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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2013/2/5 字体: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局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各单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局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各单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二级事业单位、局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30万元(含30万)人民币的;
    (二)各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委托经营和各单位重大权益或者具有省内外、局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山东局负责指导各单位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各单位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各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各单位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重视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各单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单位负责人分工组织,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案件委托中介机构必须报经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各单位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局和各单位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涉案金额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局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其他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二个月内报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报山东局局备案的文件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十五条 各单位报局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金额、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争议焦点及主要起诉或答辨意见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山东局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各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山东局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本单位依法自主处理。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局请求总局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单位合法权益的;
    (四)局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局报送总局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局法定代表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各单位报请局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本单位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本单位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局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局报请总局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局和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有关协办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局和所属单位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局业绩考核与奖惩办法进行经济处罚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本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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