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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展宏:供电企业涉讼律师实务探析

2011/6/21 字体: 来源: 作者:

     随着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进入快车道,以1996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为框架,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于使用条例》等大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我国供电企业已经进入了依法管电的新阶段。国家对供电企业的管理和手段有了新的变化和特点,社会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供电企业的涉讼实务日趋增加。笔者拟结合多年来代理的涉讼案例,作一探析,以期对今后的供电企业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涉讼案例大致包括电力建设、电力触电损害赔偿、电力供应和使用等三个方面,试述如下:

   电力建设。 

   《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在电力建设中,首先应当明确投资主体和责任主体。这一看起来不成问题的问题,涉及到供电企业和地方任命制的重大利益,不可以忽视。
    案例一:1993年3月1日,某省开发区管委会向某县三电办借出48万元,到期后,经某县有关领导协调,将该48万元转借给开发区十一万伏变电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4年8月2日向管委会出具了借条。该工程于1995年竣工,指挥部亦被撤销。2001年5月6日,管委会诉请县供电局偿还所欠款项32万元。
    供电局认为:“三电办”和“十一万伏变电工程指挥部“均属政府设立的机构,供电企业没有向管委会借款的事实,而且县政府的有关文件已明文规定,开发区十一万伏工程集资,从1992年4月1日向全县所有用电单位及用户征收,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还明确载明,收取开发区集资款32万元。故该工程的投资属于政府行为,不应由供电企业偿还该笔借款。否则,供电企业同理也要偿还该工程的全部投资款,供电企业将不胜债务重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
     法院认为,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由供电企业管理运营,供电局是该输变电工程的权利承受者,有偿还工程投资本息的义务,判决供电局偿还该32万元借款本息。
     判决后,县政府主持召开了有供电局、管委会、县法院等各方参与地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搁置该32万元借款问题,诉讼双方与法院一致做好该案终止执行工作。
     但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管委会依法申请了执行,法院也依法从供电局帐上划走了32万元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现供电局已依法申请抗诉。
    案例二:2000年8月30日至2000年9月26日,某县供电局为该县迎宾大道安装路灯,工程款38万多元。2001年11月县供电局起诉该迎宾大道所在地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该镇负责人提出该工程属于县政府布置的形象工程,应由县政府投资,该镇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供电局拿出了2001年5月8日和该镇政府补签的合同,确证该工程款由该镇政府支付。法院据此判决供电局胜诉。
    这两个案例,对供电企业启示是深刻的。供电企业应当重视投资主体和责任主体,并尽可能在一开始就加以明确。要考虑到地方政府也是一个利益主体,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研究电力建设涉讼案件的目的,在于尽量避免今后再在电力建设中涉讼。2002年7月,笔者参加了某县电力调度大楼招投标的过程,各方工作人员办事严谨认真,对国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予以逐条推敲,包括对如何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以及对工程临街面的围墙形象设计和费用这些细节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笔者深刻感受到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是避免日后涉讼的关键。
    在电力建设中,不可避免地与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发生关系。如何依法搞好电力建设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值得研究的。
    案例三:2000年12月,某县供电局下属的供电所,因线路改造,在城区规划区内道路挖掘施工。2001年4月29日,该县城建监察大队以供电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为由,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供电局处以18000元罚款。供电局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并举出了挖掘审批机关的批注手续。法院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

   象这样类似的案例很多,每年有三五件不等。这些案例告诉我们,在现实的社会环境条件下,供电企业的建设是受着很多外部法规的制约和规范的。如果供电企业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砍伐树木维护线路安全,在林区,要向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伐木报批手续,在城市,要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办理报批手续;如果供电企业架设电杆,在公路上,应遵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在堤坝上,要遵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电力设施的防雷措施,按照《气象法》,要经过气象部门的验收;建一个办公楼,土地、城建、环保、规划、“装饰办”、“墙体办”、房管局、甚至水土保持站等等,都会对供电企业提出各种要求。
   对于这些,供电企业还是要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既要搞好电力建设,又要自觉接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积极主动履行相关法律审批手续,把工作做在前面,否则极容易遭致巨额罚款。对那些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则要坚决抵制。只要供电企业的前期工作做得好,也是完全可以依法胜诉的。如前述案例,供电企业通过与建委主管部门就一项大的工程,在城市道路绿色带占用、挖掘、堆放渣土等方面达成总的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使供电企业成功地避免了多起处罚。这个经验室是值得总结的。

   电力触电损害赔偿。 


   电力触电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决不可等闲视之。在这一类型案件中,如何正确划分赔偿责任,以依法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是供电企业法律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笔者自1995年以来,共代理此类案件共8件。其中因儿童嬉戏、误入变压器台区,攀爬变压器被击伤3例;因未成年人在高压线下违章所建房屋的屋顶游戏,被高压击伤2例;因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施工作业,被电击伤3例。报刊上也刊登了大量的案例,大致上也都属于这三种情形。
   此类案件,最初由199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批复,确立了处理的基本思路。此后,一般法院均据此判决认为,供电企业作为高压电力运行作业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只要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供电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那些即使明显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违章作业而被电击伤的行为人,法院也以供电企业未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而判决由供电企业予以赔偿。
   这种判决尽管一度较为普遍,但也一直遭到许多专业人士的质疑。1996年《电力法》实施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们开始普遍接受电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按照供电设备和线路产权归属的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是按产权归属确定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和维护责任是谁,说就是该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这样来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作业人,才是合乎事理的。而供电企业对用电单位的监督检查责任,只是一种行政上的责任,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基于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而形成的民事管理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均未要求供电企业代替高压设施产权单位实际履行相关行为的义务。1997年以后大量的判决,都开始以产权分界点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对供电企业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许多案件,在一审中判决了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而在上诉中改判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1997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生命健康权价值几何》的典型案例并附点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许诺获得触电损害赔偿金206.67万元。原告许诺在北京市城建建筑设计院变压室库房顶上拣玩具,被高压电缆头吸附烧伤,北京市一中院以产权定责及区分供电企业监督检查行为的性质,否决了北京市城建建筑设计院要求由北京市供电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判决由建设设计院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第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判决作了明确确认。《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三条还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
     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通常做工作要求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在金额不很高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往往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考虑当地实际情况,予以一定资助,争取调解或案外和解。但1996年的发生在某村属变压器上的触电案件,双方本已和解。对方对供电企业撤诉,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位法律工作者在2001年却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某位检察官的个人同情,将本案引入再审程序。再审判决认定供电企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上诉后,此案发回重申,法院还是做工作要求供电企业赔钱。面对这样的环境,供电企业法律工作者的维权之路还将任重而道远。
   还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经过城乡电网改造,许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发生了变化。供电企业必须对新的产权,加强维护和管理,以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