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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主战场——13个知识产权典型年度案例

2021/9/18 字体: 来源: 作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先后评选出一批2020年度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起案件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2起案件被评为2020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3起案件被评为2020年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例,7起案件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5起案件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这些案件树立了裁判规则,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力度。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彰显裁判规则和保护力度


(一)


1.搜狗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等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同时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情介绍】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搜狗公司认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共同制作的“百度输入法”软件中“隐式自造词”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16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搜狗公司遂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停止侵权,百度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赔偿搜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由天熙公司连带赔偿)。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驳回搜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搜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软件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软件专利的事实查明较为困难,因原告不掌握被控侵权软件的代码信息,一般只能证明到表象相同,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但如果被告能够反证其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则举证责任又再次转移给原告。本案的举证责任不断在原被告之间转移分配,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2.孙某某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同时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例和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情介绍】


孙某某创作了诗歌《西部畅想》、文章《我为西部开发鼓与呼》,其中《西部畅想》曾入选上诉人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八年级语文课本(2007年出版)(以下简称语文课本),教育出版社曾为此向孙某某支付了稿酬。2012年,教育出版社出版了《语文教学参考资料》。该书第五单元第十六课标题为“西部畅想”,分为“教学目标”“课文理解”“教学建议”“相关链接”四部分。在“课文理解”中详细分析介绍了诗歌《西部畅想》每一节所表达的意境、含义、与之契合的古诗词和诗中涉及的“敦煌飞天”“大雁塔”等景观的介绍。在“相关链接”中列有作者孙某某简介并全文引用了孙某某撰写的《我为西部开发鼓与呼》一文。


孙某某认为教育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遂提起诉讼,要求教育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孙某某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教育出版社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一审判决后,教育出版社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西部畅想》的部分内容是为了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参考资料,书中的相关内容详细分析评论了语文课本中《西部畅想》这首诗的意境、含义,并结合诗中的内容介绍了与之契合的古诗词及相关人文和自然景观等。故该部分内容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课本中的《西部畅想》这首诗,虽引用了诗中的部分内容,但引用目的或是为了分析诗中部分语句所代表的含义、体现的意境或是为了介绍诗中所出现的相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老师教学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均在适度范围内。所涉文章已经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相关内容亦无其他不当损害孙某某利益的内容。因此,教育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中对《西部畅想》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孙某某著作权的侵害。


教育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擅自使用《我为西部开发鼓与呼》的行为构成对孙某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教育出版社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教材类著作权纠纷在传统出版行业中较为突出,尤其对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该案二审判决进一步厘清了该类纠纷的适用标准,较好的平衡了著作权人以及出版社的合法利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3.西门子公司与深圳绿米公司、上海吉妍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同时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名称为“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吉研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到Aqara系列六款开关产品,上述产品系被告绿米公司生产,且绿米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展示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上述六款被控侵权产品。经统计,截至2019年1月,六款开关产品的总计销售额为人民币42,497,186.2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而且绿米公司销售渠道广,销售数量多,侵权获利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绿米公司、吉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绿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区别设计特征相同,而差异之处又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差异本身较为细微,故法院认为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绿米公司、吉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绿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绿米公司以已与西门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判决中采用了“全面赔偿原则”,保护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思路,并且纠正了部分企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低质量专利”的误区。事实上,一件优秀的外观设计专利往往经过了权利人长期的研发投入,并经历了市场的检验与认可,对产品的功能、美观等方面均有所贡献。本案中,经过外观设计的对比,法院认定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比较方法,为相关案件审理中的侵权事实查明提供了清晰的审判思路。


该案件更大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方面进行了精细化的探索,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具体而言,对于产品利润率的确定,考虑了第三方价格折扣情况和行业平均水平;对于产品专利贡献率的确定,排除了产品功能等因素影响,同时酌情参考专利产品和普通产品的价格差值判断。本案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上进行了有益探索,“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也进一步提高侵权成本,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


4.美克美家公司与优家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请求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餐桌(ART218-方抽拉)”等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其上述专利与被请求人上海优家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展示了被控侵权的餐桌等家具产品,未经请求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宣传展示信息。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仅在官网和实体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进行实际销售,在展示时也未标价;被请求人接到答辩通知书后已采取停止展示的措施。


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五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争议最终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此后,就该协议书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了办案路径,并采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模式,提高了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行政调解作为贯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各个阶段的争议解决手段,其成本低、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在该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展示得淋漓尽致,起到了定分止争的积极效果。采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方式,既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又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同时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5.《葫芦兄弟》与《十万个冷笑话·福禄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例,同时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情介绍】


1986年至1987年期间,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完成动画片《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通过电视台、电影院播映。七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造型一致,其共同的特征为四方脸型、赤足、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七个葫芦娃的服饰分为七种颜色。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系列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深受年轻网络用户的欢迎,在相关视频网站具有极高的播放量。


《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被控侵权作品《福禄篇》,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线。《福禄篇》以搞笑的方式演绎了福禄娃救爷爷的故事。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福禄兄弟相继去救爷爷,却因过于自信或内讧均告失败,被蛇精捉获。福禄娃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福禄小金刚忘记了救爷爷的事,却与蛇精生活在一起。《福禄篇》中有六个福禄娃,福禄娃动漫形象均为少年形象,头身比例基本一致,身体上均有明显的肌肉线条,赤足,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除大娃外的五个福禄娃均头顶葫芦冠。六个福禄娃的坎肩、短裤、葫芦叶服饰与对应的葫芦娃的服饰基本相同。


四月星空公司和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经仙山公司授权,搜狐视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的在线播放服务。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认为,《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表达方式肆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侵犯了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禄娃与葫芦娃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动画片《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在人物及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故事脉络、桥段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美影厂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赔偿美影厂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驳回美影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葫芦兄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家喻户晓的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是本案被告于2012年推出的系列动画片,在年轻网络用户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福禄篇》“恶搞”经典动画片,对《葫芦兄弟》的动漫形象和故事情节进行解构、再创作。本案准确界定了著作权侵权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界限,为在他人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行为厘清了界限。


(二)

获评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的案件


1.汉阳公司与韩泰公司涉轮胎销售垄断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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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和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韩泰轮胎产品,但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原告销售韩泰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被告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原告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被告同意。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删除了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被告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其余条款与2012年合同基本相同。


2012至2016年间,中国轮胎生产企业和轮胎品牌众多,大体分为三个梯队,韩泰品牌属于第二梯队,同时受到第一梯队与第三梯队的竞争。2012年至2016年,韩泰三种热销规格轮胎出厂价格均呈现较大下降幅度;同期,其他热销品牌轮胎销售价格亦呈持续下降趋势。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构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且被告同时实施了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请求判令


❶ 被告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1)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滞销品种轮胎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附加将销售数量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银行承兑利息等不合理交易条件;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区域销售;

»(5)没有正当理由,相同交易条件下对原告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6)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原告只能与其交易;

»(7)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与其交易。


❷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143,488.5元及利息。


❸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9,898.5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在2012至2013年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但并未实施;2014年以后未达成并实施“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从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三个相关市场,即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以及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2012年至2016年,上述三个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没有通过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高价的动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没有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系争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均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市场竞争秩序常处于一种持续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不宜轻易介入。在三个相关市场中,乘用车轮胎品牌竞争充分,韩泰品牌面临众多竞争,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仍在竞争中采取了逐年降价、允许经销商和零售商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等方式来换取市场份额的做法。因此韩泰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汉阳公司关于韩泰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2012年虽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未实施其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虽已删除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从交易惯例及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等角度分析,有理由认为仍对产品售价约定了最低下限,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实施该条款。汉阳公司未能完成其对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在个案中由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选择和适用,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对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限。由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垄断行为,故本案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前提。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同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案件。


法院判决明确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相关市场采取分层论证的方法;区分不同竞争关系分析原点在反垄断分析中的作用;区分了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竞争的不同作用;对合同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合理区分;以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比较分析,依法论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垄断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明确因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竞争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个案中对于此类协议在相关市场所产生竞争效果应采用客观合理分析方法。



2、诺特飞博公司与华之邦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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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第三人徐志斌系其前员工。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2013年7月,诺特飞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诺特飞博公司与该案外人同时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徐志斌代表诺特飞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诺特飞博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了电动调节阀、压力变送器、气体涡轮流量计等产品。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2015年5月19日其被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2015年8月,徐志斌至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工作。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系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以及该公司员工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华之邦公司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其在“揭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徐志斌原系诺特飞博公司的技术副总,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揭阳”项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徐志斌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关,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华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发明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相关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从技术领域和技术思路相同角度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揭阳”项目均属于低热值和低压力范围,均要解决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故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全部发明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在原单位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离职员工后入职单位及其他发明人对于其他发明人对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负担举证责任,而华之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直是专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发明人是否应当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在实践中均有较大分歧。本案探索了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相关程序规则,充分保护了原单位作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3.斐珞尔公司与珠海金稻公司等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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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涉案专利系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见附图1。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稻公司)分别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型号为KD308的洁面仪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金稻公司生产各部件并经珠海金稻公司组装后,由上述两被告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销售,同时还授权了天猫网上的16家店铺[其中包括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经营的店铺]、1688网站上的10家店铺和京东网上的8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与网易考拉、淘宝、小红书、唯品会、聚美优品、1号店、苏宁易购、当当网、拼多多网络平台均有合作。


斐珞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 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 2.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 3.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 4.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珠海金稻公司及中山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卓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其应就收到诉状后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停止对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卓康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更为合理。依照上述方式计算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的侵权获利,并考虑斐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珞尔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点在于外观设计相同/近似判断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本案判决对侵权判断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提炼,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本案判决通过充分说理论证,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慈溪公牛公司与上海公牛公司“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仿冒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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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系国内知名电器开关、插座生产企业,经过其及关联公司长期、广泛地推广、宣传、使用,其“公牛”字号以及包含有牛头图案及“公牛”文字要素的系列商标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消费者已将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字号与其生产销售的优良电器商品紧密绑定,成为“识牌认货”标识性联系枢纽。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牛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注册伊始即刻意将“公牛”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申请登记,其意图即为搭附承载于“公牛”字号上长期积累的商誉,通过在电器开关类商品上长期搭配使用暗示“公牛”识别含义的商标,进一步加深相关消费公众对二者的误认、混淆程度。慈溪公牛公司认为,上海公牛公司的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公牛”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公牛”字号凭借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早于上海公牛公司注册成立前便已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客观要求。上海公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网站内容抄袭、使用具有暗示“公牛”含义的商标等多种手段跟踪仿冒,其攀附商誉的故意起止呼应,贯穿始终。上海公牛公司注册、使用“公牛”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上海公牛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就所实施的仿冒行为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公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公牛公司通过长期傍附承载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字号上的良好商誉,客观形成了一定的固有格局和市场利益。此情形下,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竞争权益与稳定市场现有格局、提升竞争效能之间做出何种利益平衡与取舍,直接决定着司法向社会昭示和倡导的价值立场。


本案裁判立足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认定商业标识间的合理共存,应以善意注册、使用为前提,对于恶意仿冒者而言,即便凭借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获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亦应当对其给予否定,以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5、陈某某与奇虎公司360图片搜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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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陈某某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玉佛寺觉醒大和尚杨枝甘露”,并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多幅图片上传至人民网图说中国论坛。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是360搜索(域名:so.com)的主办单位,在360图片搜索(image.so.com)的搜索框分别输入“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移动”“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平移顶升”等不同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出现大量与上海玉佛寺有关的图片,其中包括陈某某拍摄的涉案图片,每一次搜索结果的前六张图片中均有“广告”字样,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包含涉案图片,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中无涉案图片。点击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网页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点击没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部分页面跳转至聚效网的购物导航页面,部分页面跳转至人民网图说论坛中图片的原始网页。奇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360图片搜索结果中部分图上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网页会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是因缩略图上覆盖透明广告图层(浮层),缩略图与广告链接(浮层)是两个部分。陈某某认为,奇虎公司和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效公司)提供涉案图片并使用涉案图片做广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奇虎公司和聚效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40,074元,并在官方网站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抓取涉案图片形成缩略图,并在搜索结果中呈现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并未侵害陈某某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聚效公司在其网站显示涉案图片系采取了链接技术,未向用户提供涉案图片。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因聚效公司已注销登记而申请撤回对聚效公司的起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奇虎公司在360图片搜索结果中展示涉案图片,系将其存储的原图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奇虎公司实施了涉案图片的提供行为。奇虎公司在提供涉案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故奇虎公司关于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奇虎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费用2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过程中在部分搜索结果缩略图中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系因新的创新模式而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案判决围绕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原理,明确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


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网络创新亦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6、茶里公司与燊博公司“chali”商标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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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分别在奶茶等第32类商品、茶和茶饮料等第30类商品、茶馆和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3个“chali”商标,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品牌认知。2018年,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微博中使用了含“chali”的标识,在其特许加盟项目的宣传推广、加盟店经营活动中使用了“chalichali(上下排列)”“chali茶里”等标识。茶里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据此,茶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其店招、宣传招牌和饮品单等对标识的使用方式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在饮料杯、包装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的商标权。同时,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遂判决: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茶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燊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一审法院认定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无不当。在茶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燊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特别指出加盟店数量多和范围广、燊博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等情形,酌情确定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维持。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争议,二审法院对此做了进一步分析与判断,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同时,一、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与特许经营规模和销售数量相关之事实,综合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等其他因素,按照判决时所适用法律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


★ 附图: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店招和饮料杯

(图片来源于网络)


7、上海卡宜公司与大视界公司等Cut-e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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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海卡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宜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发布、推广及推销Cut-e试题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使用Cut-e商标的权利,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侵害Cut-e著作权和Cut-e商标权的行为。上海卡宜公司称其客户企业招聘人员时,应聘者将简历发给企业后,企业向初选合格的应聘者发送Cut-e在线测试系统的登记密码及用户名,系统从题库中随机生成一套试题,由应聘者在线进行考试。应聘者做完试题后,测试系统自动关闭,测试的评估结果会发送给企业,企业根据应聘者的成绩再筛选应聘者进行面试。除前述方式外,Cut-e试题无其他对外公开的渠道。在上海卡宜公司客户管理系统中查询部分客户结果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6日,“安永”“毕马威”“特许公认会计师协议ACCA”“平安集团”“吉利”等客户的参试者已有数十万人。


2017年5月3日,上海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xiaozaoguwen”微信公众号以699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大早起鸟】针对毕马威Elite/安永SLP/德勤Clue/普华Leap,适用于大一/大二/…”商品。该商品中包含《毕马威第1套不限时无答案(安永SLP也适用)》等多套试题。2018年10月11日,登录小灶能力派网站,该网站中有《模拟真题(四)》《安永全真模拟测试》等多套试题。经比对,《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全部试题与上海卡宜公司系统中相应的Cut-e试题完全相同。北京大视界精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视界公司)、上海智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遇公司)确认前述微信公众号及网站系由其两方共同运营。2018年5月,上海卡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三被告剽窃Cut-e在线测试系统中相关的Cut-e试题并通过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网站销售牟利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70,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Cut-e在线测试系统虽非向公众完全开放、可供自由访问的网站,但该系统多年为企业提供招聘服务时已为众多应聘者提供过Cut-e试题,而《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试题与Cut-e试题又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试题的制作者具有接触相应Cut-e试题的可能性。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在具有接触Cut-e试题可能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制作并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含有与Cut-e试题完全相同试题的《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赔偿上海卡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55,00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以判赔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Cut-e试题系诸多跨国公司及国内知名企业进行员工招聘时所采用的测评试题,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Cut-e试题并非向公众完全开放的内容,故本案综合试题形成时间、对外提供测试的数据以及被诉侵权试题与Cut-e试题相似程度等因素,认定侵权方对Cut-e试题具有接触可能性,既合乎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于以销售试题来牟取利益行为的打击,不仅保护了试题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亦维护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8、看东方公司与聚力公司《东方110》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被评为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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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合作《东方110》栏目,约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节目,看东方公司负责三级审片、提出修改意见等;看东方公司拥有节目的知识产权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支付节目制作费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开发运营的“PP视频”网站播放《东方110》节目。看东方公司以翻页随机点播形式对其中13期节目进行了公证。后看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聚力公司在“PP视频”网站及手机应用中播放99期《东方110》节目,要求聚力公司在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节目母带与公证的13期节目进行比对,确认对应内容一致;公证网页播放列表显示,其余86期节目的播放时间、时长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检索关键词“东方110”显示网站中存在611集相关视频。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如存有异议可调取后台数据予以反驳,但其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确认99期节目的侵权事实存在。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客观、全面地考量了以下因素:涉案作品系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制类节目,资源具有不可复制性;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聚力公司通过插入广告盈利,侵权时间长达两年,侵权视频多达99期,侵权恶意明显。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的合作协议显示,双方每年合作节目104期,看东方公司需支付制作费、稿费等310余万元。一审法院由此判断看东方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限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相应赔偿已使原告获得充分救济,看东方公司未对手机应用的侵权情节进行公证,审理时已无法显示手机应用的视频播放情况,故法院对看东方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力公司赔偿原告看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2,500元。一审判决后,聚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且涉案作品及相关主体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社会关注度高。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低成本、高收益、取证难度大、侵权损害难以计算的特点,给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在侵权视频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采取逐一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事实,但本案涉及侵权视频数量巨大,如要求权利人逐一公证,无疑在经济和时间上都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大取证压力。法院严格审查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后认为,公证视频的片头片尾表明了作品权属及相关侵权事实,公证证据的播放列表中显示出未公证视频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搜索关键词显示网站存在海量相关视频,故而认定权利人采取翻页随机点播视频方式进行采样公证具有合理性,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举证责任随之分配至被告。被告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掌握后台数据却未提出反驳证据。法院据此采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对全部被控侵权行为予以确认,为权利人维权取证难问题提供司法助力。在判赔金额方面,法院充分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盈利特征、恶意程度,节目制作经济成本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请,充分体现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网络视频服务的飞速发展冲击着传统电视行业,吸引大量流量,带来监管难题。如果不加大保护力度,及时阻止知名电视节目被视频平台海量盗播的情况,将会对传统文化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失。本案事实查明客观充分,法律适用灵活准确,为规范视频平台运营服务提供司法指引,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也为类案审理提供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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