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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2009/6/3 字体: 来源: 作者: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的经营网络正在伸向全球的每一个角落,没有哪一个市场能避开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的全球竞争,也没有哪一个国家能构漠视跨国公司带来的巨大的发展机会。跨国公司正以一种超然的姿态,凌驾于国别市场之上,以全球生产的指挥者和组织者的身份协调着全球价值创造活动。如何对跨国公司实施有效适度的法律管制,充分发挥跨国公司对母国、东道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抑制其负面影响已经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的范围可分为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对跨国公司进行整体上的规范,不是某一个国家能构单独做到的,需要国际社会对整个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

 

『关 键 字』跨国公司  法律  管制

 

跨国公司以其巨额资本,先进的技术,庞大的产销和研发规模,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全球性的经营战略,席卷全球,推动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崛起改变了过去以国际贸易为主体的国际经济关系,使生产和市场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全球化。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新型的国际生产体系的形成,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资源的配置方式,而且对现有的国际经济和政治秩序产生了重大冲击。

跨国公司的目标是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以谋取更大的利润;政府目标则包括经济增长、就业和国家安全。虽然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如果政府对跨国公司行为束手无策,跨国公司的势力可能会给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在母国,跨国公司对就业和国际收支的影响就一直是政府和工会非常关心的问题。跨国公司通过“外逃工厂”输出就业,使高级技术为外国所利用,或者利用外国廉价劳动力而消弱本国劳工的谈判力量,这一些列行为曾遭到广泛的社会谴责。跨国公司还被谴责为由于资本流动以及出口增长的减少而使母国国际收支出现逆差。跨国公司的内部转移价格和税收也成为一个令国际社会深感棘手的问题。

而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最大影响使其控制的商业活动威胁到东道国的独立性。对于许多东道国,特别是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来说,当跨国公司在某些产业占有的比重过大时,将会消弱国家对这些产业的控制,并使政治经济的依附关系延续下去。[1]许多经济发达的东道国,也把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在关键性经济部门出现,看作是对他们独立的侵犯。跨国公司所传过来的工业结构与消费格局有可能对东道国所渴望的发展格局产生不良影响,这些引起了许多民族国家的警觉。即使能从跨国公司那里获得一些直接的利益,但也有很多东道国对于继续依赖来自外国的技术、资本和服务而深感不安。跨国公司对于产品选择、消费需求以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深入影响,也被许多东道国视作对国家实体和意志的一种侵蚀。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常因对跨国公司行为而导致国家间的矛盾。譬如,东道国实施财产国有化,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以及税收管辖的行使等,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间的种种冲突,从而亦给国际关系带来影响。[2]人们越来越清醒的认识到,虽然政府和跨国公司的考虑重点与目标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其相互间的作用是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的根本动力之一。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研究,并采取立法措施对其进行法律管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的范围可分为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一、国家管制

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跨国公司的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其主要作用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3]由于各国国情的千差万别,对跨国公司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

(一)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它既是跨国公司的母国,又是跨国公司的东道国。作为跨国公司的母国,发达国家对本国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要支持和鼓励,其主要措施有:1.对国外投资实行保护。2.建立国外投资担保制。3.提供投资信息,指导企业对外投资。4.税收优惠政策。5.利用反托拉斯法刺激私人资本向国外流动。采取保护的措施主要有:1.加强对外流资本和技术的审查,防止不良资本外流和高新技术泄漏。2.防止输出就业,从而降低国内失业率。3.加强联合审计工作,以防偷税漏税。

发展中国家起本上都是东道国,发展中东道国面临的问题不在于反对和阻止跨国公司的发展和渗透,而是应该制定有效的国家法律和国际行动准则以防止跨国公司滥用权利造成的危害。同时,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需要有大量的资本注入,以求经济的发展。所以发展中国家同样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跨国公司投资,其主要措施有:1.避免采取简单的国有化手段。2.提供必要的财产和税收优惠。3.适当放宽外汇管制。4.鼓励利润再投资。5.给予外资企业享有国民待遇。

(二)对跨国公司不利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

发达的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投资历来采取鼓励公平竞争的开放政策,但是,当东道国经济受外国公司较大控制时,东道国政府就会从中立态度转向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措施有:1.限制投资部门,如不允许外国公司进入有关国防、军事、通讯、等关键行业,对进入某些部门的外资股权比例和懂事会成员的国籍加以限制,对进入某些产业的外资企业设立专门审批机构和特定的管理条列等等。2.对外国公司投入与产出的限制。如要求外国跨国公司的产品含有一定百分比的本地原材料和增加东道国劳动力成分以及对进口的限制。3.建立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审批内容包括能否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能否促进企业的竞争和效率的提高;能否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结构的优化;能否增加政府财政及税收等等。4.实行有差别的国民待遇。对跨国公司实行最惠国待遇及在一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

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差,技术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民族工业弱小,需要相关政策来限制跨国公司的投资,其主要限制政策有:1.限制跨国公司投资的部门。在将外资引向发展民族经济的目标重点和部门重的的同时,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战略或敏感的部门。2.限制跨国公司参股比例。3.对跨国公司和利润汇出的限制。4.对产品的限制政策。5.加强对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管理。6.完善对跨国公司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有学者打比方说,跨国公司就像一条多国河流,其源头只有一个且只在一国境内,而其整体涉及很多个国家,所涉及的国家都可以对其享有主权性权利,而河流在一个国家内的情况将会影响其它的国家。[4]这也就是说,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使得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对跨国公司进行整体的规范,不是某一个国家能够单独做到的,需要国际社会对整个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

 

二、区域管制

区域性国际组织对外国投资的法律管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比各国的有关法律管制更为有效。在某区域内对外资实行共同的法律管制,跨国公司可以放弃一国市场,却难以放弃整个区域的市场。因此,在一定区域对外资实行共同的法律管制,可能比单一国家的法律管制更为有效。在区域性法律管制中,最具成效的是安第斯集团、欧盟和经济合作组织。

安第斯集团又称“安第斯条约组织”,于1970年12月31日通过了《安第斯共同市场外国投资规则》,试图通过区域性国家组织的集体力量和协调的市场来增强对外国投资的管制,其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外国投资的领域、限制外资比例、外资登记和批评条件、外资原有资本和利润的汇出限制及外资投资期限的限制等。

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从一开始就以成员国间人员、货物、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目标。1973年11月8日,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关于跨国公司责任与共同体规则”的通讯,明确以下原则:平等待遇原则、对跨国公司的一般规则、资料和税收方面的国际合作。欧共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跨国公司实行法律管制:关于公司资料公开、反托拉斯政策、劳动利益保护以及其它一些正在审议中的提案等。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76年6月21日签署了《经合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宣言》。该宣言在确认国际投资活动对促进世界经济发展以及跨国公司在发展国际投资活动中所能产生的重大作用的基础上,旨在通过制定一些相互关联的文件,使各国就国际投资和跨国公司的跨国公司的管理经营等事项加强协商和合作,从而促进投资环境的改善,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进步。该宣言涉及关于跨国公司规则的适用问题、待遇问题、关于投资的鼓励与限制及其它内容。

区域法律管制为区域内成员国投资的跨国流动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但由于成员国之间的目标及法律规则难以协调统一,所制定的共同规则限制性越强,越难维持区域性国家组织的统一,成员国政治、经济的重大变化也会影响到区域性投资规则的适用。[5]

 

三、国际管制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主要由国际条约或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国际习惯规则所构成。[6]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的《华盛顿公约》,1974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8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拟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1985年的《汉城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等就属于国际管制的法律。这些都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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