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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8/6/26 字体: 来源: 作者:

5月12日爆发的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全部损失预计可达2000亿元,但保险赔付预计只在33亿到108亿元之间,只占总损失的5%;今年初我国南方遭受特大冰雪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16亿元,但保险赔付不足损失的2%。而在国外,巨灾之后的保险赔款一般可承担30%以上的损失补偿,发达国家甚至可达60%~70%。在这些巨灾面前,我国保险业的赔付金额只是杯水车薪,不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巨灾损失的保障功能。

  我国巨灾保险供给严重不足。一方面是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巨灾损害巨大。据联合国统计,20世纪世界上54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个发生在中国。一方面却是缺乏系统的巨灾保险制度。目前,能为地震等巨灾埋单的险种只有寿险、个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还没有适用于地震保险等巨灾保险的独立条款和费率。巨灾保险制度的缺位,暴露出巨灾风险管理的诸多问题,如保险补偿作用太小,覆盖面不宽、防灾防损不到位、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等。

  本应该承担起巨灾赔付大梁的保险业,为什么在巨灾后的重建中屡屡缺乏主角之位?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财政支持、巨灾保险和社会救助是健全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缺一不可的三方面,而巨灾保险制度则是其核心和关键。因此,面对巨灾,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整套巨灾保险制度。

  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十条”),明确指出要建立巨灾保险体系,以便“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应当是建立以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财政提供支持、由全球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的一体化、多层次、多方位的保障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是构建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国际上的最佳模式是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伙伴合作共同应对巨灾挑战。在该模式下,政府不应视为巨灾风险损失的唯一承担者,而应当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将传统的灾后财政救济转变为灾前筹资。我国应当建立由保险公司主办的、政府支持的巨灾风险比例分担机制,形成投保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运作——国家财政参与的巨灾共保体系。政府不应当充当第一保险人,而应当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最后的再保险人。

  第二是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目前,世界各国的巨灾保险基金大都由政府和监管机构牵头建立,由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模式,对保险公司和保户进行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并通过国际再保险公司寻求风险的分摊。我国应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对巨灾保费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由专业再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来分散风险,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优化。

  第三是开发巨灾险种。我国自然灾害频发,相应的巨灾保险开发程度却很低。专门针对巨灾的保险险种不多,财险公司的险种仍将地震“拒之门外”。 我国应当开发新型巨灾险种。首先应当将巨灾保险从普通的财产保险产品中分离出来,并且给予税收优惠;第二,建立巨灾风险的数据库和巨灾风险模型,为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奠定精算基础;第三,保险公司可以在国家支持下,联合推行强制性的、非赢利性的巨灾保险产品。

  第四是实施差异性费率。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灾害的类型相差较大,实施统一的巨灾保险费率不能反映不同等级的风险。在实施一体化的巨灾保险体系后,可以根据各个地域的风险级别,实施不同水平的巨灾费率。很多巨灾频发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低,这些地区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基金,对所缴纳的保费给予减免或补贴;通过费率优惠鼓励个人在灾前采取减灾措施。

  第五是完善灾后赔付体系。巨灾当头,保险业首先要做到的是完善灾后赔付体系,迅速赔付受灾群众。但在实际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会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遇难、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遇难顺序无法确定、保单的受益人不明确等各种法律风险。通常情况下,对受益人较为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当迅速给付结案;无法明确受益人的情况可以通过预付方式,或集中给付政府指定单位等进行理赔给付。

  最后是巨灾保险证券化。巨灾保险证券化是将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结合起来分散和转移巨灾风险的技术。巨灾保险证券化的工具有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现在讨论复杂的巨灾期货、互换等为时尚早,但我国可以尝试发行简单的巨灾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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