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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机构应关注垄断引发的民事诉讼风险

2012/6/14 字体: 来源: 作者:

—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5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该司法解释一共16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2012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下面结合银行业的市场现状以及《规定》的内容和影响,对银行机构应该注意的问题作一初步分析。

  银行机构可能发生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何谓“垄断”有明确的限定,即“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里将垄断行为分成了三类。从我国银行实践来看,发生“垄断协议”、“经营集中”类垄断行为的可能性不大。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可能发生。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此可见,要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类垄断行为的前提是该机构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是银行明确实施前述法定行为之一。

  最高法院针对《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司法解释明确构建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诉讼机制,这将为银行业面临涉嫌垄断的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也因此大大增加银行机构为代表的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面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法律风险。《反垄断法》仅仅有一条涉及民事责任问题,即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肯定了民事责任机制,但是没有任何进一步规定。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涉及反垄断有关诉讼问题。《规定》界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即“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明确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还明确了垄断民事纠纷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则。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前述规定事实上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可能会引发针对一些公用企业或者业内大型企业的连锁性诉讼。

  垄断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机制兼顾了原告与被告的利益,但是整体来看举证责任有利于原告权益的保障,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而可能成为被告的企业较为不利。对于“垄断协议”类垄断行为,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垄断行为,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机构应重点关注,在举证机制中,《规定》指出:“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强调了银行机构自身发布的信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尤其是银行机构发布的有关业务或产品的市场占比信息极为容易被原告作为证据来证明银行机构的市场地位。例如一些机构在自己的网站或各种媒体上对外宣传自己龙头地位或者市场份额的优势可能成为反垄断案中的不利证据。

  针对反垄断所指向的市场领域往往有较强的专业性,《规定》构建了专业性的分析评价机制,这将使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难于预见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例如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银行自己掌握的数据认为不足以构成,但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这里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的分析可能有别于银行自己掌握的情况和判断。

  对于造成损失的垄断行为,可以判令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会加大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赔偿的不确定性。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失明显有别于违约涉及的损失,因为后者往往有合同交易表的额为基础,但是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失可能难于简单依据有关交易合同为基础,而且《规定》对损失的计算未作任何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大大增加银行机构对垄断行为法律风险的不可预见性。

  垄断行为可能导致有关合同或行业协会章程的无效,这可能引发具有普遍性适用性的格式合同无效的裁判,并可能直接挑战具有普遍性且已经实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规定》明确指出: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这意味着,如果一旦银行机构发生垄断行为,其涉及的合同内容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由于银行业服务行为的普遍性和有关合同的格式性,可能发生普遍性的无效问题,这种风险对于银行业来说其风险的不确定性极为严重,尤其是大量已经完成的服务合同也可能被有关当事人基于无效而抗辩银行。为此,法院在合同无效的认定上,应该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否则此类裁判可能造成大面积既有法律关系的否定,甚至可能引发银行业的较大声誉风险。

  垄断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明显有利于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具有鼓励垄断民事诉讼的意义,这会加大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面临诉讼的几率。《规定》就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做了详尽的规范: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尤其是对于具有持续性的垄断行为设定了更为宽松的时效机制: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些规范明显有利于反垄断诉讼的提起,对大型银行机构为代表的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或公用企业的利益体现不足。这种立法的宗旨虽然有助于限制和降低垄断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负面影响,但是也需看到,中国经济环境的现实特点——大型国有企业和公用企业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其市场优势地位极为明显,且其优势地位被国家的经济政策所持续支持,这种诉讼机制可能对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带来挑战,实际上也会妨碍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因为反垄断诉讼可能会成为旷日持久的抗辩,尤其是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市场地位及其滥用问题的分析,可能带来法律秩序可预见性的新挑战。

  银行机构面对《规定》的注意事项

  鉴于《规定》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有种种不利影响,银行机构在经营管理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各类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加强《反垄断法》的学习,强化经营管理中的反垄断理念,防范垄断民事诉讼的风险。从银行机构的分布现况来看,各类银行机构都可能在特定的区域形成具有支配地位的市场优势,大型国有银行在全国各地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地区性商业银行、信用社也有可能形成这种市场地位。鉴于此,各级机构在经营管理实务中应强化反垄断理念,防止一些市场行为被质疑为垄断行为,并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民事垄断诉讼。

  银行机构应谨慎对待一些产品或服务种类的市场分析和宣传,防范这些信息成为质疑垄断行为的证据。在银行业实务中,同业竞争力的分析已经成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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