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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腾讯判赔暴露网络公司法律风险

2010/12/7 字体: 来源: 作者:

与腾讯360之战不同,这一判决,腾讯虽然输了,却赢得不少同情。

李迎春 (成都商报评论员)

近日,一份判决引起网友热议。据报道,上海海事大学学生小范在QQ群上看到丽水男青年小张的死亡邀请,小范应邀赶到丽水相约自杀,自杀过程中,小张中途放弃,而小范自杀身亡。事后,小范的父母将小张及腾讯公司告上法院。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一审判决,小张和腾讯公司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11万多元和5万多元。法院表示,希望判决能推进网络净化进程,今后网络运营商要对监管不力付出代价,“这对互联网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无独有偶,就在小范悲剧发生前3个月,也是在丽水,两个年轻人同样用QQ相约自杀的方式死亡,但两人的家人并没有上法院状告腾讯。

正如法院所说的,这一判决如果在二审得以确立,确实能够对“互联网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它确定了网络公司对其所属平台上所有信息导致的不良后果需要担责的司法判例。这相当于给互联网公司埋下了无限多、又不可控的法律风险。因此,厘清此案,对规范互联网发展,明确互联网的责任边界很有意义。

与腾讯360之战不同,这一判决,腾讯虽然输了,却赢得不少同情。外界与网民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法院判决更多受到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影响。腾讯公司作为财力雄厚的事件关联者,赔点钱不算什么,对当事人却是很大的安慰。此案更多地考虑了社会效果。这种看法看似有理,事实上却是危险的。用效果分析取代法律分析是目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一种倾向。其结果是“依理办案,依效果办案”,而不是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最终是会损害法治的。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QQ群不过是一种工具,如果腾讯该赔偿,那提供上网服务的电信,提供电脑操作系统的微软也应赔偿。还有网友就此反问,是否打手机相约抢银行,通信公司也要负责任?法庭上,腾讯方同样提出,本案中的年轻人同时也大量使用电话和短信沟通。

这种观点颇具代表性,值得剖析。构成民事侵权一般需要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或过失、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互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的区别在于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后者没有法定的审查删除有害通话和短信的责任,因此,此案中,通信没有违法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当于法律),互联网公司对网上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有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果腾讯及时删除了有害帖,腾讯可以免责,如果没有,可以判断腾讯有主观过失和违法行为,加上自杀的损害后果和前后的关联关系,腾讯被判侵权也能成立。此案的关键是如何界定“及时”。互联网海量信息,事前人工过滤基本不可能,现实中,将“发现删除”和“举报删除”视为及时。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确认。

但事实上,互联网公司为赢得人气和市场,大多不会主动删除网友帖子,哪怕其含有不良有害信息,而互联网公司也没有真正建立举报删除机制。这两项机制的缺失将互联网公司暴露在了不可控的法律风险之中,这正是此案对于互联网的警示。

(本文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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