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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拍卖纠纷谈竞拍文物、艺术作品的法律风险及预防对策

2010/7/29 字体: 来源: 作者:

      前言

  “盛世兴收藏”。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改善,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也不断增强。近年来不断升温的收藏热即是这种反映。收藏的对象一般有文物古玩、名家书画等。由于收藏物在满足收藏者精神需求的同时,往往蕴涵着一定的甚至巨大的经济价值,因而收藏常常又体现为一种投资行为。人们购买收藏物,期望收藏物升值后高价转让以获取利润。既然是投资,那么有可能获得利润,也可能遇到风险。那么,如何尽可能避免和减少风险呢?本文拟通过剖析一个真实的案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投资文物、艺术作品收藏时应具备怎样的投资风险意识,应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避免收藏风险。希望本文能为人们理性地投资收藏,也为促进收藏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简要案情

  原告王女士(郭某之妻),原告小郭(郭某之子),原告老郭(郭某之父)。

  被告某拍卖公司。

  原告王女士、小郭、老郭向法院起诉称:郭某于1997年11月30日1998年8月25日在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先后竞拍购得溥仪楷书横幅、梅兰芳楷书五言联、沈尹默行书立轴、张大千唐人抚琴图各一件,价款共计102 500元。2004年4月27日郭某因病死亡,上述四幅书画作品作为遗产由我们三人继承。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幅书画作品为仿品。被告在拍卖时没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物的瑕疵,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2 500元。

  被告某拍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拍卖会前公示的竞买规则已明确声明,上述四件书画作品系他人委托我公司拍卖,我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郭某从某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竞拍书画作品的时间、作品名称和件数、成交金额、原告系郭某的合法继承人等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某拍卖公司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举办拍卖会,拍卖开始前在向社会公示的拍卖规则中声明:竞买人在办理完竞买登记手续后,有权查验拍卖品、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包括聘请专家)弄清自己想了解的拍卖品的情况,有权取得拍卖资料;竞买人进入拍卖会现场参加应价,则视为认可拍卖品的现状(包括瑕疵和缺陷),愿对自己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绝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者拒绝付款,否则本公司将依法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本公司在拍卖目录或者图录中、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有关作者、来历、日期、年代、尺寸、质材、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售价或者艺术价值所作的介绍,仅作为意见供竞买人参考,本公司不作任何担保。本公司任何人或者本公司委托的任何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包括图录、幻灯投影、新闻媒介等)对拍卖品所作的任何内容的介绍、描述或者评价,仅属参考意见,并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作任何担保。为了确定四幅书画作品的真伪,2004年8月30日,王女士向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了《文物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四幅书画作品均属仿品,但《文物鉴定书》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缺乏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王女士、小郭、老郭认为某拍卖公司未向竞买人告知拍卖物瑕疵,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拍卖公司赔偿102 500元。

  二、法院裁判

  某拍卖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和1998年8月举办的两次拍卖会均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依法制定了拍卖规则,均声明不对拍卖品的瑕疵提供担保,并在拍卖会前进行了公示。拍卖行为作为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为,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买卖行为的特殊买卖行为。郭某在两次拍卖会上举牌竞拍即应视为其知晓并接受某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知晓其竞拍的投资风险。郭某举牌竞拍成功并已实际办理完毕拍卖交接手续,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拍卖品的瑕疵风险和投资后果均已转移给郭某。无论郭某竞拍所得的四幅书画作品是真品还是仿品,均已无权要求某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女士、小郭、老郭作为遗产继承人要求某拍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拍卖法》第61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小郭、老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因拍卖书画艺术品而引起的拍卖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从被告竞拍所得的书画作品是仿品,提供了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该证据因《文物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说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被法院采信,原告败诉似乎成了必然。但综观全案,这并不是原告败诉的真正原因。原告败诉的真正原因在于无论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也就是说,无论该四幅书画作品是否确系仿品,基于当事人之间拍卖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拍卖法》的规定,原告均不能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四幅书画作品的真伪或品质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这涉及到人们通过参加竞拍的方式投资文物、艺术品收藏时如何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如何区别拍卖行为与一般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熟悉和运用拍卖法律规定规避不必要法律风险的问题。

  从法律性质上看,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行为。《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的本质仍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因而属于买卖合同。但基于拍卖行为的特殊性,如拍卖人只能是享有法定资质的拍卖企业法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拍卖过程应当遵循有关强制性规定等,国家另行颁布了《拍卖法》以规范拍卖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表明《拍卖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当事人因拍卖行为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法院应当首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应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买卖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法律推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是否存在瑕疵是明知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不应将存在品质瑕疵的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

  在拍卖关系中,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进行拍卖,拍卖人和委托人就拍卖标的的品质瑕疵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61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的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表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承担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拍卖前未尽说明义务,反之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拍卖人、委托人尽了说明义务,或者说明了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或者明确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竞买人仍然参加竞买并买受确有真伪或品质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买受人不能依照《拍卖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作者:钟建林 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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