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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范及发展趋势

2021/9/2 字体: 来源: 作者: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范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措施,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股权激励的要素与概念

(一)激励对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同时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二)激励方式股票、股票期权、认股权证。


(三)股票来源公开发行新股预留股份、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与(或转让)股份。股东拟提供股份的,应当先将股份赠与(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然后,按照经证监会备案无异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由上市公司将股份授予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对回购股份的授予应符合《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即必须在1年内将回购股份授予激励对象。


(四)激励数额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五)期权资金来源的限制资金来源只能有激励基金一条途径,上市公司尤其不得提供贷款和贷款担保。


(六)期权行权价格的基准期权行权价格的基准是以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日的公司股票收盘价或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股票平均收盘价来定的。


(七)期权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在有效期内,激励对象应分期按比例行权。


(八)认股权证行权价格的基准以二级市场股票价格为依据,与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相同。


(九)认股权证数额激励对象每年转让的认股权证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同种认股权证总数的25%。




二、股权激励计划发展趋势

2016年8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正式推行的前后,上市公司公告股权激励计划的数量明显提升,市场规模也在放大,2018年公告规范类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有409家。


截至目前,上市公司规范类股权激励行业公告比例排名前10的行业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排名第4,行业内公司公告股权激励占比近60%。公司市值也从首期公告日时的270亿元增长至8期公告日时的808亿元,增长3.25倍。

2018年11月9日,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提示了以下内容:


1. 依法支持各类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实施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上市金融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回购实施价格、切实防范利益输送的基础上,依法回购股份用于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做好管理。其中,上市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形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 鼓励运用其他市场工具为股份回购提供融资等支持。支持发行优先股、可转债等方式,支持以简便快捷方式进行再融资。股份回购后申请再融资的,在一定规模内取消再融资间隔期限制,审核中给予优先支持。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或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3. 简化实施回购的程序。支持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依法以简便快捷方式进行再融资。


4. 引导完善公司治理安排。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引导董事会主动与股东沟通交流,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积极作用。


5. 2018年新增回购型股权激励统计。2018年共有26家上市公司通过回购公司股份作为股票来源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




三、股权激励的一般规则

1.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1)最近1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3.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办法制订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1)股权激励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10)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4. 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

(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2)回购本公司股份。

(3)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5. 对激励对象的规定。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6.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办法制订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1)股权激励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10)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有关规定


1. 严格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在达到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薪酬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之后,要进一步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健全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按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的原则确定董事会成员人选,逐步减少国有控股股东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数量,增加董事会中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提名的、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外人员任职的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数量,督促董事提高履职能力,恪守职业操守,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各类股东利益的代表和重大决策的主体,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必须到位。


2. 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


业绩考核指标应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每股收益等;反映公司营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公司总市值增长率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上述3类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至少各选一个。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要求。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对科技类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指标,可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及成长规律等实际情况,确定授予和行使的业绩指标及其目标水平。


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通过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等方式,剔除价格调整、宏观调控等政策因素对业绩的影响。


3. 合理控制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实行股权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


在达到实施股权激励业绩考核目标要求的基础上,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础,按照股权行使时间限制表,综合上市公司业绩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对股权激励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


具体方法如下:

(1)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收益水平以内且达到考核标准的,可按计划予以行权。

(2)对行权有效期内股票价格偏高,致使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的实际行权收益超出计划核定的预期收益水平的上市公司,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合理控制股权激励实际收益水平。即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或将行权收益上交公司。


4. 完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水平。


上市公司应以严格的业绩考核作为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前提条件。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上市公司应强化对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约束。限制性股票激励的重点应限于对公司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及价格的确定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且股权激励对象个人出资水平不得低于按证券监管规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的50%。


5. 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含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的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公司的员工)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境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严格股权激励对象范围,规范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股权激励对象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授予的股权当年已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的部分可在离职之日起的半年内行使,尚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行使。股权激励对象辞职、被解雇时,尚未行使的股权不再行使。


6. 规范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的处理。


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回购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授予数量或行权价格的,应重新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由股东大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其他条款的,应由董事会审议后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时,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建立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沟通协调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其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并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应的管理考核办法等材料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文章来源:“董秘一家人”微信公众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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