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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11/4/29 字体: 来源: 作者: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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