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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拒绝“张冠李戴”

2012/3/29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情介绍】
国内著名企业A 公司于1996 年9 月在印尼获准注册“汉字+英文+图形”(汉字是原告简称,英文是原告现名称缩写)商标。2002 年4 月,原告发现印尼自然人(印尼B 公司大股东)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拼音+汉字”(拼音与汉字均是A 公司简称)商标并进行了初审公告,A 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当即向印尼注册当局提出异议。印尼注册当局引证了印尼自然人于1995 年8 月在先受让的(由B 公司注册并转让给印尼自然人)“拼音+英文+图形”(拼音是原告简称,英文是原告原名称)商标,裁定原告异议不成立。2007 年2 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印尼自然人和B 公司曾是原告在印尼的经销商,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为由正式向印尼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包括原告为“汉字+英文+图形”商标在印尼唯一合法所有人、认定原告“汉字+英文+图形”商标为印尼驰名商标、撤销印尼自然人上述2 件注册商标等八项诉讼请求。印尼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 年7 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验分享】
一、注册商标要尽早,近似商标多申请
在海外注册商标一定要及时。本案中,原告产品自上世纪60年代即出口东南亚,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在国内及东南亚地区闻名遐尔,特别是在印尼市场家喻户晓,成为了市场消费者识别其产品依法维来源的重要标志。但原告在其产品进入印尼市场近30 年里一直未将其简称在印尼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让被告以可乘之机。近似商标同时申请注册。在汉语不作为官方语言的东南亚国家,由于生活着大量的华裔后代,他们在商业活动中并不排斥汉字或拼音商标。但这些国家的商标注册当局,在审查汉字或拼音商标注册申请时,一般只对外在形式进行审查,而含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列。国内企业在上述国家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可能将汉字或拼音或外文(如可翻译)同时分别单独予以注册,以获得该国法律的全面保护。
二、合作协议需制约,保存资料防抢注
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时,商标保护制约条款很重要。本案中,抢注人与原告曾是代理经销、合作关系。如果原告商标或商号尚未在目标国提出注册申请或已提交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状态下,先通过与目标国合作方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对原属国商标或商号予以保护,就可以限制合作方可能进行的抢注行为。同时,可委托目标国的商标代理人进行监测,一经发现抢注申请,及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以合作方存在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保存与合作方交往的原始资料,以利在诉讼中占据主动。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特征,即:商标在哪国注册,受哪国法律保护(驰名商标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于1996 年在印尼获准注册,而被告在先于1995年即将原告简称及名称在印尼抢注为商标,原告能否证明被告的抢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是能否赢得这场诉讼的关键之所在。原告及时向法院提交了1986 年、1992 年1994 年三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原告产品销售给被告的“售货确认书”,据此证明被告在抢注商标之前曾是原告产品在印尼的经销商,被告在明知原告已驰名于印尼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简称及名称申请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印尼法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判决被告败诉。
三、法律条款熟于心,避免诉讼被驳回
在跨国商标诉讼案件中,原属国商标或商号所有人应对抢注人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庭举证要求有所了解,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带来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由原告总经理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国内法律对作为被委托人在该公司担任何职并未限定。而印尼法律对此却有限制性规定。据此,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明被委托人是原告总经理身份的证明文件,原告对国内《公司法》规定公司总经理受聘于董事会,企业登记机关无法对总经理身份进行证明的事实向法院作了说明,但法院对原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的效力不予认可,仍然要求原告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材料。最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刊登有原告聘任被委托人为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的《上海证券报》和《香港文汇报》原件,法院才予认可。
通过以上分析和探讨发现,国内企业要参与国际竞争,必须具有“产品营销,品牌先行”的意识和举措,及时在目标国申请商标注册,以寻求目标国法律的保护。否则,一旦遭到抢注,虽可通过协议转让或法律诉讼等方式夺回商标权,但会付出比商标注册多几倍、十倍甚至更多的昂贵代价。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专家点评】
一、我国和多数国家一样在商标保护制度上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注册,明确权利,以便于规范市场秩序,而不是助长、鼓励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抢注的行为某种程度上的确有督促他人重视商标保护的有利效果,但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法律制度都难免有利弊之分,商标抢注就是商标法“申请在先”原则不可避免的依法维权产物。如何应对是企业必须要关注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对商标的注册应当有一种紧迫感。企业从确立商标战略之初,或者说在产品宣传工作之前,就应当开始考虑在什么类别上注册什么商标。如果企业要开拓海外市场,还要根据自己国际市场的规划,考虑到外国注册商标。
二、企业要积极地应对恶意抢注的行为。一般认为,认定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要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一,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抢注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创意、使用商标的情况而抢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二,客观上有影响,即被抢注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认为是构成了恶意抢注,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就可以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恶意抢注的商标。
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在于,给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最早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巴黎公约》。提出驰名商标的初衷是,对那些没有在请求保护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如果事实上已广为人知,经过该国主管机关的认定,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相同近似商标,可以要求拒绝注册、撤消注册及禁止使用。
(上海市委党校教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陈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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