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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缺陷

2013/5/16 字体: 来源: 作者:

  

实践证明,近年来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种种混乱现象,暴露了公司法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特别是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操作性,使这一制度本身的机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

  

监事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

  

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是否到公司领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报酬?对此,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看似小事但却直接影响到监事的独立性和实效性。欲使监事会正常执行职务,必先保证其经费的充足。但公司财务操于经营者之手,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必使董事会得以借此对监督活动事事掣肘。事实上,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例,大约80%的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他们都在公司拿薪金,他们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实效。

  

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名义上与董事会平级,实则上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其地位实际上较低,作用更是难以发挥。

  

监事会成员构成不合理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 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以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

  

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由于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至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立法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公司雇员对拥有人事任免权的经营者能否真正起到监督作用?相反这种地位不独立的内部监事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性倒是很大。

  

监事会职权不足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没有提供法律保障,这样不可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法律却未能规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监事会如何保障自己的监督权的实施。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再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未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更未规定对簿公堂的诉讼方式,没有明确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公司法条文缺乏可诉性,而无法实行有效之监督。其次,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缺少人事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方面的监督,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无力的。

  

有关监事资格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

  

其一,公司法未对自然人兼任监事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由于个人精力有限,兼职过多势必不利于其监督权的经常、充分和有效行使;其二,未对关联公司董事兼任监事的问题作出调整,不利于确保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其三,未对与公司董事具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予以限制,难以确保监事地位之超然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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