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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2009/2/6 字体: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 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 单位。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 犯信用证诈骗罪,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本 罪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195条规定 的4种情形;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信用证……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诈骗这一国际贸易欺诈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呈 日益猖獗之势。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围绕信用证诈 骗罪构成特征的一系列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本 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目前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 用证虽然不依附于国际贸易合同,但又必须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基础和前提,而在我国境 内,能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以及能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上 利益的人,都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注:参见王前生、徐俊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293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自然 人单独实施,因而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于法无据。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国 际贸易中已经存在,而由外国企业、公司及国际欺诈团伙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更是屡 见不鲜。这些外国企业、公司、团伙精通信用证业务及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手法巧妙 ,极具欺诈性,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急于想扩大出口创汇,而又缺乏国际贸易的成熟经 验和操作方法,加之一味盲从的心理态势,决定了他们常常成为国外企业、公司、团伙 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对象。因而将自然人排除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无疑与国 际贸易的实际情况相脱节,不利于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惩治与打击。
  再次,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来看,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活动的主体,不仅要参与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必然会参加一些国际贸易活动。尤其 是在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彰显的今天,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多。由此决定了城乡个体户和 个人合伙完全有可能在贪财图利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来获取不法经 济利益。而在我国刑法中,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犯罪,显然属于自然人犯罪, 而不可能是单位犯罪。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 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应视 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为主要 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单位,自然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 动的,同样可以论之以本罪。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境外公司、企业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前述4种行为之一 ,能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换言之,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如果 能,对其应按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境外公司、企业对我 国的银行以及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在法律对此类“单位”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 ,应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境外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但量 刑却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注: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312~1313页。)显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境外公司、企业在我 国的法律地位。由于境外公司、企业是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的法律所设立的营利性的经 济组织,因而其并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由此决定,境外公司、企业不属于我国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其针对我国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自然也就 不可能构成单位信用证诈骗罪。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第6条第3款以及第8条的规定来看, 外国人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却是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19 5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所以,对于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 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定罪的观点,是比 较符合我国刑事管辖权以及单位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可取的。但其关 于量刑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的主张,笔者却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既以自然 人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当然也应依照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裁量,否则, 既自相矛盾,又与法理不合。
      二、犯罪主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 成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上是否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则 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为故意,但是本罪不像 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那样,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注:参见宣东:“牟 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第2版。)第二种观点主张,实 施信用证诈骗罪的个人,多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涵盖所 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因为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可能存在着非法占有信用证款下 的货物或者货款的情况下,还存在着为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的目的,即“拆东墙补西墙 ”,强调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注:参见李恩慈:“论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效力范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 2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性是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49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 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页。)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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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因为:
  首先,从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来看。众所周知,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目前的通说只承认包容竞合这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因而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也必然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显然,作为特别法条规定之罪的信用证诈骗罪,应为作为普通法条规定之罪的诈骗罪包容。由此决定,信用 证诈骗罪不管在具体构成特征上与诈骗罪有何差异,但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却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虚构假象或者隐瞒真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则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诈骗”一词从何说起?
  其次,从罪状的规定方式来看。诚然,具体犯罪构成须由刑法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 味着,任何各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均须在刑法典中得到明示,未予明确规定的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方式,在我国就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除叙明罪状外,其余三种罪状对各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 完整。其实,即便是叙明罪状,也并不是将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厌其详地一一列举出来,而是只列举其主要要件。例如,对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现行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上述各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一致认为,上述各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简单地以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确定某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罪状的立法技术要求。
  再次,从刑事立法技术来看。现行刑法典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规定须出于非法占有的 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非 法占有目的,则是为了强调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违法行为的不同等等而对于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由于其与诈骗罪在本质特征上的共同之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故从 刑事立法简明性的要求出发,无需在法条中反复强调。
  最后,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 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 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 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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