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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法律风险防范

2008/11/20 字体: 来源: 作者:


    利率市场化改革中银行经营风险的法律防范   

  1.商业银行依法建立以产权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法人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金融企业,必须是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能够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商业银行才能在资金产权的交易中根据资金供求的情况,并考虑市场即时具体变动情况及风险等因素来自主确定利率。

  为此应该修改和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健全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和自律机制,防止舞弊、消除风险提出具体可行的要求。在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相关的民商经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来推动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改革,完善银行的法人治理机构。

  2.在法律上为金融机构行使利率决定权设置一定的程序和义务责任。

  在法律赋予金融机构广泛的利率决定权之际,也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即令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避免其滥用利率决定权。这种义务应当设定为金融机构行使资金定价权的前置程序,比如,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科学的定价机制与严密完整的定价程序并严格遵循执行,要健全定价的内部管理制度与监控网络,要实行更为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建立这些制度、履行这些程序,则其所做的定价行为就应视为无效或在后来出现问题时将不能受到法律对合法的资金定价行为所给予的保护。
  
  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垄断风险的法律防范
  
  垄断竞争是我国银行竞争的基本形态,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竞争和垄断将交织在一起。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改革这种垄断将会对我国金融稳定发展带来很大的风险。要防范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垄断风险,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完善。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来规制国有商业银行的滥用行为。也只有完善了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我们才可能在国有商业银行实施某种资金定价行为的时候,依法判断其在该利率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利率定价行为是否已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有序竞争是发现真实利率水平的重要条件。而要做到有序竞争,首要的前提是应有调整金融机构之间竞争关系的规则。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只是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公平竞争做了原则规定。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到第十六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难以在金融领域对不正当定价行为发挥作用。况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垄断行为涉及得很少,而我国金融行业中的垄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必须加快反垄断立法步伐,根据新情况完善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并将二者结合起来,为金融机构竞争提供一系列完善的规则,防止因缺少相应的规范而出现无序、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

  2.保证市场的竞争性,从法律上建立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

  要保证市场的竞争性,必须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要取消银行市场准入的严格行政审批制度,采用符合竞争规律和国际统一金融市场准入标准。在对新业务品种的开办审批上,取消对非国有银行在市场参与权、参与地域范围、参与程度等方面施以的政策壁垒,打破国有银行的垄断结构。同时,鼓励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的设立和发展,提高开放度,促进市场竞争。

  银监会2003年5月29日公布的《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调整了银行市场准入管理,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银行业务的开展,促进银行竞争。但是这些调整仅限于商业银行的极小一部分业务。为了保证市场的竞争性,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尽快制定规章,有条件的降低市场准入条件。

  3.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在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

  民营中小规模金融机构理念先进、经营规范、业务灵活,而现实中迫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雄厚的财力、历史形成的优势,以及现有法律对其赠资扩股、业务领域和业务拓展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使得这些优势难以充分发挥。因此,法律应当在我国金融业高度垄断的现实条件下对中小规模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给予特别保护,至少不应在市场准入、业务开拓等方面设置人为的障碍,以鼓励他们发挥自己的优势、形成自己的特色服务来吸引客户,使得他们有能力与拥有雄厚资本实力和广泛营业网点的大银行开展竞争。并且在任何一个金融机构的竞争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平等的保护。这样,竞争才能更加充分,所形成的利率也才能反映出市场上的真实情况。

  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在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可以由《商业银行法》对保护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做出原则性规定,再由监管部门根据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同阶段和我国银行业垄断态势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信用风险法律防范
  
  1.建立全国的信用征信体系。

  金融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银行相对于借款企业,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几乎无法了解,造成中小企业贷款难和消费信贷的高风险性。在缺乏信用的环境中去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只会越改越难,越改风险越被放大。当前利率市场化改革防范信用风险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征信体系,用良好的信用体制抵御利率风险。

  但是,因信用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具有敏感的特性,在企业和个人信用的采集、管理、查询等方面都应有法律规定。2005年8月我国浙江省出台了首个地方性的征信管理法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具体种类、征集、发布、查询、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将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和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三类,分别规定每类信息的采集方式、查询对象和保存年限等。但是全国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级的法律法规现在还缺位,所以在加快全国征信系统建设的同时还应该加快征信法规建设。

  同时,随着征信系统的运用,因征信信息查询和发布而产生的商业秘密诉讼、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等诉讼和纠纷将会大量涌现。因此,必须做好这方面的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加快相关法规衔接和修改,考虑是否在基本的民事、刑事等法律中对征信信息行为中的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和纠纷的解决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信用申请罪,对申请理由、财务信息等作了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掩盖真相,没有诚实的申请贷款,可以构成刑事上的犯罪。

  2.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防范和控制能力。

  银行的内控制度是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只有少数规模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设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多数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是在不断“复制”监管部门出台的各类风险管理条例,目的仅是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管,没有形成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管理体系。在实施利率市场化后,银行应强化内控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应将风险管理贯穿于整个贷款周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管理的全过程形成相应的风险防范理念和风险监控机制。这就需要我们制定和完善银行风险管理条例,并保证这些条例的贯彻执行。 利率市场化,法律风险-[飞诺网FENO.CN]

 此外,法律还应合理确定在风险发生时中央银行在紧急救助中的出资责任和承担份额,使其责任明确化、有限化,改变以往那种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管的过死,为了不让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破产而遇到风险就由央行来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以增强市场约束功能,推动金融机构成为有高度风险意识的真正市场主体。
  
  利率市场化改革监管风险的法律防范
  
  市场正常运转离不开必要的规则和监管,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中央银行对利率放手不管任由市场去调节,也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不计成本进行无序竞争。在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方面,法律应当为合理界定监管主体的权限、调整监管方式、加强监管力度提供依据。

  1.根据动态监管的需要,合理设置监管主体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对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和原则,几乎是照搬了原《中国人民银行法》。而利率市场化意味着金融监管主体必须放弃原来那种手段单一的利率监管模式,而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根据监管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条件,动态地选择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方式。要实现动态监管,应该尽快颁布相关法律,对银监会的监管权力及其运作程序作出新的明确规定。如设置事前提醒制度,赋予银监会提示金融机构注意交易风险并发出警告,要求金融机构依法对交易登记备案及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提出建议利率等事前监管的权力;建立事中监督制度,赋予银监会派驻特派员随时对交易过程各个环节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随时要求终止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的事中监督权;建立事后追踪和查处制度,明确银监会有对特定交易的执行情况的追踪、调查该交易的赢利状况,对金融机构的合理定价能力做出评价,对已经发生的非法高利率或低利率行为进行惩处等事后监管权力参见朱大旗、沈小旭:《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调整监管方式,实行风险性监管。

  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银行监管的重点应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切实转向风险性监管上来。我国的金融立法也要改进监管理念,调整监管方式。不仅要强化金融监管部门既有的监管权力和金融机构既有的在预防风险方面的义务,而且应该增加对金融机构资产安全性的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既有的一些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改进,如改革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会计报表和监管信息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信性: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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