何谓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与表演权一字之差,涵义却相差极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权的内容有: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小沈阳的表演者权是否被侵犯

  鉴于辽宁音像出版社、莎梦文化已为小沈阳署名,也未歪曲其表演形象,且不存在前述第3、6项的情形,因此是否侵犯小沈阳的表演者权主要考察前述第4、5项即可。而莎梦文化虽坚称没有侵权,但承认录制、复制、发行所涉小沈阳表演演唱的5首歌曲没有小沈阳的直接授权,而是经由小沈阳最早授权的演艺公司多次转手后所享有,且只有其他公司授权书的复印件;同时,认为2000年演出3个节目时已获小沈阳许可、支付费用,并在2002年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距今已有8年之久,小沈阳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由此可见,莎梦文化所述可能属实,但主张不侵权的理由却较难成立。就5首歌曲而言,其无从证明录制、复制、发行的行为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或者转授权,实际上也未支付报酬。就3个节目而言,支付演出费用不意味可以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表演者的现场表演,也不意味可以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制,更不意味可以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这些权利的获得均需要莎梦文化取得表演者明确的授权并支付报酬;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计算,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被使用、被侵权极难察觉,更应如此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在莎梦文化不能提供小沈阳早已知晓其表演被录制并复制、发行光盘的证明,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因此,莎梦文化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而辽宁音像出版社亦然,毕竟其与莎梦文化一损俱损,至于沈阳家乐福则需要证明其销售的光盘确有合法来源即可免责,相对法律风险较小。

  录音录像产业链上法律风险颇多

  笔者认为,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在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前既应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还应取得表演者所表演的音乐、小品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的复制、发行者在复制、发行前应严格审查确认录音录像制作者对所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已取得表演者、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及支付报酬,并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著作权人的授权。

  录音录像的销售者在订购录音录像制品而与录音录像的复制、发行者签署购销协议前,除了审查其资质、光盘的著作权归属外,还需要审查其与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之间的授权文件。
另外,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复制者、发行者、销售者应将所取得的授权文件、报酬支付凭据等文件、资料建档管理,对于非原件的文件资料应要求对方在提供的文件、资料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后签字、盖章,以备发生争议后能够提供合法、有效、有力的证据,避免不必的麻烦与法律责任。

  实际上,对于表演者而言,若其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还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还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表演者在授权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复制者、发行者等主体进行制作、复制、发行时应尽可能地做到授权权限明确、具体,并明确约定在未经另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复制者、发行者等主体无权在所做录音录像之外使用其表演形象或者肖像等人身识别要素。 (本文来源:北京商报 )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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