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19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 作者:
2005年8月25日,邓二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宾阳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神州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邓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邓二于2006年2月28日在温福铁路(福建段)官头岭隧道出口洞内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而身亡。邓行、吴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决定认为,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时所属的职业类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邓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
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邓二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出险身故后,邓行、吴天作为继承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并以邓二出险时为隧道工作人员,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出抗辩,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邓二全面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列明的拒保职业、四类职业不可作为本险种的被保险人和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邓二明确说明,因此,这些免责条款对邓二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保险公司向邓行、吴天支付保险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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