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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的专利法修法之路

2008/12/4 字体: 来源: 作者:


增加诉讼临时措施
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草案第二十六条: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专家观点:
张玉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草案中的诉中禁令制度一旦确立,我国专利法上的禁令在种类上即已齐备。
诉中禁令,是指在诉讼进行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初步确认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前禁令、诉中禁令和判决中的正式禁令,是法院用禁令类救济保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3个阶段。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前禁令和正式禁令,导致在紧急情况下用禁令临时强制措施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实际上难以达到,增加诉中禁令使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提供了更加合理和坚实的保护。
诉前证据保全,指在规定情形下,在起诉之前,原告即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诉前证据保全的积极意义在于,原告可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在起诉前即申请证据保全,由法院出面取得、固定证据,切实加强了专利权的保护。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草案还规定了一系列平衡措施,包括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等。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与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相比,草案中增加了“诉中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这符合加强我国专利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人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有时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需要先起诉,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彻底制止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这时,侵权行为已发生甚至造成了严重后果。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专利立法规定了诉前临时措施。我国专利法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时也增加了这一制度,草案则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诉中临时禁令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至于因为错误的禁令申请而导致被告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补偿,草案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更加直观地体现了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草案并没有就适用禁令的条件和程序做出规定,有可能使得实践中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被滥用。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理来说,这两类禁令一方面充分照顾到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对被告合法利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对禁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胡震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诉前临时措施为知识产权人积极防御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程序保障。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没有诉前禁令制度的历史,实现了程序机制的新突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禁令规定》)中对诉前禁令的申请、管辖、审查要件、禁令实施、复议、禁令的解除、错误禁令的赔偿、禁令有效期以及诉中禁令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禁令制度趋于完善。草案第二十六条对诉中禁令作了规定,是对以往司法实践和《专利禁令规定》的肯定。这一规定使诉前临时禁令、诉中禁令和永久禁令(判决停止侵权)相互衔接,在立法层面上为专利权人在不同的时机制止侵权行为创设了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此次专利法修改在诉前临时措施方面还有一个亮点,即增设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程序作为一种制度创始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流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行。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程序,那些等到诉讼上正式调查期日开展调查就可能无法进行或者难以取得的特定证据,在诉讼之前即可进行证据调查并保存其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五十条已经明确向各成员方提出了赋予司法机关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权力,而且我国此后相继出台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分别确立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专利法虽然是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第二次修改,对此并未规定。此次草案增设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不仅有利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而且有利于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鼓励创新,提高我国的高科技发展水平,可谓明智之举。
增加了专利权侵权除外情形
相关规定:
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草案第二十八条: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专家观点:
张玉瑞
根据草案的修改,我国将从立法上确立“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基于自由公知技术已成为人类共有的财富,大家都可以无偿使用这样一个自然法则而产生的原则。因此,采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方法,来对抗专利侵权诉讼,这是在专利权由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侵权由司法部门审理截然分开的国家通常的一种做法。当然,也有国家授予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法院一并对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性条件进行判断。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公知技术抗辩”范围内,对不符合专利性要求的原告专利有不支持的权力,适当地提高了专利授权,分别由行政和司法处理的效率。
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专利权人的行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侵犯专利权(社会公众的行为)。草案第二十八条明显地将“进口”字样,从“专利权人的行为”移到了“社会公众的行为”,即,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一旦在外国销售了专利产品,社会公众就可进口该产品到中国,符合我国国情。
冯晓青
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已获广泛认可,即所谓“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其意义不可忽视。首先,它为我国法院处理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侵权案件直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这一规定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专利权纠纷,使双方当事人从耗时、费力的专利纠纷中摆脱,将更多的精力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发明创造活动中。其三,有了这一规定,被控侵权人不用等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可主张自己合法使用的权利,从而可以尽快解决争议。从专利法的公有领域理论理解,不能将已经公知、公用的技术(在外观设计中是设计,下同)划入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如果在取得的专利权中,其权利要求包含了已经公知、公用的技术,那么这部分仍不能受到保护。他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理所当然不构成侵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也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
草案第二十八条涉及到“权利穷竭”问题。草案将进口行为纳入了权利限制的范畴,有利于促进专利产品的国际贸易,有利于专利实施。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的内容,显然是为了与有关行政审批制度相衔接,促进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生产与专利的尽快实施。这些修改均有利于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专利权滥用,促进专利的实施。
胡震远
草案第二十二条增设的现有技术或设计抗辩是许多国家普遍承认的不侵权抗辩原则,这一抗辩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运用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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