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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研讨会实录—适用对象;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问题与出路;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衔接

2021/10/20 字体: 来源: 作者:

文章来源:悄悄法律人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精彩实录

2021年10月16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北京中国大饭店隆重召开。本次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金杜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深圳海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等实务机关的专家领导,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等高等院校的教授学者,以及来自金杜律师事务所、方达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行业代表共计100人参加了此次会议。

本次会议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话会”为办会宗旨,在本轮改革的关键时期,汇聚多个检察机关在同一时空范围内,集中展示各自改革的探索经验,共同推动改革和法律的发展,可谓精彩纷呈、意义深远。现推出会议实录,以飨读者。

开幕式

大会开幕式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巍律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陈瑞华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汪勇副校长、金杜律师事务所中国管理合伙人王玲律师发表致辞。

       陈瑞华教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陈瑞华教授表示,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在高检院的领导下顺利推进,从去年的6家基层检察院的初步探索,到今年10个省份超过100家检察院的大规模推开,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例如,第一轮改革由6家基层院先行先试,而本轮改革则由省级院批准把关、市级院主持推进,克服了早期试点案件数量少、影响力不足的局限性,改革局面焕然一新;早期试点案件主要是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近来已经有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拥有上万名员工大型民营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改革探索初期的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中常建立大而全的合规体系,而今涉案企业普遍开始建立专项合规、进行有效整改、有针对性地纠正错误和填补漏洞。本次会议筹办历时三个多月,在制定研讨议题时充分研究了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面临的理论和实践困惑。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问题争议很大,如该项制度改革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或是大型企业,以及适用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等。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是大家都很关心的话题,目前出现了有针对性的整改和体系性建设两种观点,很期待聆听来自一线检察机关与会代表的案例和实务经验分享。合规监管人制度也是制度改革的重点,如何保障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合规监管人应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还是由专业人员担任,如何设定合规监管人的地位等等,均是有待本次会议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议题主要是由于单位犯罪均为从行政违法转化而来的法定犯,合规体系如果只预防刑事违法而不预防行政违法,就无法实现源头治理,对此,多家参会检察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期待精彩分享。

衷心期待通过一天的会议研讨达到两个效果,一是经验交流会和总结会,与一般的理论研讨会不同,我们在设计议程时主要将一线检察官确定为报告人,倾听、学习和调研一线改革经验能让我们收获良多;二是法律发展的推动会,改革,既要注重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要注意理论上的正当性,只有理论界参与进来论证每一项改革措施的正当性,这场改革才能够突破经验主义的局限,从而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的宝贵经验也才能上升为科学的规范,因此,期待本次会议能够为立法提供依据,推动法律的发展。

       汪勇副校长对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向与会领导和远道而来的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汪勇副校长表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作为一所公安院校,应当积极推动社会发展、参与社会治理。企业合规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抓手。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多元企业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竞相成长,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着国际化交往日益频繁,合规成为企业规范化运营的自主需求和有力保障。我们今天讨论的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就像一种体检机制,会议的四个主题都与此相关。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探讨哪些企业应当体检;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环节主要讨论体检的内容和指标;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环节则讨论谁来实施体检;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环节将给出诊疗方案。本次会议与实务结合非常紧密,相信通过实务部门和高校学者的激烈讨论,将极大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为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王玲律师对各位领导和来宾的到来表示感谢与欢迎。王玲律师表示,近几年,随着合规监管的国际环境日趋严格,企业合规更是成为了各国关注的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方面展开了大胆的探索。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启动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参与试点工作的检察院可谓是各显其能,呈现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金杜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参与主体、企业和政府机构等组织提供全方位、多领域、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在本次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金杜也有幸以不同角色参与到各地试点工作中,并成为六家试点单位的独立监管人,深度参与了多地、多个试点案例的办理。除此之外,为了能更好地发挥金杜力量,金杜总部统一协调各地分所团队,通过承办不起诉案件、不断与试点检察院交流、走访和调研大量企业,金杜刑事合规团队在此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今后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还有很多新问题亟需解决。相信今天研讨会,对于出现的这些问题而言将具有很好的探索与指导意义,预祝本次会议圆满成功。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

第一单元研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院长李玉华教授主持。

企业合规是一个新兴的交叉领域,2020年3月,最高检开始了企业合规的首轮试点,今年又进行了第二轮的扩大试点。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中到底是大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是针对个人还是针对企业,是针对轻罪还是针对重罪,这是试点改革中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第一轮的试点和第二轮的试点过程中各地出现了不同的探索,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期待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适用范围及不起诉相关问题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范围既包括案件范围、地域范围,也包括适用企业范围。案件范围上,既包括重罪案件,也包括轻罪案件。地域范围上,2021年3月最高检开展的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十个省份,涉及27个市级院165个基层院。对于没有被确定为试点的地区,因为第二批试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也可以进行。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制度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有条件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企业范围上,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型企业;既包括上市企业,也包括非上市企业;既包括涉案企业,也包括与涉案企业密切关联的企业,比如说涉案企业的被害企业。

       对于企业而言,不起诉制度是重要的刑事激励措施之一,不起诉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及合规建设的确带来重要积极影响。理论界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下一步深化企业合规研究,推进涉案企业改革。各地在实践过程中,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定推动改革。同时应当注意总结经验,尤其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注意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积累相关案例,为提出立法建议提供案例和经验积累。另外一个问题,关于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能否分离问题。对此要区别不同情况,特别是要注意不仅要研究理论问题,也要研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如果企业责任可以和直接责任分离,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没有问题。但是民营企业则不同。对于有些民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家,例如董事长和总经理,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上和企业是一体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就等于追究企业责任。二者责任在实践中区分与否,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几乎不存在差别。这是我们研究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时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另外,对于相对不起诉是否需要第三方监管评估程序,也不可一概认为不需要第三方监管评估程序。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非常严厉,有时这种行政处罚对于企业的影响甚至超过了刑事处罚,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因此,在有些相对不起诉案件中,为了在对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仍然需要通过第三方评估,检察机关可以参考合规考察评估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2021年9月3日,第三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上,最高检等九部门成立了国家层面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近期,最高检将要出台涉案企业合规方面的第三方指导意见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第三方监管人员库的选任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依据。第一批试点以来,各地进行了积极探索。关于第三方监管人员库和第三方组织的组成人员,有的以单位为主,有的以个人为主。但在今后的试点中,第三方监管人员库的组成要由个人担任,例如律师、会计师等,保证第三方评估机制长期健康发展。对于第三方组织监管费用,各地也进行了各种探索,有的由企业支付监管费用,有的地方把监管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各种方式各有利弊。有人认为,由地方财政负担监管费用的弊端体现在企业违法犯罪的代价转嫁由全体纳税人员来承担,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未来发展中可以尝试设立第三方合规监管基金,具体的支付方式体现为由涉案企业将监管费用交给工商联的合规管理办公室,再由合规管理办公室交给第三方组织。在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监管评估组织之间,构建一道防火墙,防止涉案企业直接支付监管费用,影响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企”制宜,探索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

潘春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山区检察院是最高检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单位,通过合规改革,涉罪企业能够重新焕发新生,持续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检察机关借助这项全新的改革探索,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方式,获得更多社会认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根据当前最高检的制度设计,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范围的扩大,拓宽了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工作空间,然而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基层层面往往是小微企业犯罪案件数量比较多,真正的大型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完善,犯罪概率不高。因此,对大型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的情况比较少,相应地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量的积累,那么推动立法修改将会存在困难。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这样的处罚结果会导致单位及其自然人都有主动配合,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力。但是,一旦是单位的自然人实施犯罪,检察机关要求单位配合,并进行合规整改,单位会认为其是被害单位,合规整改的动力将明显不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范围既包括重罪也包括轻罪,但是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都被关押在看守所,作为企业的主心骨,他们主观上想配合,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无法做到真正配合。换之由企业员工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整改,实际操作可能性不高、难度较大。总之,基层实践中不断暴露出的问题仍然需要很多的配套措施规定。

金山区检察院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因适用对象的差异而有所区别,而且企业合规监管的方案设计也会因为企业的个体特征、合规的目标、要求、重点方式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曾发生的较大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采取由该企业所在园区的管理人员,还有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以及环保局之间的联合组成的一个监管考察组,然后深入企业进行督促检查。但是,对小微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如果安排至少4-5个人的团队对其进行合规监管,是否具有必要性?金山区检察院通过个案总结出一套模式,对规模较大、整改要求较高的企业,按照完整范式的一个程序,选任监管人进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考察,那么对整改要求比较低的小微企业,通过向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来提出整改方向,根据企业自己后续的整改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小微企业缺少第三方监管,如何保证合规整改的成效?金山区检察院在制度上设计了相应的环节:事前检察机关进行详细深入的企业调查,事中检察机关提出具有专项合规功能的检察建议,事后办案检察官实地走访,通过公开听证,由企业报告合规整改情况,公安机关发表意见,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人民监督员进行公开评议,确保合规整改验收工作公开公正,避免暗箱操作。


金山区检察院在探索中,得到了学术界的理论支撑。由于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合规意识淡薄,制度不健全,违法犯罪的概率更高,因此合规具有普遍意义和紧迫性。如果一律追求中小企业形式上尽善尽美的合规,既增加了企业负担,又耗费了监管所需的大量社会资源。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提升了企业合规的便利性,易于被监管对象所接受,并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有助于在试点初期使改革工作能够更得到广泛的认同,朝着更深更远方向发展。

检察主导下的合规协同监管

——南京建邺的探索

李勇,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对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采用的合规考察方式不同。体而言,关于大型企业,本院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中,针对这样的大型,既考虑涉案罪名建立专项合规,同时也要考虑企业的实际需求建立全面合规体系。既然这家企业之前有一些合规管理制度,但显然是停留在纸面上。案发后检察机关的目标就是要求其重建合规计划,为了使该合规计划能够建成并且有效实施,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建立了“双听证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初期(三个月),为了防止这套计划是纸面的、形式主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召开一次专家听证咨询会,邀请合规领域的专家,对企业已经建立的合规计划进行咨询、论证,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然后要求涉案企业对合规计划按照专家的意见,全面修改完善。我们邀请陈瑞华教授、孙国祥教授等著名学者提出了很多修改建议,然后要求企业在一个月之内,根据专家的意见全面修改、完善合规计划,修改完善后的合规计划重新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因为合规风险是动态,所以合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完善是常态,以上就是第一次听证。第二次听证体现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结合第三方监管的考察报告以及检察机关自行监管考察的情况,由检察机关组织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六个月至一年后),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执行效果进行评估。检察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听证会专家意见进一步审查,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并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依据。我们这个“双听证”的模式,与其他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在合规建立和实施的初期就进行一次专家听证,这对于保障企业合规计划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小型企业,一个小型企业(全体员工不超过20个人)环境污染的案件。案发之后行政机关对该企业施加行政处罚,如果加上刑事公诉,该企业将濒临破产。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对其进行合规的第一个目标是让小微企业活下来,第二个使其不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检察机关通过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发现该企业环境污染的所有的风险点,检察官联合合规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成员,帮助其排除风险,堵塞漏洞。这样的方式代价成本并不高,而且案件本来就符合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结合案件情况对单位及其自然人进行相对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制发合规检察建议。其中存在一个问题,如何保障检察建议具有刚性?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拟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就是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启动公益诉讼的调查,公益诉讼调查的结果并非一定会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检察建议实施情况良好,最终则不提起公益诉讼,如果企业没有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可能会提起公益诉讼。先行启动公益诉讼的调查,这样刑事与公益诉讼相结合、衔接,这种“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的建邺模式,是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独居特色的探索。在监管模式方面,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采取由检察机关主导,与行政机关共同成立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推荐产生监管人员的名单库。检察机关、被监管的企业以及监管委员会派出的监管小组共同签一个三方协议,保证监管员小组在监管过程中履行相对独立、中立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监管小组之后,一方面要对第三方小组的工作要进行监督,防止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与企业串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要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关于监管过程中“放过企业还是放过责任人”的问题,对于大型企业,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采取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对小微企业,企业和责任人都放过,这是与我国有大量的中小微企业相关,很多中小微企业没有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家与企业高度混同、企业与责任人融为一体,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结合个案,确实有些案件需要对企业家要慎捕慎诉。

企业合规的深圳探索

刘山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深圳的特点是企业合规需求比较大,企业犯罪案件量较多,涉及罪名主要体现在经济类犯罪,知识产权类等。今年深圳市检察院积极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对企业合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对企业犯罪作出灵活式处理,组织召开专门的听证会,与企业、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模式。考虑到深圳市有些区院企业犯罪案件比较少,市检察院会将部分案件交给区院负责办理,由此不断出现了办理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例如,最高检于今年6月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包括了由南山区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了解到,Y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检察机关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推动企业查漏补缺并重启了上市申报程序,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此外,在关于跨境电商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关联企业参与进行合规,这在实践中操作工作难度大。通过整改验收合格后,做到了从规范企业合规到规范行业合规。在钻石企业的合规案例中,该案件的特点是涉罪管理企业数量达到几十家,经营链条非常长,经营模式非常大。通过对单个企业做合规没有意义,所以检察机关启动行业协会进行行业合规,而不是只针对某一个个别的企业,将合规对象设置为整个行业,因为行业内部的企业存在共性问题,行业合规有利于将合规效果得到很好地推官,因此,深圳市检察院尝试以个案为切入点,对部分大型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在全行业开展合规。

深圳市检察院在探索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包括:一是行刑衔接问题。例如走私犯罪案件中,海关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后,海关机关仍然会对企业施加大额罚款。由此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和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合作,避免出现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实现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良好衔接。二是国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国企对做合规整改容易产生顾虑,会考虑合规整改过程的公开容易影响企业形象和声誉。目前深圳市检察院正在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这对于深圳而言是一次领先全国其他地区,创新发展的重大机遇。

企业合规从宽的制度障碍及消除

黎 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来自国外,主要是美国。因此,我国在进行这种尝试时,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国外在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有两个特点:


一是企业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而后才能享受由此而带来的制度福利,而不是在企业犯罪之后,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并因此而享受这种承诺所带来的福利。


如2001年6月8日颁布《意大利关于企业合规的第231号法令》第6条规定,企业必须对其高管以及其他雇员在业务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其管理机构在犯罪发生之前已经采用并有效地实施了适合于预防该类犯罪的组织和管理模式,则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意大利在企业犯罪的处罚范围上还有过一个小的插曲。按照意大利2001年法,企业仅对少数几种法人犯罪,如腐败、盗窃以及诈骗国家财产等负责,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新设的法人犯罪制度和传统的刑事责任模式相去甚远,如规定过多的犯罪种类,将会给众多公司的适应调整带来问题。因此,决定在众多的公司建立法定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方面获得一定经验之后,再扩充相关的法人犯罪种类。之后,2002年通过另一项法律,将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受害人为私人的类似犯罪上。现在意大利,企业为下列个人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经济犯罪,包括诈骗以及盗窃犯罪,经济犯罪,洗钱罪,垄断犯罪,伪劣产品犯罪;(2)对个人的犯罪: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儿童色情犯罪,奴隶监禁罪,侵犯知识产权及著作权的犯罪;(3)对公务以及公共秩序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恐怖主义犯罪(如为恐怖分子提供资金等),有组织犯罪。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现有的企业合规不起诉都是在自然人刑法的规定之下而展开的。实际上,企业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还是很多不一样之处的。如对责任原则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企业处罚必然会殃及无辜,即对企业罚金时,必然会使现在的股东利益受损,而犯罪时的股东则在大赚一笔之后,早已抽身而退;还有,企业责任很容易出现无过失责任的情形,因为,企业责任,在最初是根据“仆人犯罪,主人受过”的习惯而来的。还有,企业犯罪之后,按照自我责任原则,处罚企业就够了,为什么还要处罚其中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特别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的处罚根据是什么?这些和处罚自然人的个人责任原则差别极大。正因如此,在国外,关于企业犯罪,一种有力观点是,要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犯罪法》。但这样一部法律太费事,所以最终未能实现。


因为是在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处罚的现行刑法之下处罚企业犯罪的,因此,就必须按照自然人刑法来对待企业犯罪。如自然人犯罪之后,不可能通过写个检讨,认个错,就马上被不起诉。因此,意大利第231号法令才有了上述规定。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之一第四款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仅因犯罪行为发生后法定代理人的下述行为而受到豁免:(4)在庭审之前,通过制定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披露未来法人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实施的或由法人掩盖的犯罪行为。


换言之,在西班牙,即便企业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但在企业犯罪之后,庭审之前,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的话,也能享受豁免的优遇。这大概是因为考虑到了企业犯罪的特殊情况才做的这样的规定。这样说来,我国在企业犯罪之后,通过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享受不起诉待遇的做法,也并非完全不可行。只是,西班牙刑法中的这个规定在诉讼程序上是如何执行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是在推广企业合规制度的过程中,能够享受有效合规计划所提供的优遇的是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中的自然人。这一点从全世界各国有关企业处罚中涉及合规计划的情形都能看出。意大利是如此,西班牙也是如此。但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所以,我提出来,可以尝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内容多元化,既尝试“企业合规不起诉”,也尝试“企业家合规不起诉”。


现在将这种观点进一步具体化,就是对于小微企业而言,考虑尝试“企业家合规不起诉”。所谓“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意思是,将实务当中所认定的企业犯罪还原为企业家个人犯罪,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个转化程序,即将企业犯罪转化为企业家个人犯罪,然后对其尝试适用一种特殊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促使企业家以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方式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同时考虑到过往的犯罪是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犯罪所得没有中饱私囊等情形,最终对企业家个人适用相对不诉,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达到既保护企业家又保全企业的效果。就少数运营者起主要作用的小微企业而言,几乎都是家族企业,一两个人说了算,企业家本人的意思在企业当中绝对占据主导地位,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在企业家本人的支配或者掌控之下进行的,换言之,在这种企业中,在企业家个人的能力范围之内,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确保遵守法令的管理监督,因此,这种企业当中,只要将企业家控制住,就没有大张旗鼓地要求其进行烧钱费力的合规制度建设。


但是,对于在全国乃至全世界有许多分店和工厂,拥有庞大数量的员工的大中企业而言,只能采用“合规不起诉”模式。因为,在这种企业当中,在代表人个人能力范围之内进行管理监督,非常罕见,几乎在所有的场合下,有必要进行“作为系统的法令体制的完善和适当运用”的合规管理。在这种大中型企业当中,能够与企业同视的人物并没有参与的场合,或者即便是有与企业同视的人物的参与,但不能特定行为人的场合,也不少;而且,就能够和企业同一视的代表人的个人能力而言,其是不是能够对所有的企业底层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具体的监督,存在与难以还原为企业内部个人的体系或者组织结构的缺陷相关的侵害重大法益的场合。在这种场合,采用企业家合规的方式,以特定自然人为媒介,追究企业责任,是很困难的。


但是,就难以特定违法行为人的场合,或者就代表人的能力而言,不可能回避法益侵害的场合,考虑企业的规模或者实力,从人的方面和组织结构的两方面加以注意,完善遵守法律的内部合规制度,并加以适当运用的话,还是完全能够避免上述问题的。

评论环节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从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基本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一种是检察建议模式,另一种是合规监管系统,也就是我国当前确定的第三方监管系统。应该说检察建议模式是一种常规模式,其适用条件相对宽松,而合规监管模式较为严格,执行标准高,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属于检察机关参与犯罪企业商事治理制度的非常规体系,需要考虑特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钟瑞友,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企业合规监管金华市检察院制定了系列规定,做了各种探索。金华市包括9个县市区,截至目前金华市检察院共办理了12个企业合规案件。最近,金华市检察院部署了服务民营经济专项合作,提出“1+9”模式,10个单位全部开展符合企业合规的大排查,另外成立涉企案件治理检察官办公室,主要目的是涉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首先检察官之间进行会商,确定涉罪企业符合不符合合规要求,如果符合,那么将涉罪企业纳入到合规监管的程序,对此金华市检察院专门建立了一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绿色通道。


金华市现有705万人,140万为企业主体,企业主体排浙江省第二,企业合规监管对于整个金华市而言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在构建企业合规监管过程中,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和目的性的基本原则。在方法论上,确定合规监管对象时应当体现概括性、列举性、排除性。在此过程中改善检察生态,构造涉企案件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如果适用范围太小,产生的影响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如果适用范围过大,则可能会触犯法律底线,需要综合考虑政治生态、社会生态。此外,合规监管工作应当与地方结合,考虑地方的实际情况;与个案结合,针对不同涉罪企业采用的具体的合规监管方式存在差异,合规监管的具体工作不宜上升到类案甚至是行业;与少捕慎捕慎押结合,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降低对涉罪企业家的逮捕率;与行政合规结合,保证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协调发展,使企业活下来,朝着健康方向发展;与检察官的廉政风险结合,防止检察官办理企业合规监管案件时从中获利,从而滋生腐败问题。

李晓蕾,北京市检三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企业合规考察适用对象需要厘清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合规考察的是企业还是企业家;二是是否涵盖所有类型的企业;三是认罪认罚是否是适用企业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对于存疑不诉、法定不诉的企业是否能够适用企业合规;四是企业合规的监督考察对象是轻罪还是重罪。


合规考察制度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本身,我们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企业本身,关于企业和企业家的讨论,实际上是企业合规出罪层面的讨论。在企业员工实施犯罪的情况之下,他辩称是企业行为。那么企业如何实现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划分?以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信息案为例,兰州中院以属于企业合规的管理体系为依据,认定了单位不构成犯罪,从而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进行了一个有效的切割。对此建议构建企业及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程序,在实践之中,当时面临的企业合规的长期性与办案期限相对较短的矛盾,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根据企业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涉案企业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涉案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进行一个分案处理,这样能够兼顾起对于企业人员的依法追诉,同时对于企业合作的整改的一个实际需求。


小微企业不具有合规的条件,只是在危机来临时直接进行制度上的纠错。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项的合规体系,对于大型的甚至是上市公司,可以在评估以后作为全面的合规体系。对于存疑不诉、相对不诉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实施合理的行政处罚,同时构建企业整改信息衔接的提前介入。企业合规适用的对象不仅是轻罪,也包含一些重罪,特别是情节严重的情况,建议通过制度上的设计,构建企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企业合规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更好的激励。

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

第二单元研讨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陈瑞华教授主持。

本单元的主题是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在企业合规考察司法实践中,标准具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检察机关要依据标准对企业提交的合规考察申请、合规自查报告、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审查,确定哪些企业可以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如果没有标准,检察机关将不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将给社会带来不良效果。其二,合规考察程序中委任的合规监管人要依据标准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进行监督、指导、验收,判定合规整改是否合格。其三,合规考察程序结束前,检察机关要组织召开合规验收听证会,这也需要确定考察验收标准。因此,合规考察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困扰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一大难题,对此很难找到现成的方案,世界范围内现有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框架。有效合规计划有两大标准,一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二是有效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创造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和管理体系。本单元即围绕上述议题展开,期待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与审查

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

       自从1991年美国将企业合规纳入量刑指南以后,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问题就一直受到关注,检察官必须区分真诚的合规和虚假的合规。这就需要建立一套评估合规有效性的标准,美国司法部从一开始就制订了这套标准,而且越来越详细,经常更新,譬如2019年、2020年先后都进行了更新。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通常是指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进行调查和评价。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审查,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评估过程和结论的审查。


关于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和审查的原则。第一,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合规风险相适应原则。涉案企业应当建立怎样的合规管理体系,既不以检察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也不是依照某个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来建立一个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是根据涉案企业合规风险的情况来决定的。所谓的全面合规都是相对的,都是与企业的合规风险相适应的,是针对企业合规风险所建立的防控机制。换言之,全面合规就是具有针对性和充分性的合规管理体系。有人认为,中小微企业只能做专项合规,而不能做全面合规,因为它们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建设大而全的合规。这个观点似是而非,首先,只要做合规,不管是针对一个犯罪的还是针对一类犯罪的专项合规,都需要建立一套由机构和制度构成的合规管理体系,只有建设了这个体系,合规管理才能持续地进行,而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后,每增加一种专项合规的边际成本很低。其次,对于任何一家企业只做一二个专项合规都是不够的。涉案的专项合规只是合规管理体系的重点,也是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起点。另外还有五项原则值得注意:第二,全面评估审查与重点评估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第三,过程评估审查与结果评估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第四,主观评价与客观内容相结合的原则。第五,评估和审查的标准保持明确性和一致性的原则。第六,评估和审查的结论保持可证实性和可比性的原则。


关于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主要内容。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评估标准的基本框架,根据ISO 37301国际标准,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一套中国特色的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标准。美国评估标准的基本框架是从合规管理体系的设计、执行和效果三个主要环节对合规有效性进行评估。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设计的有效性,是指根据涉案企业合规风险设计的合规管理体系具有充分性和可行性。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执行的有效性,是指企业具备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条件、意识和能力,并提供了足够的资源保障。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效果的有效性,是指通过合规管理体系的实施促进了合规文化的形成、合规目标的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获得等。这个框架的好处是特别适合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来适用。对上述三个环节的评估标准则可以借鉴ISO 37301国际标准,并进行必要的中国化改造。


关于检察机关对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审查。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审查程序一般包括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两个方面的审查。对评估过程的审查重点,一方面是第三方组织与被评估企业的工作关系,如有无利益冲突、是否配合、沟通意见是否充分等,另一方面是评估活动的全面性、客观性、可验证性和公正性。对评估结论的审查重点,主要是文件信息和结论的关联性、完整性,以及结论的合理性、可参考价值。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专项性思考

李世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宏观目标:有所为有所不为。涉案企业整改宏观目标的设定,应当充分考虑检察职能定位与特点,充分考虑现有条件和资源,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第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质在于“去犯罪化”。涉案企业合规治理,首先是要进行风险评估,对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进行诊治,发现企业的“原罪”,制定合规计划。接下来,帮助企业完成商业模式改造,改变带有犯罪因素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消除犯罪的基因和隐患,并将合规整改方案落地,嵌入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的各个流程之中。第二,专项性合规符合检察职能定位与特点。对企业进行整改治理,有两个层次目标,即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都是必要的,既需要预防犯罪再次发生,也需要建立完整的有效合规计划体系,将合规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每一环节,甚至逐步确立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但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全面合规需要更大的资源投入,成本更高,时间更长,更适合行政监管部门对问题企业的治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参与企业治理主要是结合司法办案进行,并不代替行政机关履行其对企业的全面监管,在现阶段,通过结合办案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其目标设定宜量力而行,全面合规是一种理想目标,实际设定目标时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第三,专项性合规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期间的现实选择。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改革中,由于受合规考察期的限制,不可能督促企业进行一套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一种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方式,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作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即针对企业的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主要风险点,确立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方案。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微观要求:应当考虑的一般要素。企业整改与验收标准的设定,应当坚持专项性合规,立足于涉案企业因刑事犯罪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但又不局限于这些问题和环节,而是以此为抓手、介入点,适当延伸加强企业治理,专项性合规并不否认必要和适当的延伸。第一,紧盯重点领域和环节。确定整改与验收标准,指向应明确,首先应该要求涉案企业必须对此作出积极回应,针对问题暴露出的领域和环节进行整改。属于涉案企业某一重点领域的问题,要根据涉案企业情况,明确交易、环保、质量等相应领域的整改标准和要求;属于重点环节问题的,要明确制度制定、经营决策、生产运营等环节的整改标准和要求;属于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问题的,要明确重要风险岗位人员及其管理者的整改标准和要求。第二,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管理运行机制。涉案企业合规治理离不开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构建,比如,检察机关办理企业串通投标案时,不仅应要求涉案企业纠正招投标环节存在的制度缺陷,而且还应要求其结合该行业特点完善企业治理架构、治理流程,从合规治理体系源头上避免类似违法犯罪问题再次发生。第三,建立合规保障机制。合规保障机制是涉案企业真正走向运营规范化的基石,要设立合规专业化岗位,对企业负责人及员工进行合规履职情况考核评价,建立合规尽职调查、培训、举报控告等机制,涉案企业还可以通过合规文化建设等措施,提高合规治理机制运作的有效性。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实践观察:应当注重合规考察的实际效果。一方面,需要防止和避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时的“虚假整改”以及可能出现的“花钱买刑”等腐败问题;另一方面,还需要对包括涉罪事项或涉案的业务环节等多方面进行整改,确保整改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第一,建立健全程序保障,建立针对第三方组织的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履职监督制度。第二,加强合规动态监管。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是对涉案企业整改情况的一种动态监管。涉案企业愿意适用合规考察程序,是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有的涉案企业积极主动,是真整改;有的涉案企业所谓的合规整改,只是掩人耳目,是假整改。严格的考察,会将这种压力传导给涉案企业,促使企业认真整改,构建合规治理机制。第三,后期持续关注和跟踪。对涉案企业而言,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轻缓量刑建议后,不是简单的一放了之,而是还要对企业展开持续监督。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结后,仍应对涉案企业予以一定的关注,掌握相关讯息,与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密切沟通,做好企业整改后续相关工作。

以量化的形式明确合规验收标准

邓根保,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为保证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科学公正的履行职责,明确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张家港检察院着重制定了合规有效性审查办法及配套的有效性审查参考指标体系,量化指标、动态调整、持续跟踪,对企业合规建设状况作出全面、系统、客观的评估,以期兼顾合规有效性审查的完整性和灵活性。


第一,借鉴现有的合规标准,形成符合实际的指标体系。企业合规指标体系应立足于涉案企业完成合规建设的目标,即主要围绕与企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管理问题而确立的相关整改标准。我院从刑事合规出发,以行政合规为落脚点,以行业合规为有益补充,构建起较为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参考指标体系规定了审查项目、三级指标体系以及审查的证明材料、要点等内容。在指标项目的设计上,分析了近3年来涉企犯罪案件刑事风险点,形成“一票否决”的负面清单,学习借鉴了北大陈瑞华教授提出的合规计划的三个文件、三个流程以及北京新世纪跨国公司研究所设计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评审指标作为合规审查标准,收集各行政机关现行的各项评价指标作为专项合规标准,在缺乏行政评价体系的情况下,辅之以行业合规标准。例如,将“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一票否决项;安全生产专项指标参考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制定的《张家港市工业企业“创蓝行动”》;知识产权管理没有专门的行政评价指标,参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等国标要求。


第二,采用多元化的区分方法,确定参考指标的运用规则。涉案企业存在的风险领域不同,对应的参考指标不同。同时,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的规模不同,达到合规的标准要求也不同。大型企业合规审查标准应当接近央企标准,具备参考指标明确的全部要素;对于中小微企业,可以适度放低标准,但应当具备合规管理体系的核心要素。对于具有多个合规风险领域的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需建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并且要将开展的专项合规要素在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中体现。我院针对张家港市中小民营企业合规需求,确定了以“1+4”为核心内容的合规有效性审查办法和参考指标体系。“1”是指对企业合规管理的审查,“4”是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财税管理、知产管理等四个分类指标体系,合规管理审查嵌入上述四个指标体系中。如我市某科技公司及负责人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案企业业务开票金额200余万、年均纳税10余万、员工3人,系典型的微型企业,而且其主要在税务管理方面存在合规风险,适用税务管理参考指标体系。

第三,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提高参考指标的合理性。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不仅要对企业的合规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还要对照参考指标对合规计划本身是否完整、是否具有操作性进行初评,此时就可以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参考指标进行调整完善。因此,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审查时,应当同步制定有效性审查方案。即根据企业合规计划确定的合规整改内容,综合考量企业的公司结构、经营规模、业务和产品线的运营管理模式等因素,对照参考指标体系进行初评,形成符合企业实际的合规整改指标体系。在合规监督考察期间,根据合规计划的调整以及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可以对指标体系进行微调。如在我市某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中,企业根据涉罪因素确定了知识产权管理风险,制定了针对性的合规计划,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工作中发现企业同时存在税务风险,建议涉案企业完善合规计划的同时,确定了一套合规有效性参考指标,融合了知产管理、税务管理两个类别的指标。经过第三方组织3个月的监督考察,该公司合规建设通过评估验收。


第四,建立一套配套制度,保障合规审查科学性、公正性。我院围绕落实九部委《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完善了五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制定第三方监督评估人员遴选管理办法。明确推荐遴选、学习培训、年度考核、监管回避、资格年审、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保证合规监管人规范、公正履职。目前,已遴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等行政机关专业骨干61人、合规专家学者3人,以及律师24人、会计师7人、税务师7人。二是制定合规有效性审查工作办法。明确监督考察评估的启动条件、工作原则,以及组建第三方组织、编制审查方案、跟踪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现场审查、出具评估意见等5个重点流程;要求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应当在有效性审查方案中,说明有效性审查参考指标设计的理由,并对每一次调整做出说明,写明事实和依据,最终交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审核,检察机关备案,确保公正履职并发挥实质化作用。如我市某科技公司及负责人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针对合规计划中第三方记账、公司决策制约机制等落实不及时、不到位问题,第三方组织决定延长合规监督考察期限2个月。该公司对此高度重视,积极性明显增强,现已经按照第三方组织提出的5个方面完善意见进行整改。三是制定巡回检查工作办法。明确巡回检查的成员选任、培训、考核、管理以及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履职情况进行飞行检查。根据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口头纠正、更换成员、免除资格、追究责任等方式作出处理。目前,已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退休的检察官、法官、行政机关人员14人通过资格审查,成为第一批入库成员。四是制定第三方监督评估经费管理办法。明确第三方组织合规监督考察、聘请合规顾问、基础性研究等费用列支项目。明确工商联负责管理经费账户、编制项目预算决算、按照项目使用经费、报告年度收支情况等,检察院负责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监督。五是研发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智能管理平台。该平台可根据企业规模、案件中暴露出的具体合规风险,分类随机选取第三方监督评估人员,并自动导出选取结果进行公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预。平台还设置人员管理、统计分析等功能,为专业人员的调整、培训等提供依据,并可为本地区企业合规整体建设提供决策参考。目前,我院在办的合规案件,第三方组织均由平台随机选取产生。

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的思考

——从一宗水果走私案说起

黄美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一、案例介绍

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成立于2003年,主营境内外水果采购、分销业务。2017年10月,X集团收购了T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并于2018年开始,从T公司采购榴莲进口,并销售给国内大型连锁商超客户以及其他客户。X集团进口榴莲海运主要委托深圳S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S公司”)、珠海市S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S公司”)代理报关。在报关过程中,由S公司每月发布“指导价”,X集团根据指导价制作虚假采购合同及发票用于报关,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本价格。2018年至2019年期间,X集团多次要求以实际成本价报关,均被S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拒绝。2019年4月后,经双方商议最终决定以实际成本价报关。2019年12月12日,经海关查缉,相关责任人被抓获归案。经深圳海关计核,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X集团通过深圳S公司、珠海S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榴莲415柜,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97.43万元,涉嫌走私犯罪。案发后,X集团积极整改,规范报关行为,主动补缴了税款。


2020年6月17日,深圳市海关缉私局以X集团、张某某、曲某某、李某、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X集团开始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工作。为支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对X集团及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X集团被不起诉后继续进行合规整改。


2021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受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向宝安区促进企业合规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安区合规委”)提出申请,并由宝安区合规委组织成立了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组,对X集团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和回访考察。经评估,X集团的合规整改取得明显效果。


对本案进行合规考察的缘由包括,第一,本案涉案企业系非系统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首先,考虑到涉案企业的业务性质,因为水果易腐烂,具有快速通关的实际需求。其次,考虑到行业惯例,普遍对“海关指导价”存在误解。最后,考虑到企业的经营利润,由于低于实际成本价格报关,导致增值税基数增大,后期缴纳增值税增加,企业利润减小,因此企业多次要求以实际成本价报关。第二,合规风险点简单明确,适合针对犯罪风险点进行专项合规整改。首先,在价格申报方面,核心风险是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其次,在税款缴纳方面,主要涉及不同进口模式和低报等情况的处理。最后,在第三方尽职调查方面,需要严格筛选代理报关公司,加强业务沟通及合规培训。第三,公共利益考量。首先,涉案企业是国内水果龙头企业,公司规模大,员工达5000多人,且在上市辅导期。其次,出于行业治理的考虑,龙头企业具有辐射效应,可以通过办理此案推动代理报关公司的业务整改。再次,对海关监管模式方面,希望通过此案推动完善全国进口水果价格管理机制,对诚信企业实施进口水果差别化价格管理,并对报关行业开展规范管理。最后,关于民众利益,希望能够提供物美价廉的进口水果和支持水果扶贫工作。


二、“范式”合规


在常规动作,也就是全面合规方面,X集团重新搭建了标准的合规体系。一是培育合规文化,形成高层做起,全员合规,坚守底线,持续优化的集团合规理念;二是在董事会下设合规管理委员会;三是设置合规风险管理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各业务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第二道防线是合规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合规部与高级管理层领导下的内控部,第三道防线是审计委员会领导下的审计部;四是设有专职、兼职合规人员94人,其中专职合规人员4人;五是制定了一系列企业合规规章制度,如《合规管理制度》《合规手册》《合规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六是严格挑选第三方公司并进行尽职调查,如要求代理报关公司三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行业口碑好、排名高,有操作正规的专业团队,优先选择海关AEO高级认证企业,在合作之初进行合规评估,签订相应的合规协议,在海关的信用度好、公司信用良好等;七是严惩责任人,如对责任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取消当年项目奖金等。


在自选动作,也就是主动配合方面,第一,X集团主动提供验估价格参数,主动配合海关总署关税司工作,不定期提供公司进口水果的采购价格,作为海关总署出具验估价格参数的参照标准;第二,主动补缴税款,主动向海关验估科申请验估,11次主动补缴税款;第三,主动披露与ERP数据对接,这是最能取得海关监管机关信任的举措,是达到企业合规风险管理最理想的模式,X集团成为“互联网+智慧征管”ERP数据对接试点企业,公司ERP系统数据无保留的实时向海关开放,积极向海关新的监管模式靠拢;第四,主动开展交流,多次参加深圳海关关税处组织的座谈会、研讨会,沟通业务模式和贸易流程,参与行业协会调研、探讨开展定期价格审查评估与监督机制。


在验收评估方面,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组成立后,要求企业自查与提交企业合规整改报告,召开合规整改座谈会,开展现场调查、随机抽查、文本审查、人员访谈,进行回访考察,最终出具考察评估意见认为合规整改有效,并尚有可改进的地方。


三、问题与思考

第一是企业合规表面化的问题。首先,有效合规体系的表面特征很容易被模仿,但难以判断是否实质有效,其次,合规红利、机会主义促使企业合规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表象化,旨在为企业提供市场合法性和减轻法律责任的理由,最后,对企业不当行为的威慑力不足,违法违规的成本较低,共同导致企业合规表面化问题,其结果是高代价低效力的内部合规结构的大量出现。


第二是形式化审查与验收的问题。出于对认罪认罚的考察、防止合规表面化、形成监管压力与合规动力等考虑,评估验收具有必要性。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可以设置的考察期较短,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受限于办案期限,只能要求企业建立专项合规,实现“去犯罪化”,这就需要将评估验收落到实处。


第三是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化的思考。一是合规整改的标准化。首先是设置合规整改的优先级,结合企业的规模、治理结构、涉及罪名,设置最优级合规计划和次优级合规计划,以及全面合规或是专项合规。其次是合规整改的具象化,按照大目标、小步骤的思路,列明可操作、可评价的合规整改要点。最后是合规整改的执行偏离,即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复盘与调查,允许进行一定的调整。二是合规验收的标准化。首先,合规整改标准与验收标准要具有同一性。其次,合规整改验收的要点要细化。最后,要制定标准化的合规验收的方法及程序。

以个性化合规考察标准督导企业有效整改

刘艳洁,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下面将结合我们办理的一个案例探讨如何以个性化合规考察标准督导企业有效整改。涉案企业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单位账户为他人提供向个人账户转账的服务,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即所谓“过票”),被认定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涉案企业于2016年成立,营业收入连年增长,发展势头良好。但是,这家成立5年的公司,在创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个多月后,便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承办检察官考虑到涉案企业有正常合法经营的业务,仅在近一年有违规过票行为,并且涉案企业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停止违规业务,认罪认罚,承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涉案企业启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程序。


我们以独立监管人身份介入案件后,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目的是防范同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识别违法行为背后的管控漏洞,才能对症下药。而企业自查及监管人调查有助于制定合规考察标准。


在企业自查方面,首先是对外部规定的了解,包括公司相关人员在涉案前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是否已经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涉案之后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是否加深了合规认识。其次是对违法行为的认识,要求企业就违规行为的起因、经过、所涉人员及其主观认识进行自查,同时深入分析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风险点。再次是内控制度的建设现状,一方面是分析是否已将法律法规转化为公司规章制度,另一方面是筛查公司内部制度中的漏洞及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是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例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公司自查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发挥了监管作用、公司是否建立了有效的财务体系、是否对员工进行了普法教育和合规文化的培训等。除了企业自查外,独立监管人也会通过审阅案卷材料、审阅公司制度、开展人员访谈,深入挖掘涉案企业的合规管控漏洞。


本案中,企业涉嫌犯罪的直接原因是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资质证照,相对应地,最直接的整改措施是要求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建立合规审查制度。但是,这种“哪里有漏洞,哪里打补丁”的做法,并不是有效的合规整改。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涉案企业一年内的过票金额高达1700多万,背后肯定隐藏着巨大的管控漏洞。因此,我们决定顺着资金的流向,进一步分析。


首先,涉案资金是由另外一家公司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转入涉案企业,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由此暴露出合同管理漏洞。其次,款项进入涉案企业之后,由公司创始人以财务报销或借支备用金的方式将其先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其他人账户,由此暴露出财务管理漏洞。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涉案企业的创始人在访谈时曾表示,公司是其一手创办的,在她看来,公司的钱就是她自己的钱。公司的小股东虽然担任监事,但并不参与经营,没有话语权。所以,财务才会按照其要求,将大额的资金转移到其个人账户。由此也反映出公司治理及大小股东权利制衡方面的问题。


发掘管控漏洞之后,就可以考虑制定个性化考察标准。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标准应综合考虑企业规模、违规行为暴露的管控漏洞、整改期限、企业经营情况等多种因素。


为此,应由三方主体协同制定个性化考察标准。我们作为独立监管人会优先提出合规整改模型,就该模型与涉案企业进行沟通,细化具体标准,并提交检察院审定。


本案中我们提出以下合规考察标准,一是全面停止涉案违规业务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二是高层重视与承诺,要求公司创始人确保每年能够投入一定的资源保障合规体系建设,并要求其签署承诺函;三是具有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的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要得到保障,其管理职责要通过纸面文件固定,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定期监督检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在发现问题时及时制止并报告;四是建立并完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因为本案企业存在财务管理漏洞,因此要求其关注《财务管理办法》《费用支出报销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建设;五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专项合规整改的落地执行,要求企业采取具体措施保障合规体系有效落实,本案中企业合规官承诺定期抽查财务报销凭证票据,以确保管理制度落地执行;六是宣贯合规文化。


经过六个月的努力,我们督促涉案企业将合规整改落到实处。在选任合规官方面,要求由新股东任监事参与公司经营,担任合规官,并在公司章程及制度中赋予合规官充分的履职权限。在完善合同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方面,要求企业建立合同台账,加强合同管理,并修订多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费用支出的监控。在修订《员工手册》方面,要求企业明确对员工的合规要求,以及明确规定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在开展合规培训与宣贯方面,要求公司高层以案说法,与员工一同签署合规承诺函,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规培训与宣贯活动。检察机关最终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且本案也被深圳市检评选为典型案例。


截至目前,我们已办理多个合规考察案件,涉及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走私类犯罪、证券类犯罪等多个罪名。通过办理这些案件,我们也获得了一些启示。


第一,合规整改既不是“哪里有漏洞,哪里打补丁”,也不是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第二,通过企业自查及独立监管人调查,准确识别违法行为背后的合规管控漏洞,将有助于制定合规考察标准。第三,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标准,既要借鉴全面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企业规模、违法行为、考察期限等因素,由独立监管人、涉案企业及检察院协同拟定。第四,有效的合规整改不仅是要求企业停止违法行为,还应帮助企业搭建起与企业运营相融合的合规管理基本框架。

评论环节

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通过聆听五位报告人的精彩发言,感受到合规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和诉讼机制改革已经得到深入推进,在此一并提出一些关于纸面化合规的困惑。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会按照要求建立相关管理组织、制定相关管理政策,但能否真正实现“去犯罪化”,在获得不起诉决定后企业能否长期坚持合规治理,避免合规建设“有名无实”,可能是需要持续攻克的难题。首先,企业犯罪是由于企业治理缺陷所构成的犯罪,因此企业合规整改不能是全面整改,而应是专项整改。其次,我们可以考虑制定阶段化的合规整改有效性标准,而不是采取去犯罪基因、建立企业合规文化等完成化的评价标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实际控制人主导企业运行的企业文化,要实现彻底改造企业文化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如果采取阶段性的评估标准,企业只要在合规整改过程中落实了阶段性、程序性、人员配置等方面的要求,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这实际上降低了合规考察评估的标准。最后,从实体法的角度,目前企业犯罪的处遇方式只有罚金,今后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监督作为一种处遇方式,如此一来,在降低考察评估标准以确保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可操作性之后,仍然能够保证企业合规不至于流于形式。


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单元研讨的主题是为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提供一个判断标准,此类问题在法学研究中是较为困难的。在聆听五位报告人的发言之后,感受到大家能够形成一些共识。首先,关于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判断标准,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只可能是原则性、个性化、阶段式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在不同案件中会展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以合规不起诉为例,检察机关介入合规治理的途径非常有限,这种个案化的介入方式意味着检察机关不需要像行政机关那样建立一套统一的规范体系,相应的评估标准也应当是个案化的。其次,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合规案件的权力基础主要是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是涉案企业已经构成犯罪,此时仍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只能是基于利益衡量,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之后,发现不追诉企业所获得利益要远远大于惩治企业所获得的利益,通过不起诉的方式来维护比追诉犯罪更重要的利益。因此,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问题要站在程序的背景下,综合判断个案中追诉或不追诉企业所牵涉的利益关系和法律效果。在现阶段,可能没有具体确定的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反而是一件好事。

吴洪淇,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听了两个单元代表的发言,感受到对合规的认识越来越具象。虽然本单元的讨论主题是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但各位报告人的谈话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这个范围,囊括了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从整体过程来看,合规验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明的过程,企业通过合规证明自己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并愿意去除这些错误的违法因素,律师则是帮助企业完成这一证明过程,通过材料、文件、手段等形成是否存在“有效合规”的内心心证。


第二,从合规评估和验收的主体来看,根据谢鹏程主任介绍的主要从评估和审查两个角度实现证明的过程,这明确了企业的两个说服对象,一是第三方监管主体,二是检察院,因为检察院对第三方的报告还有一个验收的过程。


第三,从具体的评估方法来看,从一线办案人员的发言来看,我们当前实践中采取了较为多样化的证明方法,有定性的方法,也有定量的方法,有主观评估的方法,也有客观评估的方法,这些方法非常灵活,结合具体企业本身的情况来展开。


第四,从具体的验收标准来说,我们目前正逐渐将这些证明标准从抽象原则到具象标准的探索过程中。先从在类案中将标准的指标抽象出来,再在个案中将类案的指标具象化,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形成我们自己的合规验收标准。这就如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一样,其展现在个案中的具体方案必然不同。我个人认为,类案化的标准能够形成,但无法产生个案化的清晰标准,而我们正在探索类案化标准的正确道路之上。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问题与出路

第三单元研讨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巍律师主持。

合规监管人在这次改革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2021年6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改革试验中的合规监管人制度作出初步规定。但是,什么样的人可以做合规监管人?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合规监管?对于这些问题,各地做法仍然存在差异。期待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广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思考

 李学东,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广州市是最高检确定的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地区,除了市检察院外,我们还选取了两个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一个是广州经济规模排名第一的天河区,另一个是经济相对落后的从化区,尽可能探索不同的试点样本。两级院党组高度重视本次改革试点,成立了领导小组强力推进。试点改革意义在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依法做出不捕不诉或者根据认罪认罚制度提出轻缓刑量刑建议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整改。这样既服务“六稳”“六保”,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又使市场主体依法规范经营,增强竞争力,包括走出国门。最高检公布的第二批改革试点中增加了一些地级以上市检察院,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案件涉及大中型企业、重罪案件的可能性较高,一些长期野蛮生长的、甚至行业领先的、多种经营的企业,一旦犯罪风险暴露,影响范围较大,有纳入合规考察进行整改的必要。这显然不同于第一批试点。此外,这类案件往往较为疑难、复杂,办理周期较长,试图在半年乃至一年内达到合规见效有相当难度。因此,可能会面临案件起诉以后如何开展企业合规的问题。目前,我们正在探索扩展试验的规模,以期塑造更多的合规改革样本,我个人建议,在试点中,可以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进行企业合规“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实践尝试,这样有利于涉案企业合规的长期健康有效。关于涉案企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分离问题,我认为应该积极探索,否则对于企业发展不利,也有违试点改革初衷。同时,如果是民营企业,要高度关注企业合规与经营活动的衔接,因为许多民企的经营过程大都是由董事长创立、主导,如果涉嫌重罪,在难以不诉或判处缓刑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怎么办?不能出现企业合规了,最后又经营不下去了的情况。


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而言,首先要考虑参与的成员单位。目前,从试点情况看,各有特色。我们目前是13家,包括证监局、金融局、海关等。我们制定了“1+3”文件,包括第三方机制实施办法、管委会规则、专业人员选任办法、运行规则等,对成员单位、专业人员的选择以及进入退出、管委会等问题予以明确。我们认为,第三方合规监管的要点有:第一,检察机关主导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第二,处理好检察机关与第三方成员单位间的关系,如果第三方成员组成单位提出意见,检察机关积极吸收,如果参与意愿不高,我们就做说服工作。第三,检察机关需对整个第三方机制的运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深入参与。第四,检察机关应对制度运行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必要建议。第五,确保企业合规的有效性。因为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主导启动,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检察机关作出,或提出基于合规成效的附条件量刑建议,因此,最终目标是要积极努力促使第三方监管取得成效。如果涉案企业的犯罪“基因”有问题,那么进行基因改造的时间需要较长过程。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要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以确保合规整改的健康、持续、有效。第三方机制运行中的费用问题是不可回避的。现在主要有这么几种模式,一是检察机关给予专业人员经费,往往杯水车薪,既影响积极性,又影响有效性和持续性。二是企业直接支付合规监管费用给专业人员,这种方式容易被诟病,可能带来利益冲突。三是完全由政府财政出资,但容易产生差异,而且操作难度大。四是由企业主要出资,财政争取支持一部分,由管委会核定、收支,开设专户。我们拟采用最后这种方式。

利弊与权衡:由第三方监管路径的艰难选择,谈合规监管当前面临的问题

潘春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年4月份最高检领导在金山调研时提出,合规整改要抓好入口、出口、监管三个关键环节,这个基本思路一直指导着我们的改革实践。合规改革试验是一个探索的过程,需要各地区不断摸索才能发现制度设计的最佳路径。各地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的是,检察机关由于自身法律监督的定位及专业、经验、资源等限制,需要聘请第三方组织帮助检察机关履行合规监督职能。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合规监管制度主要有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检察机关协同行政机关主导模式、独立监控人模式三种。作为第一期试点单位,深圳主要采取的独立监控人模式,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合规监管的专业性较好,律所有人才储备、资源优势,能够高效地履行合规监督工作。但是,金山最初没有效仿这种模式,因为担心合规监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社会公众也难以接受这样的制度安排。如果由企业向律师支付合规监管费用,那么难免产生利益勾连的遐想。于是,金山区选择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不用企业花费成本,也能确保合规监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受质疑。然而,这种模式的实践效果不佳,因为担任合规监管人的行政机关人员身份具有双重性,有造成潜在的冲突。这些行政机关人员的权力来源混乱,履职积极性也不高,这导致合规监管的效果不理想。随后,最高检传达了“用好第三方”的政策信息,实际上是肯定了独立监控人模式。但是,如果完全依靠律师、会计师等社会经济服务者,那么就还是没有办法解决客观性和公正性的隐患。因此,金山区采取了融合模式,由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第三方监管人来监督企业落实日常的合规整改工作,再在此之上架设第三方合规管理委员会,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组成,对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显然,这种融合模式与最高检最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基本一致。


目前,合规监管制度仍然有需要完善的方面。首先,费用是绕不开的问题,应当保障合规监管的待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对此,如上午高景峰主任所言,可以通过由第三方管委会负责薪酬统筹的方式绕开企业直接支付合规监管人费用的风险。与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公益性质不同,企业违法犯罪要付出相应的制度成本,由企业来支付第三方监管的费用合理合法。其次,第三方监管人员的组成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各试点的试验中,有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等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尝试。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秉持几个基本的原则确定合规监管人的身份,包括:专业优于非专业、专职优于兼职、体制外优于体制内、有上级(或行业监管)优于无上级、行业监管等。最后,需明确律师在合规监管中的职能定位。在改革初期,我们曾经设想律师作为监管人,具备监督与服务的双重职责,既指导企业搭建合规体系,又检查和督促企业整改执行。但是按照最高检的指导意见,第三方组织的职责侧重于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进入合规监管人名录库,是担任专家型的角色,所以不是一个常态化的、可持续的督导,那么企业本身对合规体系建设的需求由谁来实现?可能企业需要另行聘请合规团队帮助其打造合规计划。所以我认为将来律师参与合规的途径,会是监督职责和服务职责两者各行其道、各取所需。

企业合规监督的实务性构建

——以无锡检察为样本

孙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虽然无锡市是合规改革的第二批试点地区,但实际上我们早于2019年就开始了民营企业合规相关的实践尝试。首先,向大家介绍一下无锡改革的基本情况。2020年至今,无锡检察院对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业务骨干等不批捕51人、不起诉189人,这两年无锡按照每年50%至60%递增不批捕、不起诉人数。此外,无锡也出台了一些制度,尤其是《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十二条意见》获得了张军检察长的肯定。试点工作开始后,我们受理案件一共222件,涉及405人,对28家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在此过程中打造了一批典型案例,其中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最高检选为指导案例。


其次,向大家介绍无锡合规监督制度的演变过程。我们最早探索的是检察官独立监督模式,由检察机关主导整改过程,负责按照繁式和简式两种标准监督企业合规的建设情况。一方面,我们把合规作为相对不起诉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我们也发明了《法律风险提示函》,作为推动企业合规的创新文件。我们最早使用的是《检察建议》,后来使用的是《法律意见书》,再后来创设了《法律风险提示函》。这是因为,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职务侵占罪一类犯罪的受害企业也存在内部风控问题,在这种企业是民营企业的情况下,使用《法律风险提示函》比《检察建议》更为适当。我曾全程跟踪办理典型案例,发现检察官介入公司治理模式、发现风险源点存在困难。在办案过程中,我至少跑了三次企业,每次耗时半天以上。在员额法官巨大的办案压力下,如果采用检察官独立监督模式,要求检察官经常跑到企业去监督合规整改有些难以实现。于是,我们开始试验合规监督员模式,由检察院委托独立监督人协助监督,这也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检察院付费模式,这可以防止监督人受资本驱动,保持合规监督工作的中立为,另一种是企业付费模式。但是,如果涉案企业不承担费用,用纳税人的钱帮助犯罪企业合规,情理无法相通,这将对企业的惩罚变为了一种嘉奖。根据罪责刑自负原则,纠正企业的责任不应由其他主体承担,于是我们当时选择采取企业付费模式,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纸面合规的效果。因为检察官经常直接把权力委托给了第三方,在没有弄清企业合规风险点的消解和评判方法的情况下,仅通过第三方监管人提交一些纸面报告评判合规有效性。更何况,大多数的合规监督员是刑事律师以个人身份承担这些业务,而风险的评判和设定并不是刑事律师的特长。我们认为,“刑事律师+专业律师+非诉律师”的团队应当比个人担任合规监督人的效果更好。例如,刑事律师知道什么是犯罪,环保律师知道如何需要在哪些环节进行控制,而非诉律师知道如何把环节控制具象到制度上。今年年初至今,我们还尝试了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模式,目前正在进行合规监督的案件数量是14件,无锡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尚在征求意见中。目前,我们正在向市委申请专项经费,也在思索和尝试以成立行业保险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


最后,我提出一些困惑与与会代表交流。第一,差异化处理和一体化保护的选择问题。域外的合规制度主要针对大型企业,但中国(尤其是无锡)的中小微企业案件较多。无锡是乡镇企业发源地,去年民营经济达到8000多亿,占到经济总量的65%,民营企业占到90%。无锡的大多企业是中型企业、家族企业,发展至10至50亿体量或100亿体量以下就已经“小富即安”。家族企业的管理模式导致了起诉企业家等于要企业倒闭的结果。如果采取差异化处理的办案方式,不起诉企业、起诉企业家对企业的现实意义不大,因为这些乡镇企业的经营都是“以人为中心”,人在订单才在。第二,关于监管时间的设置问题。客观上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管期是6个月左右,还可能只有3至5个月,这么短的时间恐只够排查风险点,无法做到有效监督。对此,我建议参考域外的做法,比如企业主管人员的量刑建议是“判二缓三”,是否可以将企业合规考验期放宽至3年,如果这3年中企业没有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那么就认定合规整改成功。第三,合规中的有针对性整改和体系性整改的问题。刚开始,我们认为应当做“大而全”的合规,但实践发现无法实现,做出来的东西也不是企业目前刑事合规所应当涵盖的内容。第四,监管和监督的区别对待问题。合规应当在刑事检察权的权力范围内运行,行政机关讲“监管”,检察机关讲“监督”,检察机关无法按照“监管”的要求来实现合规,只能在“监督”层面上发挥功效。第五,合规监管的保密问题。例如,在公开听证会中,企业的商业秘密、交易价格、组织架构等都将被全面公开,这恐有损企业和企业家的实际利益,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合规监管人履职过程中的保密问题。

浅谈律师在我国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吴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我曾经帮一些企业打造过合规计划,本次将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三方监管问题的讨论。第一,第三方机制的定位对律师的影响。最高检于6月4日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的制度定位。检察机关主导是国内公认的定律,最终的目的也是帮助检察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监督第三方组织,第三方组织监督企业,这是各方参与制度的基本角色定位。第三方监督机制保持“客观中立”,其不是企业的服务者,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分支,作为“国家队”队员履行工作,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影响律师在第三方组织中履职的因素。这主要涉及时间、经费、权限、能力问题。时间问题目前受到办案时限的制约,日后可以考虑纳入案件追诉时效等因素的考量建立较长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尽量保证合规监管人的全程监督。合规监管制度的费用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组织费用、第三方组织实施监督的费用、有效合规的评估费用。江苏目前负责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费用,第二项费用由企业承担。在听了专家们的发言后,我建议考虑将行政机关罚款作为费用保障的一部分,在行政罚款的过程中纳入企业合规因素的考量,尝试用行政罚款建立“合规基金”。此外,合规监管人的权限问题也十分关键,特别是其中的保密问题仍未解决,具体涉及律师是否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律师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需要进行举报等等。


第三,律师如何适应合规业务的蓝海。我认为,应当对顾问和合规监管人的地位差异予以明确,因为二者的职能有许多相似之处,包括提出整改意见、进行尽职调查等。合规监管人的选任资质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包括如何考核合规监管人的能力,检察官和法官出身的律师是否需要回避担任合规监管人等。总之,每个国家都有适合自身的特色合规监管制度,中国需要基于自身情况建立区别于域外的合规监管程序和标准。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完善思路

——从监管人的角色定位出发

 冯晓鹏,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是金杜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部的合伙人。在我担任第三方监管人的过程中,我发现了其与担任合规业务律师有较大区别。合规业务律师重点在“事前”,着重为企业建 “防火墙”,而且是全面位的体系构建,类似于多科医生的会诊式治疗;而第三方监管人工作则是在“事后”,着重为企业堵“着火点”,整治企业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的合规治理,类似于专科医生的进行某个部位的手术式治疗。


最高检给第三方监管人的定位是“调查、评估、监督、考察”,在这8个字出台以前,各试点对第三方监管人的描述大同小异,包括“指导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检察评估书面报告”“出具考察报告”等,这些职能现在基本能够被最高检的8字概念所包含。我认同,合规监管人是中间人,保证独立于检察院和企业双方。但是,合规监管人最终是对检察院负责的,工作来源、工作成果都由检察院来评判,所以既要符合检察院的期许和要求,又要保证工作的独立性,存在一定难度。在案件中,合规监管人不是检察院职能的延伸,也不是企业的代表,甚至要跳出研究具体涉诉案件的范畴,而对某一类违法行为进行检讨,帮助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另外,监管人自身也要“合规”,除了利冲回避之外,还包括工作程序,比如应该在检察机关的允许和监督下与企业接触,而且应当直接接触企业而不是接触企业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的视角与企业的运营视角有较大差别。


对于完善第三方监管制度的问题,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最高检规定需要选任 “专业人员”担任合规监管人,但没有对“专业人员”作出解释。我认为这种专业包括法律的专业、行业的专业、公司运营过程中财税方面的专业,除了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之外,还可以包括主管部门人员,如海关关员、税务局官员,行业协会人员,研究机构人员等。2.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应当是个人而不是机构,因为合规监管工作对个人能力的要求很高,需要将身份和责任落实到人。合规监管人与辩护律师不同之处在于,合规监管人不能与商业脱离,必须是该行业内的专业人士。例如,我们在日常合规业务中也接触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走私问题,其贸易特征与传统贸易有显著差别,法律规定也不健全,只有少量的部门文件进行规范,而走私类犯罪本质上是行政犯,行政法本身规定不清楚会导致入罪标准认定不清,因此担任这方面案件的合规监管人必须同时是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实务专家。3.对于有效合规标准问题,我认为制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犯罪、特殊领域犯罪的合规标准应当参考相关行业或行政部门的标准,与此同时注重给予企业一定的适用“弹性”。即如果企业不能完成,应经检察机关及监管人同意允许微调。这样的合规计划不应当是一个“大综合”,而应当在专项领域中融入合规“小综合”。4.合规监管程序的中止或终结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包括规定合规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新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总之,我们认为“不诉”不是“合规”的目标,而是“合规”考察之后一个可能的结果,“不诉”的目标应该是通过刑法的矫正和惩治功能,使“好人自新,坏人自取”。

评论环节

尹云霞,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曾担任过跨国企业的合规监管员,也为不少中外企业做过合规服务。我认为,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的问题主要包括:合规监督员的选择和定位,是应当由一个人还是一个小组担任合规监督员,合规监督员的费用是应当由政府还是企业付费,企业付费的话是否一定是高额监管费用等。


第一,以我的经验来看,小组担任合规监督人是不适当的,因为落地的有效合规就需要有人去负责。当时西门子案请我们做合规监督员的时候花了很多钱,我们有60多名律师参与,他们支付每年几千万美金的费用。但是,实际上是不需要那么贵的,当时是因为律师们也不清楚具体如何做合规,需要一个学习和探索的过程,而现在就能够更有效率地完成合规工作。我认为,要做好合规,还是需要有专人去负责,要有一个负直接责任的合规监督官。我现在也在做世界银行的合规监督员,世界银行就向我强调:我们知道你很忙,但你必须个人对此事负责,你可以有一个包括行政机关参与的小组,但你一定要保障专业性和专职性。然而,我认为不需要对所有企业都这样处理,因为对于十几个人的小企业,不需要这样的机制也能厘清合规问题,但若是拥有复杂治理结构的、几万人的大企业,没有这样的团队是不可能实现有效合规的。此外,这不需要是一个长期的实践。例如,在西门子案件时期,合规监督非常热门,很多项目都有合规监督员,但现在其实已经少了很多,因为合规行业已经逐渐发展成熟,已有一些专业人士可以作为企业的律师帮助企业完成合规工作,检察机关只需要监督这些企业律师的工作就足够了。我认为,在短期内,大型企业或大中型企业是需要由一个团队来落实合规监督工作,由一个合规监督官直接负责。长期来看,则需要再考察团队监督的适用性问题。


第二,合规监督的薪酬需要由企业支付。合规监督员的独立性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如与企业签合同时明确合规监督员不是企业律师、没有保密义务,明确几年内不能承接该企业的业务等等。如果合规监督费用由检察机关支付,由纳税人承担,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企业规模不同易导致费用分配不公,二是由于政府经费有限,便宜的费用难以保障高质量的合规工作,也无法将优秀人才引入合规行业。


第三,对于合规应当差异化处理还是建立统一标准的问题,我建议应当形成统一标准。从美国经验来看,有效合规指南是一套方法论,实践中是以风险为导向地差异化落实到各个企业中,这个过程要考虑企业的风险大小、规模、资源等具体情况。我认为合规的标准是统一的,只是需要由检察机关指导每个企业差异化地落实。


第四,对于合规是应当保障针对性还是体系性的问题,我认为合规一定是有针对性,是在犯罪的名目之下,但合规不是打补丁。例如,企业通过咨询公司行贿,如果合规将这个“口子”堵上,但若企业违法的动力还在,那么企业的行贿资金还可能通过虚报、赞助等其他非第三方渠道流出。因此,我们在做合规时,应当把问题系统性地抓出来,全面地进行反腐败合规。总之,合规是一个体系性的,也是一个针对性的制度建设。


第五,若要让合规监督制度切实落地,避免形式主义的合规,就一定要将制度放入市场。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把合规监督工作的定价权放入市场。我就在做世界银行的监督员,目前正在与企业就价格问题进行谈判,我在此过程中的核心考虑就是把合规工作做好。

第六,对于合规监管的时间,我认为2年左右的时间较为合适。合规不仅是制度设计,还涉及制度运行的监督。目前6个月时限显然不足,在合规监管期之后,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让合规监督员的继续监督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或者可以由行政机关持续督导和参与。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我曾在企业工作过很多年,做过总账会计,参加过企业的管理,也做过审计、保管、出纳等工作,后来也做过司法外事工作,最后才进入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对于合规监管制度的问题,我认为合规监管没有固定的模式,这需要依据企业本身的状况、企业的涉案情况等确定合规监管人的资质以及合规监管团队的规模。我认为,合规监管语境下的“专业人员”是对某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括。例如,企业涉嫌环境类犯罪,我们就需要找一个对环保法、环境污染问题有专业知识的人做监管比较合适。


企业合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国际法、人权法等多个方面,刑事司法只是企业合规的一个部分。最高检在改革中将不起诉与合规监管结合起来是一个很好的创新。我认为,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督,在监督结果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检察院无权也无法律依据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管。同理,如果企业没有触犯刑律,检察机关也没有参与或指导企业合规的法律依据。


对于合规监管的期限问题,目前审限下的监管时间是不够的,但我们可以考虑向侦查或审判阶段借用时间。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建立的DPA制度就是如此,通过协议建立3年或4年的考验期。很多人将"Deferred Prosecution"翻译为"暂缓起诉",这容易造成案件没有起诉的误解,但实际上检察官和被追诉方签署协议之后仍要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为获得这种机会,被追诉方承诺的条件包括承认指控事实、承诺合规整改、保证不再违法、承诺不对DPA内容提出异议等,在协议设置的考验期到期后,再撤销案件。企业合规不仅可以涉及检察院,还可以成为由侦查部门、检察部门、法院、律师多方共同推进的制度建设。


另外,合规的对象不仅可以是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将来还可以纳入所有与中国有关联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中国在域外注册的企业等等,这样才能有更好的制度前景。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奋飞教授对五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简要梳理和总结,并就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完善谈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合规监管人的性质定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合规监管人既不是企业的代表,也不是检察机关的代表,但从其实际运行看来,合规监管人实际扮演着双重角色,其既是企业合规整改的帮助者,也是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者,因此需要协调好合规监管人的帮助功能和监督功能。


第二,合规监管人的适用条件。在域外,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约定适用监管人。只有依据案情,在有限的、必要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监管人。例如,企业没有有效合规计划,或必须有监管人协助其建立内控机制时,才需要约定适用合规监管人。对于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检察官可以免除其聘请合规监管人的义务。实践中,在合规难度较高的大企业、复杂行业、域外执法等案件中才适用合规监管人。此外,也要考虑企业的经济条件是否能够承受合规监管的成本。只有设置合规监管人的利益明显大于成本时,检察官才会为涉案企业设立监管人。在我国,通过检察建议模式督促企业进行


合规整改基本上不需要设置合规监管人,即使适用合规考察模式,也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有合规监管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仅要求以企业自愿为前提,但还需要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判断是否适用合规监管的条件。


第三,合规监管人的选任。《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建立的随机抽选方式,未能尊重企业在监管人选任过程中的意见,易增加监管工作的难度。


第四,合规监管人的权利。要督促涉案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合规监管人需要享有阅卷、调查等相应权利。《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在合规考察期内,可以针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开展必要的检查、评估,但对其享有的权利却未予明确。


第五,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合规监管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承担,但不能让合规监管人直接与企业协商收费,未来应明确合规监管费用的基本标准。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

第四单元研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马明亮教授主持。

为什么要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衔接?一是由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决定,大部分单位犯罪是行政犯,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之间的界定并不清晰;二是由企业合规本身的有效性决定,企业合规离不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社会各方面的协同支持;三是由运行机制优化的要求决定,刑事合规的适用期限较长,刑行衔接甚至一体化可以从总体上优化运行机制。那么,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如何衔接?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何在?衔接的模式如何设计,是顺向衔接还是逆向衔接?对于这些问题,实务部门做法各异,专家学者看法不同。期待六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衔接的司法实践

陈江波,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如何加强刑行合规衔接,发挥现有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积极作用,加强企业合规的行政激励效果,引领更多企业依法规范经营,是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重要课题。

加强企业合规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前提。从政治上看,企业合规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央决策部署和最高检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企业合规不仅是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也是检察机关自觉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增强企业经营合规管理意识,提升经营合规管理水平,增加企业社会贡献度。

加强组织保障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基础。刑行合规有效衔接要从行政机关有效参与开始。在党委领导和支持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会商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新闻媒体参与相关行政执法、司法和合规考察活动,积极争取相关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上提供专门保障。

加强职能融合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路径。在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职能的融合上,检察机关对适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探索在行政检察领域开展行政合规,可以运用线索移送、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行政监管部门积极履职,共同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职能的融合上,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强化线索内部移送,公益诉讼部门同步立案审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将恢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害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纳入合规考察的重要内容;对于合规考察未通过,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确需提起公诉、同时又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职能的融合上,企业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触犯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企业合规中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企业行业协会等都有督促整改推动合规的使命,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罚的,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认定。

加强工作认同是提升刑行合规衔接质效的重要标志。在调查依据的认同上,检察机关应深度应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制度,对行政材料和司法证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时移送、相互认同。在调查方法的认同上,检察机关可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合规调查机制,对涉案企业经审查认为有必要适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应当通知侦查(调查)机关或者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调查)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同步固定相关证据,缩短后期考察期限。在调查结果的认同上,检察机关应立足检察职能,全流程主导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和法律政策适用,监督行政监管部门履行合规考察职责。针对合规整改中敷衍了事、承诺落实不力、整改效果不好的企业,要依法建议行政机关加大监管力度。

加强飞行监管是巩固刑行合规衔接成果的重要手段。在组建监管团队方面,根据飞行监管工作需要,有针对性邀请行政部门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突出行政机关人员参与,体现专业特点。在飞行监管方法方面,飞行监管团队重点围绕企业合规建设及第三方监管团队的工作进行监督,全面审查企业合规建设准备、审查、考察、决定和治理等五个环节工作开展等情况,并直接对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管理委员会负责。行政机关监管是否到位,行政处罚是否执行到位是检查重点之一。在监管结果运用方面,检察机关处理完毕后,认为需要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或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行政监管机关,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对于未能做到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及人员,要从严起诉,或者移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目前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卓有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完善:一是外地企业考察监管团队组建存在障碍,合规考察工作衔接不够,沟通协调难度大,造成办案期限紧张。二是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机制不够健全。三是合规整改中行政机关监管职能作用发挥不够,推动监管团队积极规范履职有待探索等。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衔接探索

邓根保,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要真正解决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不能只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去犯罪化”,还应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为此,张家港检察院从合规改革试点一开始,就注重与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开展了一些探索和实践。

第一,共同成立合规监管委员会。张家港市委、市政府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企业合规建设工作的意见》,成立由检察院主要领导任主任,司法局、工商联主要领导和检察院分管领导任副主任的合规监管委员会,统筹推进全市企业合规建设,对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进行总体布局。成员包括法院、公安、各区镇以及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等37家单位,具体承担制定企业合规建设工作指引、组建管理合规监管人队伍、开展合规有效性审查等职能,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正面评价和激励政策。

第二,共同制定刑事合规验收指标体系。合规监管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合规有效性审查办法(试行)》及配套的有效性审查参考指标体系,以量化的形式对企业合规建设状况作出全面、系统的客观评估。除了合规管理指标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纳税信用、知产保护四个重点领域,分别参考的是在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制定的《张家港市工业企业“创蓝行动”》,江苏省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办法》等规定。参考指标的设计充分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各部门提交了书面的修改意见,增强指标体系的合理性和操作性。

第三,共同编制行政合规清单。为了便于企业快速、简明、准确地了解和排查合规风险点,我院与市司法局系统地收集整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高频”违法犯罪行为,制定合规指导清单,帮助企业避免发生类似违法涉罪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司法局协调行政处罚案件数较多的人社、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4个行政机关,制编首批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123条。清单梳理了合规事项、常见违法行为表述、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发生频率、合规建议、指导部门6个事项,鲜明突出了契合企业实际需求、预警高频违法行为、科学设置清单事项的创新气质。

第四,共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将免罚轻罚清单落实与推动企业合规建设有机结合,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涉企行政违法案件中,通过合规监管委员会开展合规有效性审查,作为评判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参考,在行政处罚上予以从宽考量。建立“免罚轻罚”清单执行情况季报统计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内部制约程序以及“企业档案记录”“信用惩戒管理”等配套制度,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共同推进事前合规建设。联合召开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暨企业事前合规建设启动仪式,各成员单位共同讨论确定沙钢、永钢等50家民营企业和1家行业商会,成为我市首批合规建设试点单位。我院与市司法局、市工商联组成联合调研小组,对我市8家重点试点企业合规建设情况开展专题调研,亲历企业合规进展情况,纾解企业合规建设面临的难题。建立企业合规分级评定机制,对企业合规建设情况进行优质、良好、达标等不同等级评定。目前已有3家企业完成合规建设、申请验收。加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事前合规的互认,并将评定结果作为对企业进行政策激励以及行政、刑事处罚从宽的依据。

第六,共同提供合规法治服务。依据企业所处行业、经营状况、组织构架等情形,服务企业开展合规风险排查、原因分析及合规制度建设,特别是针对信息披露等特殊监管要求,帮助企业制定更加完善的合规工作流程。结合市冶金、机械、化工、医疗器械等支柱产业的行业特点,思考和探索建立行业专项合规计划。分批次开展合规指导,协助企业围绕劳动用工、商业贿赂、安全生产等方面开展专项合规检查,并通过相关法律服务摸索事中合规法律服务产品,涵盖合规尽职调查、出具合规报告等。

第七,共同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推进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工作方法、形成工作合力。目前,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共召开四次联席会议,就企业合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事前合规工作推进、合规经费管理、运行流程、巡回检查小组组建等问题研究谈论,不断推进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

下一步,我院将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探索。

一是建立移送案件备案监督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依法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企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统一制作移送书,报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经审查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在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时,报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涉案企业符合合规监督考察条件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适用合规从宽制度,开展调查评估,决定是否启动合规监督评估程序。企业通过合规验收可以获得行政从宽或刑事从宽的激励措施。

二是建立提前介入、主动对接机制。对涉企重大、疑难案件,在行政调查阶段即提前介入,在法律咨询、证据收集固定、刑事立案标准等方面引导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同时,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合规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引导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对企业的内部结构、经营规模、业务和产品线的运营管理模式,以及政府监管和所在行业所面临的合规风险进行全面调查,为下一步合规制度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产生等工作提供参考。

三是建立移送案件跟踪监督机制。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指派专人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时掌握案件情况,从源头把控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是建立移送案件信息反馈制度。对于行政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涉企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建议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五是建立涉企行政案件评查制度。定期组织检察官对涉企行政案件进行评查,查找行政案件中暴露出的企业违法风险点,查看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风险进行排除的方式、方法是否恰当、有效;有无对企业的违法涉罪原因进行剖析,提出建议、辅导、提醒等。

六是建立不起诉后定期回访制度。检察机关应在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后一段时间内,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和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通过走访等方式对企业跟踪回访,促进企业将刑事合规逐步延伸到行政合规,形成全面合规的自觉。跟踪监督发现存在实施新的违法犯罪、没有有效运行合规管理体系或者其他需要撤销不起诉决定情形的,决定是否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宝安样本”

 黄美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从商户使用微信扫码点餐功能违规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案入手,宝安区检察院在开展多行业个人信息保护专项行动的巡查过程中发现,宝安区某商场入驻的15家商户存在不同程度地利用“扫码点餐”小程序违规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经请示深圳市检察院,宝安区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向宝安监管局发函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并对相关涉案企业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合规。本案首次在行政公益诉讼合规案例中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负责在确定的考察期限内对商户进行考察督导,对商户的正规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验收评估,最后出具合规考察报告供执法机关参考。这启示我们,行政领域的合规不仅是由行政机关发起,检察机关还可以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进行监督,企业合规应当交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和跟进。

深圳市宝安区在2020年3月份开始合规建设,依据自己独特的区情,力图打造合规宝安区的样本。一是统筹区委区政府成立区级合规建设委员会。合规建设委员会由行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和监察委三家联办,下设刑事合规、行政合规、信用合规和行业合规四个合规小组。二是加强行政监管单位联合配动。合规建设委员会优化重点企业联合执法检查,区司法局牵头重点行政执法单位分批推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清单。三是建立信用分级监管系统以及信用修复机制。合规建设委员会对辖区内企业进行信用分级,信用级别和企业优惠政策相挂钩,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细化区重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修复“从快从简”。四是强化科技支撑,升级信用宝安系统。合规建设委员会建立企业合规建设管理信息平台,设立监管端口、领导端口、企业端口和第三方端口,适用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启动方式。五是强化人才支撑,打造企业合规服务高地。合规建设委员会引进全国合规专家、共建合规工作室,建设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名录库,吸收254名高、精、专法律服务人才加入合规智库。六是强化平台支撑,共建企业合规管理示范基地。合规建设委员会共建企业规范管理示范基地暨稽查核查实训示范基地,综合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为企业搭建“全景还原生产经营场所、全程模拟稽核流程、全面考评配合针对性指导”三位一体实训体系。七是助力辖区企业降低成本得实惠。全区各执法部门适时采取纠错执法、分类处置违法行为等措施,有效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目前企业合规的宝安样本已初步形成。

我们认为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存在一种延续、交叉和循环的关系,行政监管流程与刑事诉讼流程有衔接,涉案企业所做的合规整改从行政监管持续至检察机关介入,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有不同但交叉的合规范围、重点领域,合规整改效果依赖于行政监管与刑事诉讼的融合及彼此促进。在探索试点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难点,也试图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一是企业自主合规的难点。由于企业规模小、管理理念与合规模式不契合、合规标准缺失以及对合规效果的担忧,企业可能不愿意开展合规。这就需要我们注重中小企业的合规需求,出台遵守法律法规最低限度的合规标准和合规指引,鼓励符合企业风险偏好及发展状况的合规建设,发挥行业自律和经济激励的作用。二是行政合规的难点,主要是合规监管的表面化。这就需要我们紧抓高层承诺及合规落地,重视信用体系建设及并网融合,注重合规引导,合规服务、强化第三方合规监管,充分利用多机关协作的聚合效应,来促使合规监管落到实处。三是行刑衔接的难点。行刑衔接介入时间点、结果互认效力、第三方监管专家费用如何制度化?我们认为应当加强企业刑事合规、行业合规管理协作,扩大合规培训与宣讲,再将前期探索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规定。基于经验总结,我们完善并制定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办案指引》,对企业合规工作的整个流程、工作要点、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出台《宝安区公检法及行政执法机关企业合规工作衔接办法(试行)》,将合规整改节点提前至行政执法阶段,合规整改节点延后至法院审判阶段,同时将第三方机制的广泛适用与认可作为互认的前提。

平台经济行政合规治理的尝试

吴恒友,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法制办主任

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在北京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今年对北京市10余家平台企业开展行政合规治理活动,呈现如下亮点:一是突出高位推动、加强顶层设计。本次平台治理整合了北京市优势行政资源。二是突出统筹推进,强化行业协同。通过建立每日会商机制,加强沟通协同和提供专业支撑,治理工作提高了企业规范治理的认识和水平。三是突出问题导向,强化企业自律。从问题出发,治理工作坚持以党建引领促整改,以政策指导促整改,以风险提示促整改。四是突出规范发展、强化整改成效。治理工作从平台自查入手,在核查平台自查报告基础上,借助第三方力量评估自查报告,推动落实整改实效。行政合规治理实现了企业合规预防与规范并举,创设了综合动态化经济治理的新范式,补充了现代化行政治理的框架结构。

这启示我们:合规治理制度建设必须要整合社会资源,与社会发展、经济安全、权益保护等有机结合,推动社会共治。此外,合规治理还应当体现出经济发展特色,通过顶层设计、基层摸索和强力推动完成合规治理架构和机制建设。作为本次平台治理的行政监管部门,我们也有一些反思:一是合规计划审查标准未来应不断成熟化、体系化。如何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查标准或指导意见。二是“重处罚轻协商”的监管思路有待完善。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现有行政监管模式上,加强行政和解与行政指导协商模式的探索。三是垄断及其他违法行为多样化,为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增强行政合规监管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不断探索调整执法模式。未来,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在知识产权、商业贿赂、非法经营、食品药品违法等传统领域的合作,并在平台经济、高科技领域治理方面作出更多有益探索。

海关缉私部门在刑事合规改革中的定位与应对

戴冰,深圳海关缉私局法制处处长

海关总署缉私局为海关总署内设机构,受公安部和海关总署的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领导为主,重点是加强政治领导、干部管理和队伍建设,海关领导负责海关缉私业务工作。这种部门的双重属性有利于加强司法机关和海关行政监管部门的协作和沟通,有助于海关缉私部门在刑事合规中发挥积极作用。

以走私犯罪案件为例。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主体较多,以民营企业为主。缉私部门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从社情掌握、情报研判、立案侦办、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到补充侦查的诉讼区期时间段内,长时间和涉案企业及其所在行业进行接触和了解,客观上会对公司治理结构、日常经营情况、参与走私动机、涉案程度深浅等问题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从而形成基于第一手办案信息获得的判断,这种判断有可能比诉讼案卷材料展现的更为全面和具体。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进行刑事合规的参与。在事前阶段,遴选及推荐合规对象。海关缉私部门基于企业历史、业务分布、人员结构、行业情况,以及涉案深浅、主从地位、悔罪表现、改进余地的综合考量为检察机关选取和推荐合规对象。在事中阶段,审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在实体上,海关缉私部门审查合规是否针对违法症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程序上,海关缉私部门充分发挥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双重领导的自身优势,在合规计划审定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邀请海关业务部门专家参与讨论专业性问题。在事后阶段,审查及验收合规考察。海关缉私部门通过推荐第三方评估专家,参与合规考察及听证,独立发表听证意见,对合规报告进行验收考察。

海关缉私部门参与刑事合规改革,是实现刑法教育、规范功能的途径之一,是当事人认罪悔罪、弥补损失的重要表现,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抓手,是促进综合治理、行业自律、自我整改的手段,是反哺监管,促进政策优化,形成良性互动的要求。因此,在未来我们要加强海关缉私部门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参与程度。首先是个案积极参与、谨慎探索适用范围。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一系列推进刑事合规改革文件,尚未上升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形式;与此同时,公安部和海关总署暂未出台相应文件和制度,以承接检察机关的改革创新。海关缉私部门的刑事合规参与需要加强立法正当性的考量。其次是刑事合规前伸后移,侦查部门全程参与。刑事合规程序启动的时间可以提前,建议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启动合规程序,采取侦查阶段企业主动启动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验收审核相结合方式。刑事合规程序的参与主体中,作为经办单位的缉私部门需要被刑事合规制度明确作为特殊主体全程参与其中,改“友情赞助”为“法定职责”。最后是刑事合规的成果覆盖后续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出台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也明确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问题是合规成功后的企业如果同时面临高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企业面临高额罚款及严厉资格罚仍然具有很高破产风险,因此在未来应当考虑在后续的行政处理中延续刑事合规的成果,真正挽救企业的生命。

企业合规语境下的行政监管激励机制

解志勇,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院长

企业合规的含义可以从积极、消极和外部激励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在积极层面,企业合规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法律和遵循规则,并督促员工、第三方以及其他商业合作伙伴依法依规进行经营活动。合规意味着企业既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在消极层面,企业合规是指企业为避免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可能受到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避免更大的经济或其他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若不合规,组织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产损失和声誉损失,由此造成的风险,即为合规风险。在外部激励机制层面,为鼓励企业积极建立或者改进合规计划,国家法律需要将企业合规作为宽大行政处理和宽大刑事处理的重要依据,使得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合规计划而收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奖励。企业合规语境下的激励机制包含行政监管部门依据合规所建立的宽大行政处理机制、刑事司法部门基于合规所推行的宽大刑事处理机制、国际组织基于合规所实施的制裁消除机制三个板块。

我国目前已经在金融企业、国有企业以及中国企业境外经营建立起合规管理体制。但是,我国的行政监管激励制度也面临发展上的瓶颈。以我国证券业企业合规制度建设为例。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先行试点行政和解,出台《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初步建立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行政规章方式对各类证券经营企业实施合规管理提出了法律要求。中国证监会所建立的强制合规制度以及合规激励机制,是我国行政监管部门第一次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合规管理制度,并对不依法依规建立合规管理保障机制的证券企业确立了法律责任,这对于证券企业积极完善合规计划,建立健全合规团队,有效维护合规管理机制的运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完善我国证券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应当完善行政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使行政和解制度落地。可以尝试将合规管理制度通过普遍、明确引入到所有行政和解实施过程,针对不同类型行政和解设计不同的合规管理指南,引导企业建立或改进合规计划。此外,在行政和解中公开和解协议内容,公开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报告以及进展报告。在考验期结束之前,监管部门要对企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检验认定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才最终停止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衔接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在行政监管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之间,存在“时间差”引发的程序衔接障碍。我国金融类法律往往适用“行政处罚前置”制度,即先由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展开行政调查,做出行政处罚,对于其中涉嫌犯罪的企业,再移送刑事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由此引发了程序衔接问题,除了因监管调查与侦查程序竞合所导致的程序耗费外,最终处理上也存在难点,如果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施以严厉处罚,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司法部门就不可能吸引企业选择合规方案,从而“合规不起诉”也就难以实施了。因此,建议行政监管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合规监管领域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可以提高企业主动纠错的效率。二是检察机关欠缺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建议检察机关都应联合相应行政监管部门制定发布专门合规风险的有效合规计划,共同为企业制定具体可行的合规管理标准,统一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的标准,使企业合规有据可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更能顺利衔接。

证券行政和解与证券犯罪刑事合规出罪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样存在问题,有待完善。一是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专门性的合规管理指南。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尚未制定专门性的合规管理指南,指导企业如何针对特定证券合规风险点建立或者改善证券专项合规管理计划,合法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二是设立合规机制应作为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否在违法前已经建立证券违法、犯罪合规机制,以及是否在和解之后贯彻行政合规的操作规范,都应列为未来规定成为和解程序是否启动的条件。三是在行政和解中引入完整的企业合规条款。英美国家在行政和解协议中会要求企业签署“合规条款”或者另行签订“合规协议”,这些条款和协议将作为检验企业是否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依据,在完善行政和解制度中值得借鉴。另外,行政和解制度需要建立监督机制和考验期。借鉴英美等国的有益实践,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设定考验期,依照建立或者完善的证券合规计划,行政相对人在此期限内履行相关承诺,监管部门根据个案情况来决定是否派驻合规监督官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和验收。

评论环节

谢川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院教授

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可能面临衔接不畅的问题。一是中美行政合规概念的差异。合规是来自于美国的舶来品。但是美国不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实行刑事一体化。美国的刑事合规伴随行政部门的监管,其中的行政和解是指行政机关、行政监管机关和涉案企业就刑事犯罪问题达成的和解。而我国的行政合规内容更为宽泛,企业与行政机关和解的不仅包括行政违法的内容,还包括刑事犯罪的内容。因此,能否换个思路不谈衔接,取消对违法和犯罪的区分,考虑违法犯罪一体化之下的合规一体化的构建?这或许是一个创新的想法。二是中美警察权理解的差异。我们理解的美国警察只是美国众多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之一,美国联邦执行机构有60多个,还包括一些专门委员会,如果从是否享有侦查权和强制权的角度来理解,美国的很多行政执法部门也是在行使警察权,负责侦查企业是否涉嫌犯罪,行使法院授权的搜查、扣押等侦查权。而我国除公安机关、海关缉私局之外的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警察权。三是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及辩诉交易所体现出的交易文化。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习惯在企业违规后直接管理甚至处罚,缺乏运用行政合规的思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姿态比较高,不是类似辩诉交易中双方平等谈判协商的姿态,现实中有以罚代管甚至权钱交易现象,这是适用合规制度的一个障碍因素。四是从企业合规的视角来看,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相当于公安机关在进行合规监管。例如公安机关有内保处,其工作是指导企业保卫处开展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的内保处相当于合规监管部门,而企业内部的保卫处就相当于企业的治安专项合规部门。治安部门“合规监管”的主要是企业可能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问题,但对企业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没有管理的权限。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从客观角度来看,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的刑事合规案件绝大部分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二是涉嫌犯罪的单位先前如果建立了有效的行政合规体系,应当从宽处罚;三是对合规成功的企业需要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一般会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接受行政处罚;四是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合规过程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的协助和配合。

合规的适用还可以解决我国刑事单位犯罪立案标准过低的难题。目前很多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的立案标准,导致单位犯罪的门槛很低。这个问题未来应当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予以回应,但现阶段我们可以通过扩大合规的适用来解决单位犯罪立案标准过低的问题。比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然人犯罪,通过对单位适用合规出罪,可以在实质上将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提高到7年以下或者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黄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

在我看来,企业合规要重点把握理论合理性和制度框架两个纬度,合规的合理性和制度构建虽然看似是两个层面的概念,但实际上二者有交叉的部分。一是合规的合理性。无论是刑事合规还是行政合规,都需要放置在企业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思考合规的合理性。比如,合规是企业自主性行为还是法律外部性行为。中美在对合规的基础性认知上存在较大差异,美国企业通常对合规感到较大的外界压力,而我国企业则倾向于积极争取合规。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现实差异现象的背后动因和理性基础进一步深入研究。还比如,我国当前的企业合规采取的是合规激励机制,合规激励机制是否有合理性。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企业合规的同时是否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权利、责任和利益相适应要求下,企业合规的同时是否应当承担例如行政罚款等其他责任。二是合规的制度框架。企业合规可以分为企业自主合规、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三个层次。目前我国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合规监管,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合规监管期结束后企业的良性经营,可能会涉及企业从行政合规、刑事合规到企业自主合规的调整问题。

闭幕式

会议闭幕式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唐彬彬老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陈瑞华教授作总结发言。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

本次会议讨论的四个议题之间有着内在关联性,主要是讨论如何使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健康发展,如何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理论困惑和实践难题。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单元的研讨,涉及到该项改革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等问题,讨论非常热烈。尤其是地级市检察院开始主导该项改革之后,出现了一批重大单位犯罪刑事案件,适用的案件类型和企业类型就产生了争论。其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分离、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分离等理论问题。经过今天会议的讨论,得以凝聚一些共识。第一,适用对象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涉嫌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式合规程序,另一种是针对大型企业涉嫌重大单位犯罪的范式合规程序。简式合规程序不需要设置合规考察期、合规监管人,只需要制发合规检察建议,而且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发出。该模式最大的危险就是检察建议是否具有约束力,出于这一考虑,部分试点地区的检察建议开始采取设置期限、中期考核等方式增强刚性和约束力,而一旦企业怠于按照检察建议进行合规体系建设,检察机关也有了两大杀手锏,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加大行政处罚,二是今天会议上提到令人耳目一新的观点,即提起公益诉讼。对于范式合规程序,首先,其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要注意将责任人和单位分开,今天许多检察长和检察官提出分案处理的思路,将责任人先起诉,对单位则按照合规考察程序办理。其次,根据案件情况和整改难度设立6个月到1年的合规考察期,并指派合规监管人。

关于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问题,与会嘉宾也展开了热烈的研讨。一派观点坚持“制度纠错说”,认为刑事合规不同于企业合规,刑事合规就是制度纠错和制度修补,目的在于找到犯罪原因、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这种观点看到了检察机关督促合规整改只有半年到一年的时间,具有时间限制性,另外,也看到了不做有针对性的整改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不同案件中企业的犯罪原因都不相同,有的是因为公司治理结构出现问题,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治理一言堂,有的是因为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有的是因为第三方商业伙伴管理失控,有的是因为公司法务对商业行为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更多地强调单位的个性化整改。另一种观点针锋相对,坚持“体系化整改说”,认为之所以合规整改重在体系化,从美国、欧洲,到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都坚持体系化合规建设,并且全球范围内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趋于统一,我们应当直接引入这些标准。但是,面对任何一个案件,如果将公式化的合规整改计划直接交给检察机关,这样的整改注定是无效的,即便目前体系化整改说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但在调研时许多检察官都认为体系化的整改过于空洞。而制度纠错说则像是打补丁,就事论事,而无法消除犯罪的真正病因。因此,经过今天的讨论,所能达到的共识是,有效的合规一定是制度修复与合规体系的结合,制度修复在于“破”,破除漏洞百出管理模式和经营模式,合规体系在于“立”,建立一套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体系。合规整改的要义在于先破后立,先进行制度修复,再进行体系构建。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问题与出路单元,涉及到许多琐碎的问题,例如谁来当合规监管人,合规监管人的标准,费用由谁支付等等。目前存在两种较为极端的声音,一种认为应当直接引入美国的合规监管人模式,这种模式固然有一定优点,但容易发生利益冲突问题,不仅常常由现任法官、检察官任命已经辞职的法官、检察官担任合规监管人,而且监管费用极其高昂,超出了企业的承受能力,也容易影响监管人的独立性。另一种较为极端的声音出于对律师和中立专业机构的不信任,而由检察官或者行政监管部门担任监管人。这两种极端模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两种模式的中间地带寻找出路。目前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应由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担任合规监管人,而且不能由机构的名义担任。关于费用问题,不能让监管人无偿工作,因为合规监管工作非常复杂,合规监管人是一位犯罪学专家,需要发现犯罪原因,制定犯罪控制方案,设计合规管理体系,并且负责监督落实和试运行,还需要监管部门的配合,整个过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因此一定要让企业承担费用。具体而言可以由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收取费用作为合规监督考察基金,存入专用账户,支付给合规监管人的费用从基金中开支。监管人到第三方监管委员会中领取报酬时,就知道其具有准司法人员的身份,代表合规监管委员会负责合规监督考察,要保持独立和专业的精神。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单元的讨论中,我们看到,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的衔接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刑事合规做到一定程度一定要延伸到行政合规,先做刑事合规,再延伸到行政合规,这就是源头治理。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是侵犯重大敏感信息50条,刑事合规只解决侵犯重大敏感信息50条以上的情况,当初步解决问题之后,难道合规体系就不管侵犯49条重大敏感信息的情形了吗?因此,必须引入行政合规,做到不再侵犯任何一条重大敏感信息。当刑事合规做到一定程度,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下一步应当做好行政合规的衔接,由行政监管部门接手工作,监督企业继续建设合规计划,从根源上治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二,虽然检察机关推进的合规整改是一种刑事合规整改,但是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应当包括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无论是西门子公司,还是中兴公司的合规计划,根本不会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例如,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应当同时预防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我们在对合规计划进行命名时,也是冠以出口管制合规计划、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等包括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在内的名称,如果不建立一种同时预防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只强调刑事违法的特殊性,则根本无法发挥预防犯罪的效果。

最后,所有改革最终目标都是通向立法,合规本质上是公司治理问题,但需要外部的刑事激励机制和行政激励机制,因此需要修改刑事法和行政法。美国合规领域伟大的革命不是发生在上世纪60年代,那种自生自发的合规是彻底失败的,日常性的合规管理体系,没有外部监管压力,是无法起到实际效果的。直到1991年,合规写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成为减轻处罚的情节,并明确了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到90年代后期,DPA和NPA大量适用于企业犯罪,尤其是在2002年安达信事件后适用率开始出现爆发性增长,相当于刑诉法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刑事法和行政法的修改,没有刑事合规和行政监管合规的共同推动,就没有风靡美国甚至全世界的合规制度。此后,一条线索是英国通过立法引入DPA制度,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等国家都引入DPA的程序出罪制度,另一条线索是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2001年颁布231号法令,规定了合规实体出罪制度,西班牙刑法典也规定了一种具有相同功能的制度。因此,我们这场改革试验的最终目标,一是推动刑诉法修改,将企业合规监督考查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甚至可以专章设置企业犯罪案件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修改刑法典,将单位犯罪定义重塑,将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分离,将已经建立合规体系作为出罪的根据、无罪抗辩事由以及减轻处罚的情节。感谢各位嘉宾对本次会议的支持,让我们一起推动这项事业持续向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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