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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3/2/17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民事案件
 
 1、天津宏硕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与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8)一中民三初字第121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案情摘要】2005年8月23日,发明人刘福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92867.5,共同专利权人为刘福利和飞马纺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2008年9月4日,飞马纺织公司从宏硕地毯公司购买了涉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地毯。飞马纺织公司主张该产品是宏硕地毯公司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地毯,侵犯了飞马纺织公司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宏硕地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宏硕地毯公司向飞马纺织公司支付维权费用2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飞马纺织公司许可宏硕地毯公司使用其专利号为:ZL20051009876.5的发明专利技术(许可使用权包括产品与制造产品的工艺方法);三、上述专利实施许可使用期限暂定壹年(自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宏硕地毯公司按照每年5万元向飞马纺织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仅限于宏硕地毯公司自身;四、宏硕地毯公司同意在按照飞马纺织公司的许可使用专利技术时,注意与飞马纺织公司保持同类产品同一价格(个别残次品除外),共同抵制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专利许可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双方视履行情况决定是否续订新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经做大量诉讼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圆满解决均非常满意,并向法院赠送锦旗表示感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就是要把依法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不断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有利于智力成果应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使一起专利侵权纠纷转化为对专利权的合法许可使用,不仅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实现了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而且促进了双方的合作共赢,彻底化解了矛盾和纠纷。

  2、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桑坦德化妆品有限公司、阎振国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76号
  【案情摘要】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发用类化妆品、护肤类化妆品、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等的生产和销售,普兰娜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8月20日,化妆品商标“普兰娜”、“PULANNA”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桑坦德公司自2008年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放大、突出使用“PULANNA”网址的化妆品,同时在仓库储存假冒“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物。阎振国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7月从广东省珠海市用集装箱将上述产品运至桑坦德公司存放。普兰娜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桑坦德公司作为从事化妆品研究、制造、销售的公司,明知“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放大、突出使用“PULANNA”网址的化妆品,同时在仓库储存假冒“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物,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导致公众误解的情况,构成了侵犯“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阎振国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从广东省珠海市用集装箱将上述产品运至桑坦德公司存放,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桑坦德公司为阎振国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并意图销售,与阎振国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桑坦德公司和阎振国赔偿普兰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天津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以商标为主要载体的知名品牌对于创造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推动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普兰娜”和“PULANNA”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成本。本案判决显示了天津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在促进天津品牌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3、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与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桂发祥公司依法享有“十八街”文字及图形和“桂发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桂发祥”文字及图形(上为中式门楼、下为桂发祥文字及拼音)和“桂发祥十八街”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桂发祥十八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景林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糕点、油炸制品(麻花)生产经营、糕点加工、销售等。景林祥公司生产的麻花所使用的商标为“景林祥”和“景氏桂林祥”。景林祥公司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盒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等字样。桂发祥公司认为景林祥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景林祥公司侵犯了桂发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景林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等。景林祥公司和桂发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景林祥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包装上印有“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直接使用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桂发祥十八街”,使消费者对景林祥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桂发祥公司生产的商品产生关联性认识,对两个企业的商品构成混淆,应认定景林祥公司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桂发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的表述是否真实,不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景林祥公司的商品包装物上印制的文字中包含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对桂发祥公司的商标侵权。景林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景林祥公司的商品外包装上虽然没有使用桂发祥公司的全称“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但其在相同商品包装上使用了 “桂发祥十八街”,而“桂发祥十八街”又是桂发祥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景林祥公司在商品的包装上擅自使用桂发祥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天津传统食品“津门三绝”中,麻花食品的“津门一绝”,应特指十八街麻花。景林祥公司在包装上印有“津门一绝”字样,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桂发祥公司的知名商品“十八街麻花”产生误认,此行为也构成不正当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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