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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公告存法律错误问题 或影响破产法实施

2010/11/18 字体: 来源: 作者: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中要向社会发布一系列的公告,以达到信息送达之目的,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破产案件的受理公告。近日,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指出,目前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刊登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存在一些法律问题,甚至有明显违法的现象,如公告法律用语错误,不利当事人理解执行,甚至已被废除的旧破产法仍被延用,导致严重法律错误等,这些问题亟待认真予以纠正。

      为此,本报记者对王欣新进行了专访。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是明显法律错误

  记者:在各地法院刊登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中,您所指出的“旧法仍被延用”具体是指哪些情况?

  王欣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要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我注意到,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中却有“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内容,这是明显的法律错误,是对旧破产法错误规定的延用。

  在我国的新、旧破产法中对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根本性区别。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一规定是错误的,是对债权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不当损害。破产法规定债权申报期限的目的,是为及时确定债权范围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以仅应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也就是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56条2款规定),而不应具有剥夺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债权权利的绝对效力。所以各国破产法虽然对债权申报期限均有规定,但一般都允许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债权,为当事人提供权利补救措施,以贯彻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原则。我国新破产法纠正了旧破产法的错误,其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记者:为什么说这种“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已成普遍现象?您如何看待它的不利效果? 

  王欣新:仅以我近期看到的为限,在8月19日、8月20日、9月8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6日的一家著名国家级专业报刊上,河南、辽宁、江西、黑龙江、江苏、陕西、河北、山西、湖北、广西、上海、青海、四川等地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十几起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中均存在此种明显的法律错误。从发生的数量与频繁程度看,这种公告错误还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所以必须引起各级法院的充分重视,认真予以纠正。这种明显的法律错误不仅会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与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公告的错误还可能对债权人造成误导,甚至使其失去补充申报债权的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如果因此引发债权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发布法律错误公告的人民法院恐难逃其责。

  我想这一问题的发生也与公告刊登媒体存在错误引导有关。在上述国家级报刊上近期刊登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其格式第十五条就存在“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错误内容,而且在这一格式及其他与破产法有关的格式中还存在很多其他不符合新破产法规定的内容。如果要刊登破产案件受理公告的法院真的按照这些错误的“统一格式”去公告,甚至刊登媒体强制要求法院按照这些错误的“统一格式”去公告,由此将给破产法的实施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公告刊登时间及部分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的时限

  记者:在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中,您还提到法律时限常常被忽略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何呢?

  王欣新: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但是,从一些地方法院发布的公告看,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到其发布公告之日,往往超过25日的法定期限,少则超过几天十几天,多则一两个月,我见到的超期最长者,竟有在今年1月份受理的破产申请,直到8月下旬才刊登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可以拖到半年以上。

  还有就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1款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一些地方法院公告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也超过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也是少则超过数日,多则上月。

  这些现象的发生,有的可能是一时的疏忽,工作失误,但也有些是地方法院根本就不重视遵守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如果法院发布案件受理公告都可以不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限,又有什么资格要求当事人遵守法院规定的期限,怎么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事呢!

  公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利于当事人理解执行

  记者: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其性质是一种信息披露。既然是要将相关信息披露给债权人等当事人,就必须做到所披露的信息要简单、明确、易懂,不应使人费解甚至误解。但您指出有些公告就存在内容难以理解的问题。

  王欣新:这主要发生在通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上。如有的地方法院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申报债权公告期满后的第×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召开”,一些当事人本来就对公告的生效日期、期满日期、当日算不算等问题闹不清楚,看到法院的上述公告后真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保障债权人能够正确得知召开债权人会议日期,及时行使参会权利。我认为,为了保证信息正确的传达,人民法院的公告必须从受传达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能仅考虑自己发布公告的方便。例如,在公告中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时,不仅要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而且要规定具体的终止日期,指明应在某年某月某日下午×点之前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也应当具体指明在某年某月某日开会,以免造成误解。为此,人民法院需要与刊登公告的传媒就及时刊登等问题进行相应的沟通。 

  接受债权申报的是管理人而非清算组

  记者:我也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新破产法已经将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改为管理人制度,但有的地方法院在公告中仍然反复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要求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而不是管理人申报债权。

  王欣新:虽然这只是用词错误,但在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公告中却是绝对不应发生的。我还见到一家地方法院发布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公告中写道,债权人会议定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在本院何处召开,“届时请你参加会议”。应当说公告确实是非常客气,但却存在参会对象资格不明的问题,债权人会议原则上是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参加的,“请你参加”中的“你”却并没有限定是债权人,每个看到公告的人都构成所谓的“你”,难道都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吗?显然并非如此。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律文书必须要规范、严谨,才能保证正确的执行。 

  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中出现的问题仅仅是表面现象,其本质往往是对法律尊重与否、执法认真与否的态度问题。司法者一定要首先守好法。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质量、水平如何,是涉及法院形象、脸面的事情。所以,我们一定要认真对待,要洗好脸,要让人们通过公告看到我们人民法院公正、守法、干净、干练的形象。本报记者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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