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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保险法律法规盘点

2011/2/16 字体: 来源: 作者:

 

保险机构管理

  (一)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办法》”)

  保监会于2010年5月发布的《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新《保险法》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股东人数、股东资格和股权变更等作出细化规定。

  1. 明确适用范围

  《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即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除另有规定外,《办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也适用。

  2. 明确规定投资入股主体

  《办法》明确规定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外的两类可以投资入股的主体,即境内企业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办法》对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较为严格,其需符合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等监管要求。同时,《办法》对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也提出相关资质要求。

  3. 投资入股比例限制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对于满足资质条件的主要股东,经保监会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20%的限制。

  4. 出资方式和持股方式

  根据《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明确排除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且《办法》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资金应当是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进行出资。

  在股东持股方式上,《办法》明确要求股东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严格限制委托持股行为;《办法》同时强化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监管,切实防范表面形式合规,背后却隐含复杂股权关系带来的潜在风险。

  (二)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保监会2010年5月发布的《管理办法》从制度建设的层面,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1. 信息披露的内容

  《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披露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并作了具体规定。

  2.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规定不同的方式和时间:一、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对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三、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3. 信息披露的管理

  首先,《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上报保监会,并明确规定其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其次,保险公司应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并由专人负责。

  (三)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新《保险法》,2010年1月发布的《管理规定》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

  1. 调整任职资格管理的范围和方式

  《管理规定》增加保险公司的监事需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在需核准的保险公司专业负责人中增加审计责任人;将审批制和报告制统一为核准制,原来实行报告制的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改为核准制。

  2. 严格任职资格条件

  《管理规定》适当提高了部分职位经济或金融工作年限的要求;强调保险机构总经理应具有担任保险业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的经验要求;增加了合规性要求,因合规性限制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事项由七项增加为十五项;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法规和相关知识测试制度。

  3. 完善持续监管制度

  《管理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前置监管的同时,对任职后的持续监管问题也作出规定,如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要求参加培训、加强对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频繁跳槽的监管等。

  (四)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3月《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确立了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的基础监管规则。

  1. 规定设立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试行)》,保险集团公司需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投资人需满足股权结构合理、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权等资质要求。同时,《管理办法(试行)》对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硬性要求,如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等。

  2. 规定两种设立方式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用两种设立方式。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但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3. 明确经营范围

  《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可投资保险类企业及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及其他非金融类企业。同时,保险集团公司也可进行境外投资,但需受到一定比例限制。

  另外,《管理办法(试行)》还规定了保险集团公司公司治理、资本管理和信息披露等要求。

  (五)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指导意见》”)

  保监会于2010年1月发布《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案件处置和强化管理等多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以防范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化解风险。

  1. 确定问责范围

  《指导意见》规定的问责事由包括三类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其他案件,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2. 明确追责主体与追责对象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保险机构案件的追责主体是保险机构而非保险监管部门。追责对象既包括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上述经营管理责任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包括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3. 限定追责标准、方式及时间

  对直接责任人追责时,若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则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应开除;若直接责任人属非公司员工,如营销员等,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责任。

  对间接责任人追责时,《指导意见》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从机构层级、涉案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以明确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对各级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追责标准。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追责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三种追责方式可单处也可并处。

  《指导意见》规定,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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