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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制

2010/11/3 字体: 来源: 作者:

      编者按:日前在同济大学举办的“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中国城市金融法治论坛”上,多位来自监管层、银行界、理论界的专家围绕“后危机时代金融创新与金融法治建设”展开论述,他们就目前金融领域的法制热点或盲点献言献策,为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金融业发展中的“法制建设”这重要一环探寻方向。本报将分别就“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货币法律制度”、“金融中心法治建设与新型金融”组织专题,采撷部分专家的论点,以飨读者。

  中国银监会法规部主任黄毅:

  金融危机为法律变革带来契机

  我国的金融监管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建立了初步的银行法体系,但仍有许多欠缺。比如目前法律体系上只有处置市场当中那些交易关系的法律,而没有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法律,如没有《银行破产法》。另外,还缺乏“生”与“死”之间的缓冲制度,比如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而这一制度在欧美已经对金融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外,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出现了《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也随之出现了很多金融品种,如金融租赁、汽车消费、信投等,但是这些品种在法律上还没有清晰的界定。我们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研究相关的配套规则。

  1997年亚洲发生金融危机时,欧美学者批评说亚洲国家的法律缺陷是导致危机的所有原因。他们说亚洲国家先做事再制定规则,所以规则并不是直的、清晰的,而是扭曲的。2008年的金融危机其实也是法律出问题了。在每一次金融危机之后,都会有经济法律产生,对于金融法、银行法的领域都是重大变革的契机。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要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和存款人等基本权利的法律,而且这些法律在最高法院应该是刚性的,能够在司法过程中保护消费者。

  第二是金融产品的衍生问题。大家都在提金融产品的创新,比如期货。但期权究竟有多少人会做,其中期权的基本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去研究。

  第三是系统性风险问题。我国银行同质同类,如果一个机构出了问题,那么整个系统都可能出问题。系统性风险的法律问题十分重要,如何建立一个机制来处理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四是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国内需要一个破产的法律,不仅有境内机构的破产,还有跨境破产问题,比如美国的银行在中国破产或者我国银行在国外破产该怎么办?

  此外,中国现在最重要的是农村金融法制问题:不发达地区的贫困人群和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问题。其中涉及到农村如何发展经济、人们如何得到救济、区域如何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杨东: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在金融服务领域,各国开始出现了统合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监管统合、立法统合和纠纷救济机制统合。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和机制零散不成体系,所以需要采取一定的体制来整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

  通过对它的借鉴,有学者提出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设想:“一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列为监管目标,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二是规范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及内部解决机制。三是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内部在解决消费者纠纷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沟通及自我监督。”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提案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一是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明晰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和持续地披露其产品和服务信息;二是健全构建多层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包括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等;三是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四是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五是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从统合的角度来看,可以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体制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提供横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的横向统合法制的保护。

  上海银监局局长阎庆民:

  银行业五大法律问题待解

  历史上每次金融危机发生后,金融法律制度往往都会发生深刻变革,同时也为金融机构实施战略转型、改善运行模式创造机遇。这次危机引发了国内外金融监管部门对有效金融监管的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金融改革措施。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结合该法案以及如何加强我国的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来看,我国银行业现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银行的公司治理问题。国际组织认为,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本次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改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提高相关治理主体的决策和履职能力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我国的银行公司治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公司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不够清晰、中国银行业机构股权过于集中等。

  第二,关于金融综合经营问题。金融业综合经营集团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已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也为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近年来已有一系列办法出台对银行综合经营做出规定,但相关配套制度的立法层级比较低,规范内容也不尽完善。我国法律是否应干预综合经营的组织形式、如何对综合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管安排等,都需要讨论并得到规范。

  第三,关于融资担保问题。政府重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加大了对科技金融的支持力度,通过政府融资平台扩大融资规模。然而地方政府的强势地位和利益驱动导致在融资平台的实际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如何提高政府融资平台的透明度、加强融资平台的约束机制值得研究。

  第四,关于金融监管边界的问题。在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专家普遍认为现行金融监管制度的监管范围过窄,要求重新界定金融监管边界。同类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不统一、监管界限的划定不清晰等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并十分突出。

  第五,关于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定位问题。《证券法》设立了专章来规定证劵业协会,相比而言,银行业协会的规定就比较原则。银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能、银行业协会从业人员所应具备的资质等问题应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金融稳定处法学博士江翔宇:

  准金融机构监管需改进

  准金融机构是实际从事金融活动,但是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使用“准金融机构”的概念,因此对准金融机构的使用更多的是一种研究的分类。

  准金融机构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经营业务具有金融性质,但是不同于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服务主体定位于中小企业以及三农。二是规模一般较小,涉众面相对较窄,一般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目前所有的准金融机构均不得向公众公开吸收存款,也不能采取公募形式募集资金,但同时又能将“有钱人”之钱充分发挥作用。三是监管体制特殊,不受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直接监管,而是由地方政府直接监管或者实际上缺乏监管。四是民营化,向民营资本完全开放。

  发展准金融机构对于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和金融创新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改进。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目前由国家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行使,可以分为制定金融监管规则和执行金融监管规则两个方面,监管规则制定权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行使,金融监管执行权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如金融办、商务委履行。这种分工是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的产物,是金融监管体制的新变化,值得关注。但金融监管相对于传统政府机关,更加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而目前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同时承担公共服务、金融国资监管、准金融机构监管等多种职能,性质不同且任务繁重,加上这些部门内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机构、人员设置等方面相对于金融监管部门有许多差距,因而需要加强对准金融机构监管的研究和落实,并加强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对此,我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几点建议。一是确定准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和科学的监管标准;二是逐步统一类型相似的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执行部门;三是建立规范的业务运行平台系统,逐步覆盖准金融机构的监管空白;四是从机制上和人员安排上提高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五是提高准金融机构监管的立法层级,至少应为部门规章层级;六是加强地方监管部门和准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协作。

  (记者冯娟实习生王蕾根据嘉宾发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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