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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2011/7/25 字体: 来源: 作者:

  宁波市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促进市属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属企业独资设立或者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市属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在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五条 市属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属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七条 市属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市属企业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所委托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提高法律中介机构服务质量。

第三章 备案


  第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周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市属企业备案。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标准由市属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制订。
  市属企业应当每年将本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及综合分析,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应当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做出重要贡献的法律事务机构及有关部门、法律顾问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未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予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宁波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24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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