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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2011/8/9 字体: 来源: 作者:

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全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省国资委对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州国资委)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国资委、市州国资委统称国资委。
第四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物质等保障。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备案,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备案制度。省国资委为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机关。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注册备案。未经注册备案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企业反映,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未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的,专职法律顾问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在全省推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总经济师、总工程师为同一序列的企业负责人。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资委备案;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母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独立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大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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