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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2009/2/6 字体: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调整该类案件的现行民商、海关法律规范的特点及其由此导致的法院和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规范处理该类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为协调法院司法和海关行政管理,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问题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请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约定,安排M轮在印度承载铁矿到中国防城港。G公司以CFR价格条件与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预报关后,又以货物质量差为由拒绝清关和提货。涉案货物卸在防城港四个月至今无人提取,业已产生大量的港口和仓储费用,申请人亦未收到运费。申请人留置该批货物,并为收取运费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案2]申请人是K轮的光船租赁人,在印度装运铁矿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货港,由于托运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现问题,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无明确的收货人和卸货时间。K轮已经签订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尽快卸货离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提存,并为行使留置权而保全部分货物。
(二)该类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内涵
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着外贸代理、货物买卖、货运代理、船舶代理、贸易结算等众多法律关系,涉及进出口货物管制、关税征收、通关和保税、商检等中间阶段。每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时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也可能导致货物无法进口通关。因此,承运人根据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经常会出现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收以致货物无人接受。目的港无人提货使承运人面临诸多风险,尽管承运人控制着货物,但法律对承运人的救济尚存不足。
广义上的法律适用,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 。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涵义,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法院将海商法和海关行政部门把海关法,应用到具体的司法或行政活动中的过程。
(三)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特点
1、海商法规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调整无人提货的条款主要是第86条,《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实际上与无人提货无直接联系。第86条规定的无人提货和第87条、第88条规定的货物留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无人提取货物时,第86条对承运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即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但是,在案2的情况下,第86条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下落不明,船东或船代不可能也无法取得尚在收货人或者在托运人手中的进口报关材料,如贸易合同、原产地证书、发票等,因此进口货物通常无法报关。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过海关监管而擅自安排卸货和接受未清关的货物卸进仓库。尤其是港口方担心货物可能将长期占用有限的库容,如果货物失去了价值,仓储费将无法收回;如果货物变质而污染环境,处理货物的代价非常大。
在案1中,货物卸毕,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拒绝提货,第86条的适用也难以弥补承运人的损失。G公司购买托运人的货物采用CFR条款,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G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拒收货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权。托运人未提交单据到银 行议付,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包括卸货费在内的港口包干费用最终能否收回取决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完好状态。在收货人行使拒收权时的货物往往有质量上的缺陷,如果货物质量低劣或无价值,承运人回收上述费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据《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难。货物在船上承运人当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船舶必须在营运和流转中创造价值,承运人一般不会选择把船舶当作仓库。承运人通常会把货物卸下,让船舶尽快离港,并通过船代控制货物的交付而实现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会拒绝接收而无法卸货。退而言之,货物卸船进港后会无法通关,进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承运人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所以,承运人依第87条的规定自行留置违反了《海关法》的强制性规定。
即使船长得到海关许可留置货物,此时,因船舶滞港已产生船期损失费用、代理费等费用,为实施留置已支付港务费、港建费、转栈费、卸货费等,这些费用能否收回取决于无人提货后处理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但《海商法》第86条对此无规定。虽然根据《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但其范围仅仅限于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2.《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和《海关法》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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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救济和行政执法的冲突
当滞留目的港的货物同时处于海商法和海关法管辖之下,即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承运人面临通过海关提取变卖的途径获得行政救济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的选择。当海关决定提取变卖时,承运人是否还有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权利?《海关法》第三十条“收货人”的提法是否准确?海关可否代行法院对“收货人”的司法确认,是否可能导致海关确认的收货人与法院确认的货物所有人相异?没有确权诉讼认定货物所有人或者宣告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海关能否把余款发还给所谓的收货人或上缴国库?
(3)权利分配的冲突
根据海关法,超期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在分配其变卖所得时,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在分配上处于同一顺序,当前述债权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满足前述债权时,如何进行分配?海关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八条,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行使留置权,《合同法》赋予了保管人为收取保管费或仓储费而留置货物的权利 ,《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权 ,因此,运费、储存费、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商法律属于有留置权做担保的债权,当这些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如卸货费用)同时并存时,司法拍卖中,将根据权利的属性区分其受偿顺序。海关处理,则将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列为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
1、明确无人提货案件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货物交付是货物运输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国规范调整卸货港交付和受领环节,船、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寥寥数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相适应。
虽然《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只列举了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而没有包括交货,尤其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是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但是从运输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运输合同是典型的为他人利益合同,承运人收取运费并在目的港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运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从提单定义的角度来看,通常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以后都会签发提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说明承运人承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交货义务,承运人适当交付货物是每个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故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实际遭受损失时,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据是运输合同或者提单。
当收货人难以确定时,承运人可以依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主体惟有合同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运输货物买卖的一方,比较清楚货物的流转。《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托运人申报“收货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实申报收货人是托运人义务之一 。《海商法》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将货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合同托运人是承运人追偿的对象。所以,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责任承担者。
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运人一栏注明为C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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