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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2008/12/18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美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

      美国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适用联邦法律。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0(b)节、16节和SEC补充制定的10b-5、14e-3规则。现将上述规则的内容介评如下:
      (一)禁止短线内幕交易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对公众持股公司内幕人员的短线内幕交易行为作了限制。在严格责任的原则下,公众持股公司的董事、经理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不得在买入公司股票的6个月内卖出,也不得在卖出股票的6个月内买入。如果他们从事了上述交易并获得利益,那么公司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上述内幕人员还必须向SEC和相关交易所报告其最初的持股份额和随后进行的相关交易。与做多机制同理,上述内幕人员也不得从事该股票的卖空交易。
      《证券交易法》第16条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复杂问题。SEC的条例和法院的判决中多次提到这些问题。例如,公司经理或董事能否“间接持有”公司股票(如由其配偶或子女持有);第16条是否适用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辞职后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持股15%的股东(不是董事或经理)在6个月内将股票卖出从而将其份额锐减为9.9%,并从事更多交易,其责任程度如何判定;当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或由内幕人员实施期权计划时,是否可以认定内幕交易的存在;对一些超出内幕人员控制且其未滥用知情权的特定交易,可否以更务实的方法免除根据第16条b款他们本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问题说明了禁止短线内幕交易的复杂性。虽然SEC有大量细致的判例用以指导律师和当事人,但考虑到美国禁止短线内幕交易规则的模糊、复杂、无序的特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看起来更像是为所有遵守它的人所设的一个陷阱。
      (二)《证券交易法》10(b)条款
      美国法律中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集中体现是《证券交易法》的10(b)条款及由SEC根据其立法权拓展的10b-5条款。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条文对内幕交易行为做出界定,而是交由司法部门作个案认定。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信息平等性和信息获取平等性理论并不适用于10(b)条款和10b-5条款下的内幕交易行为。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根据主要是信用义务(fiduciary duty)和信托保密义务(trust and confidence)。与之相关的判断原则还包括信息的重要性和信息是否为秘密信息。
      根据10(b)条款和10b-5条款的规定,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或经理)不得依据非公开重大信息进行本公司证券的交易,因为从事上述交易违反了内幕人员对公司或交易相对人(如公司股东)应尽的信用义务。根据交易双方的信托保密关系,内幕人员在交易之前有必要向对方披露上述信息。同样地,对知悉内幕信息的中介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和投资银行业者来说,他们如果知道该信息是未经披露的保密信息,将被视为准内幕人员,对公司和公司股东来说也必须承担信用义务。他们必须遵循“披露或弃权”(disclosure or abstain)的原则,即要么他们必须将该信息在市场上作公开发布,要么在信息公布之前不得从事交易或泄露信息。如果内幕人员选择将内幕信息披露,他们可能违反公司对该信息的保密要求,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非内幕人员,如那些对交易相对方不负有信用义务的人员,美国司法实践采用了“不当利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根据该理论,当内幕人员利用保密的重大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时,他就违反了对信息来源应承担的信托保密义务,须承担10(b)条款的相应责任,即使信息来源不是交易当事方,他也不能免责.因此,当一个雇员出于证券交易的目的而不当利用雇主的重大保密信息时,他就违反了对雇主及其客户的信托保密义务。
      对于10(b)条款和10b-5条款所规定的违法泄露信息,关键是看泄露信息者是否违背了信用义务(或信托保密义务)。如果泄露者并未违反上述义务,则无需承担10(b)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私利的目的而擅自泄露信息,其将被视为违反了其承担的信用义务。“获取个人私利”一般指的是金钱利益或是将来可能转化为财务收益的其它利益,亦包括赠送礼品。美国司法判例认为,泄露内幕信息者所获取的收益与内幕人员直接从事交易所获取的收益并无本质区别。
      (三)要约收购内幕交易的规制——14e-3规则
      《证券交易法》第14(e)条和SEC14e-3规则专门针对要约收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上述条文对要约收购“重大非公开信息”的界定比起一般的规则更为广泛。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从要约人(offerer)、目标公司或中介机构获取与要约收购有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后,就不得在信息披露日或消化日之前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并且对于内幕信息的后继接受者来说,如果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信息直接或间接来自要约人、目标公司或中介机构,他也不得在信息披露日或消化日之前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此条款对从事多元化金融服务集团的适用有一定例外,只要该金融集团制定或实施了必要的屏蔽措施,以防止信息在证券发行、交易或咨询部门之间的流动,可以免予适用14e-3规则。
      (四)损害
      在私人诉讼中,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往往是一种“不足额赔偿”(disgorgement),例如,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a条,交易相对方所获得的补偿仅相当于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违法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或所避免的损失)。10b条款也有类似规定。为什么要采取“不足额补偿”方式?美国上诉法院有如下解释:
      (1) 对于不知情的投资者来说,如果其知悉该内幕信息,那么理性的投资者可能会推迟交易或不交易,因此在内幕交易中,理应赔偿其知悉内幕信息或信息公开后其持有的股票市价与原先价格的差价损失;
      (2) 但这一损失补偿不得超过违法行为人因从事内幕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因为作为善意投资者可以在早些时候卖出证券,而不是拖延到当事方都获悉该信息的时候再卖出。如果存在大宗交易的买方,要求获取超出违法获利总额的赔偿,其损失补偿也只能按违法获利总额在买方中按比例分配。
      (五)政府诉讼和救济
      SEC提起的内幕交易诉讼多为民事诉讼,意在寻求禁令、制裁、补偿、罚金和行业禁入等针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内幕信息提供者和接受者的惩戒或补偿措施。此外,经纪商、投资顾问和其它“控制”人员(如监管人员、分支机构经理、上市公司行政主管等)有义务监测内幕交易行为,如果其未能对其职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有所察觉,也要承担相应的罚金。
      除了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所提起的私人诉讼之外,美国政府在这方面也表现得相当积极。美国证监会(SEC)每年都要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内幕信息泄露者和接受者提起大量的诉讼。美国司法部也经常以内幕交易为由提起政府诉讼。美国司法部部长的角色则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过去二十年间,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数量剧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人数也在不断增加。

      二、英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

      英国内幕交易管制的主要法律渊源是1993年《刑事审判法》。《刑事审判法》取代1985年的《公司证券法》,代表了英国内幕交易立法的晚近发展,同时,《刑事审判法》也是英国贯彻欧共体《关于协调内幕交易管制的指令》的体现。
      (一)证券的含义
      《刑事审判法》在附表2中列出了证券的种类,包括:不属于公共部门的公司或非公司实体的股票、任何公司或公共政府部门的债券、存单、保单、期货和期权。根据1994年内幕交易法令的补充规定,《刑事审判法》只规范那些欧洲经济区国家内正式上市的证券及那些在欧盟其它受管制的金融市场上市的证券。对于保单、存单、期货或期权而言,即使其不直接上市或交易,只要其与在上述欧洲国家或市场上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有联系,也属于《刑事审判法》管辖的范围。
      (二)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与特定证券或其发行人有关;(2)必须是确定或准确的;(3)尚未公开;(4)一经公开对证券的价格或价值有显著影响。上述条件只是框架性的,具体细节交由法院作个案解释。关于内幕信息的确定性,由于难以判断而遭受很大批评。为此,《刑事审判法》列举了必须公开信息的不完全清单:(1)根据证券市场有关法令为通知投资者及其投资顾问所必须公布的信息;(2)根据相关法令必须交置公众检查的财务记录;(3)能够为参与交易的当事方轻易获得的信息;(4)衍生自公开信息的信息。
      考虑到信息对现有证券价格影响的复杂性,《刑事审判法》并没有对“显著影响”制定相应标准,而交由个案判定。
      (三)内幕人员
      《刑事审判法》将内幕人员定义为:知悉自己掌握内幕信息,并知道自己是通过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雇员、股东特殊身份而获悉信息;或通过其办公场所、雇佣、职业等便利途径知悉该信息;或者直接或间接从上述人员处获取该信息的人员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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