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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集团客户信贷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1/5/16 字体: 来源: 作者: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集团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规模庞大、发展稳健的大集团不仅成为国家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家银行重点拓展的客户群体。但是,集团客户多层次、多行业和多地域的经营特点也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带来了挑战。近年来由于集团客户信贷风险导致的银行损失屡见不鲜。例如,华源集团重组前曾控股6家上市公司,拥有各种子公司400多家,德隆集团案发前曾控股参股企业170多家,银行贷款超过300亿元。由此可见,加强集团客户信贷风险管理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集团企业法律监管仍存在粗疏的情况下,债权银行应立足于现行法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做好贷前调查、贷后跟踪的同时,充分利用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预见性地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最大可能地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本文以某集团(以下简称D集团)债务危机案件为例,解剖集团客户信贷风险的成因,从法律角度提出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措施。
   
  集团债务危机实例
   
  D集团下辖三大集团、40多家公司,经营范围涉及软塑包装、精细化工、房地产和酒店等行业。2005年末,D集团受对外担保纠纷牵连,多次被其他公司因债务纠纷连带告上法院,最终各债权银行闻风而动,纷纷收缩D集团贷款,并保全其资产,导致涉案总额高达60多亿元人民币的特大债务危机全面爆发。
  经过梳理分析,发现D集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虚构经营规模。据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反映,至2006年11月末,该企业合并总资产达111亿元,合并资产负债率为78%,累计销售收入34亿元,实现税前利润2.5亿元。但经各债权银行组建的调查组核实,同期D集团合并总资产仅81亿元,合并资产负债率90%,累计销售收入为25亿元,税前亏损达1.65亿元。二是挪用银行贷款。D集团银行借贷总计60亿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达56亿元,长期固定资产借款仅有4亿元。但D集团却本末倒置导致企业流动性极差,加之高达90%的资产负债率,最终拖垮了整个集团。三是占用生产资金。D集团下属各关联公司往来资金非常复杂,相互占用资金情况普遍,而且资金调拨很随意。例如,该集团下属的某公司曾在一天内连续签发10笔、合计1.4亿元无任何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集团主营企业因资金被占用而无法组织正常生产。四是滥开银行账户。2006年11月末,D集团合并报表反映实际可用银行存款为3亿元,但这3亿元存款却散布在384个银行账户上,造成突发风险发生后集团无法第一时间归集资金应急。
   
  法律风险分析
   
  由上述债务危机案例不难看出,集团客户信贷风险起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短贷长用。D集团由集团总部统一调配使用资金,“短贷长用”情况普遍,例如,把高达55亿元的资金用在流动性极差的房地产和固定资产购置等长期项目投资上,仅仅只有5亿元用作下辖企业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最终导致突发风险发生时无法协调资金化解危机。
  第二,盲目扩张。D集团主业为软塑包装,债务危机爆发前,该业务具有明显的行业领先优势。但为了实现快速发展的目标,D集团在省内外不断投资设厂。此外,该企业还大规模兴建生产基地,并大举进军资金需求量大的房地产行业,最终导致负债过重,加速了危机爆发。
  第三,相互担保。D集团巨额贷款债务绝大部分都是由集团内部各关联公司提供相互担保或连环担保,这种担保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由于关联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皆被集团所控制,没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实质上根本不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导致贷款成为信用贷款。除此之外,该集团还存在较大数量的对外互保,并由于被担保对象的选择不谨慎导致或有风险加大,结果尽管担保危机仅牵涉集团内一两家公司,但由于错综复杂的担保链条,不仅把行业优势企业拖下了水,还最终拖垮了整个集团。
  第四,家族管理。D集团虽然引进了不少职业经理人以改善公司的管理,但家族管理的模式仍然未能完全摒弃。该集团下辖的三个集团公司表面上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成立了相应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团队,但均由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全面负责三个子集团的重大决策,统一管理三集团的经营活动,调度三子集团的资金,权力高度集中,职业经理人根本无权干预或插手,也就无法有效控制其具体服务企业的经营风险。
   
  防控措施建议
   
  尽管集团客户存在着前述诸多风险,但由于在品牌效益、市场竞争力和资本实力等方面的优势,其仍是银行重要的合作伙伴。这就要求银行不仅要完善和加强对集团客户的授信及贷后管理,降低整体信用风险,还应从法律角度,用法律手段对其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针对集团客户信贷业务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风险,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法律风险防控。
  确定适合的借款主体。对于拥有核心资产或核心业务的母公司或者对成员企业控制能力强的母公司,银行可采取“母公司统一融资方式”,由母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总的融资合同,同时要求实际使用借款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向贷款行出具承诺,明确同意接受总融资合同的约束,从而使母、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人。此方式相对于子公司借款、母公司担保方式而言,其优势是贷款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控制更易于操作,同时从法律角度来讲,一旦发生违约,贷款行可以直接追索母子公司,避免中间环节。
  选择优化的担保方式。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在对集团关联客户融资具体选择担保方式时,应以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方式为主;确实因营销客户需要而选择集团内部关联保证这一担保方式的,必须注意研究子公司的章程,按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担保手续。对集团公司为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审查既有担保和现有担保的总额度,看其是否具有实际担保能力,避免偏重考察保证人担保是否合法而忽略保证人是否有真实代偿能力的做法。
  设计完备的合同条款。一是投资限制条款。在借款合同中设定重大投资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达到一定金额或比例,且影响其自身偿债能力的重大投资行为,必须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并以其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向银行补充提供质押担保,以避免借款人随意变更贷款用途。二是消极保证条款。在银行向集团内部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时,应明确约定“在借款还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其资产向任何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在其财产或收入上设定抵押权、质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等,否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是不安抗辩权条款。为防范风险,债权银行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企业集团任一成员企业对任一债权人的违约,均视为对借款银行债权的重大威胁,借款银行有权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四是撤销权、代位权条款。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企图悬空银行债务的,银行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集团公司长期占用子公司资金,或子公司长期占用集团公司资金,致使承贷主体丧失偿债能力的,银行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
  采取及时的法律措施。在集团客户出现集中性债务危机征兆时,债权银行要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主动介入并引导客户的资产清理、债务重组等重大法律行为,避免发生突发性挤兑倒闭事件。同时,密切关注企业发展态势,在确证采取非诉手段不足以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时,必须快速响应,果断申请法律救济,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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