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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2010/11/9 字体: 来源: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5 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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