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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证券司法解释出台 严打利用内幕交易行为

2013/5/20 字体: 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22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共11条,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最高法同时还公布了黄光裕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等2个典型案例。

近年来,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多态势。通过对近5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呈现出以下特征:社会危害大。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专业性强。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手段。查处难度大。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3G通信等先进技术传递信息和意图,加大了事后取证的难度,导致实践中查办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数量与实发案件数量相差较远。

截至2011年底,中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解释》明确七种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

该《解释》中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援引了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以及“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援引《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未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此前,业内曾有过探讨:上述人士可以通过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传阅文件获悉内幕信息,且较为典型,因列入“监控名单”。但据介绍,监管部门在调研后认定,该类人员仅是可能知悉而非必然知悉内幕信息,因而不宜在司法解释中一律直接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司法解释规定三类人员可被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侦查机关需要通过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属于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同时没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才能说明被告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解释》列出三个标准。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行为人开户、销户或指定交易等行为的时间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卖出的时间;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该交易是否与平时交易习惯相符,以及该交易是否基于已有公开信息而理应采取的行为;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四种行为被规定“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情形

《解释》对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也做了规定。其中,对内幕信息行程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相关规定一致。特殊情况下,则要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内幕信息中的重大事件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初试时间,也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司法解释借鉴了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利用内幕消息获利15万元以上者属情节严重

《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问题都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期间,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认定为“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或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将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情节严重的人员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员将被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解释》的出台,将对更多内幕交易具有威慑力,对资本市场制度建设是一个利好。首先是从法律制度方面,更加健全,更多的内幕交易处理将有法可依;另一个方面就是增强股民的信心,至少能看到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维护。《解释》对于指导有关部门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民盟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中凯律所合伙人 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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