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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化趋势下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

2012/6/13 字体: 来源: 作者:

  [摘 要] 企业集团化是当代企业发展的重要趋势。我国公司法并未就企业集团进行调整,本文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欧盟对企业集团法律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来探讨我国企业集团的立法模式,以及法律认定标准,指出我国在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上应该选择“统一管理”为标准。
  [关键词] 企业集团化 企业集团 法律标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集团化、集中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形成了许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但是我国公司立法并未对规范企业集团做出相应的回应。
  一、企业集团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般地,我们认为企业集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公司在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之下的联合。各企业为集团(成员)企业,企业集团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正确认识企业集团的法律内涵对分析企业集团的法律调整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中有一种称之为美国康采恩法的现象。美国人自己称“企业集团”为“corporate groups”,可见公司集团和康采恩在美国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几个世纪以来人们一直承认,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人在当时的简单的二重结构的公司中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新的公司形式康采恩也继承了这种责任限制原则。起初,美国公司法以单一实体法为调整模式,但是单一实体法的原则是建立在几个世纪以前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这些原则不能再适应今天的经济情况。为了使立法和普通法(common law)的目的得到实现,就有必要让“单一实体法”让位于“企业法”。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美国公司法的调整模式以单一实体法模式为主,企业集团法模式为辅。
  德国《股份法》第15至19条对联属企业的规定是关于各种形式的联合与从属关系的概括性规定,并且德国《股份法》就企业集团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先对企业集团进行立法调整的国家,其采用的企业集团法调整模式。
  在欧盟,一个统一的欧洲销售市场的形成促进了共同体内的生产及服务领域的跨越国境的合作。1992年以来的共同市场上,跨国界的企业联合和康采恩联合不仅是在数量上而且朝着质量的新方向在继续加强。关于制定统一的康采恩法的假设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不同的理由:第一种理由是支持制定统一康采恩法的,不过在细节上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第二种意见是不主张制定统一的康采恩法,这种对康采恩法的反感情绪在德国的许多邻国中是很强烈的。
  从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调整模式正在从传统的单一实体法模式走向以以单一实体法模式为主,企业集团法模式为辅的模式。这也就是说,世界各国开始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对企业集团进行法律调整。
  二、美国和德国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
  在美国,康采恩的经济结构和意思表示结构是按照下列标准来决定的:(1)控制:在这方面的所有判例都认为,单单凭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控制的可能性是不能界定康采恩的,至关重要的是,这种控制实际上运用了多少。(2)经济的交叉:另外一个标准就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交叉,尤其是当各个公司只不过是整个康采恩业务的一部分的时候。除此之外,还有管理上的相互依赖性、财务上的相互依赖、同类型的就业结构,以及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致行动等标准。
  在德国,按照德国股份法第17条1款的定义,所谓从属性企业就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可能被支配企业施加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性影响的企业,这种从属性的法律后果则来自法律的规定。德国学术界一致认为,应当为企业集团法确定一个统一的从属性概念。此外,股份法第17条2款所指从属性是可以反驳的。
  就其中的“企业”一词而言,还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的统一定义。当时的政府草案在对15条的说明中也指出:“由于客观上给企业下定义很困难,所以放弃下定义。本条所称企业包括各种法律形式的企业,也可指作为商人的自然人。”
  在企业从属关系或者企业集团形成之后,主要体现在:支配企业行使其领导权要合法,而不能危及到从属企业的生存并损害到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这就是所谓“合法的集团管理权”(Ordnungsgem e Konzernleitung)概念。对集团(统一)管理权的控制(Konzernleitungskontrolle)也是各国的企业集团法学的重要内容。
  因此,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德国关于企业集团的认定标准是否形成了统一管理,也就是一企业是否“控制”了另一企业。
  三、我国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的选择
  一般地,我们认为企业集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公司在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之下的联合。从企业集团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集团认定的关键标准在是否形成了“统一管理”,此外,根据上文对美国和德国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统一管理”在企业集团的认定上的重要价值。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在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选择上也应该以“统一管理”为标准。
  “统一管理”是指两个企业至少在人事、财务会计、融资、采购、生产、销售,以及盈利的使用等某一方面实现了统一计划或协调,以至于与独立企业内部的上述事务没有任何实质性区别。如无相反证明,推定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构成一个企业集团;推定实际上以某个集团名义为意思表示的全部企业为企业集团。此外,互不从属的企业如实现了在统一管理下的联合也可构成企业集团(横向企业集团)
  “统一管理”一般是通过一企业“控制”另一企业来实现的。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间的支配手段主要是投资和缔结所谓组织合同。如果一个企业拥有公司的多数股票或者多数表决权,则法律推定存在从属性。而“企业合同”实际上是为了组成一个统一的经营管理单位而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之间缔结的合同。如果企业之间存在支配合同,那么企业之间当然存在从属关系。
  因此,我国在企业集团的法律认定标准选择上,应该选择“统一管理”为标准,这合乎经济发展规律与法律的调整方式。
  参考文献:
  [1]吴 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美]布鲁门伯格:《美国公司集团法》,吴越译,载www.wuyuelaw.com,2007年12月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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