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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10/11/15 字体: 来源: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7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监管职权,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证券期货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许可、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证券、期货行政许可事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认为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