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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新解释 防范合同法律风险

2010/8/17 字体: 来源: 作者:

解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充分把握并有效运用合同法律规则,对银行开展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维护银行合法权利,意义重大。
  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正式开始施行。在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全部30个条文中,尤以针对债务履行规则、格式条款以及部分日常惯例法律效力的确认等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对银行的业务经营影响较大,值得关注。

  债务履行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所确定的履行顺序总体上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但实践中,银行与企业之间通常都会发生多笔不同的借款关系,而且企业的单次履行通常也只是部分清偿,再加之银行此前均未与借款人约定此种情形下的清偿规则。因此,考虑到各笔借款的还款来源情况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在同一借款主体之上存在躲避不良贷款的情形下,如果完全遵照该条所确定的清偿顺序,部分情况下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银行权益,因此,通过与借款人另行约定清偿规则就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做出如下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不相同的借款,且借款人的单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清偿抵偿顺序,由借款人指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指定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给付时,没有指定其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清偿抵充顺序,或者指定不明的,由贷款人确定。此外,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对“借款人给付”这一表述做扩大理解的情况,可以对与借款人给付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抵销、代位权行使等情形也做出特别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履行价款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对于借款人现存的数笔不同的借款的清偿顺序,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如果银行与借款人仍可能发生新的借款,则可以在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现存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借款,均按照上文所述的规则约定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如果银行与借款人不再发生新的借款,则银行可与借款人通过多种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当载明上文所述清偿规则,由借款人签章后返还一份给银行。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更加合理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与客户在大多数情形下使用的合同中,都包含了格式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制,《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相比此前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实践中常用的一些对相对方的提示方式进行了认可。《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实践中,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制式合同中,通常会采用将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字迹加粗等非口头方式来提示客户,这一行为得到了《解释(二)》的确认,有利于合理分担银行与客户的交易注意义务。
  二是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时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做了更加科学的区分。
  对此问题,《解释(二)》进一步做了可撤销和无效两种区分——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可撤销;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区分缩小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交易的稳定性。
  在操作中,还需要注意,《解释(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客户要求说明,银行操作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并在业务资料上附注相关情况,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部分日常惯例得到法律认可
  
  ——摁手印签订合同方式获得法律确认。摁手印签订合同是民间长期沿用的一种签订合同的方式,但此前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摁手印可以作为合同签订的一种方式。
  《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规定解决了部分文化程度不高的客户无法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
  但同时也要看到,发生纠纷时,该种操作方式的举证成本较高,实践中仍要遵循以签字为原则,对于确实无法签字的客户,可以采用摁手印的方式。以摁手印方式签订合同时,银行操作人员应当要求客户现场操作,并确保指纹完整、清晰。如有必要,可以邀请1-2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进行见证或者采用公证的方式。
  ——行业惯例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我国《合同法》有多处对交易习惯的效力进行了认可,但对哪些情形可以构成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此,《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该规定对现行的一些行业惯例予以了认可,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整体利益。
  但是,并非实践中所有的行业惯例都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业惯例就不能被法律认可。采用行业惯例时,还要视情况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对客户进行必要的提示。  文:马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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